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47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訴字第44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陳文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44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著於98年2月24日經本院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以及第3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予裁定羈押,裁定正本於當庭即由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押票回證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8年2月25日起算,計至98年3月2日(因原末日98年3月1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代之),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8年3月9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狀2份上之台灣台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及本院收狀戳在卷為憑,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