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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4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547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零玖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現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原國泰商銀及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2月28日及92年2月27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4年9月5日與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伊貸款新台幣38萬元,並分別約定按年息14.8%計算之利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3條及第4條之約定,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惟被告至95年7月26日止,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及債權明細查報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卡片及信貸種類│ 卡          號 │核 卡 日 期 │原核卡銀行│
├────┬──┼────────┼──────┼─────┤
│  VISA  │正卡│0000000000000000│92年02月27日│ 世華銀行 │
├────┼──┼────────┼──────┼─────┤
│  VISA  │正卡│0000000000000000│90年12月28日│ 世華銀行 │
├────┴──┼────────┼──────┼─────┤
│ 簡易通信貸款 │0000000000000000│94年09月05日│ 國泰世華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47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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