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更正記載為「陳永安前①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②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③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2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⑤至⑧之罪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5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⑨之罪刑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該2 刑期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9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永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亦有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 組、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 支、磅秤1 個,因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6818號卷第42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818號
被 告 陳永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5年度毒聲字第21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
96年度毒聲字第9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4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24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97年度訴字第5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案)。
繼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案);續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
8年度簡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丁案);更
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戊案);上開甲乙丙丁
4案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並與戊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已於102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陳永安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7年6月8日或9日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某友人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捲煙器內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6月10日21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106巷口,搭乘蕭任鋒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停車於該處,為警
攔查,經自願同意搜索,為警於該車後車箱內扣得蕭任鋒持
有之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組、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支及磅秤1
個,復經警採集陳永安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有勘察
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4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
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組、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支及磅秤1個,
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