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彥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7 年度基簡字第1662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6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彥廷(下稱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是陳永安自己單獨竊取被害人賴小英的車輛,我雖然有在現場,但不知道陳永安是在竊取車輛,我在場並非替陳永安把風,和他也沒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云云。
三、本院查:
㈠陳永安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凌晨5 時3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賴小英所有之L3-3306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爲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陳永安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9-15頁、第163-165 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賴小英於警詢、偵訊時指述在卷(見偵卷第23-25 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27頁)、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見偵卷第61-63 頁)附卷可參,要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陳永安於107 年6 月13日警詢時證稱:竊車前有告訴被告要找一部車代步,我在竊車時,被告在旁邊幫我注意是否有來往的行人等語(見偵卷第10-12 頁);107 年7月25日偵訊時證稱:是被告告訴我說他家中平街路旁有車可以偷,被告知道我在偷車,我偷車時他在把風等語(見偵卷第163-165 頁),證人陳永安於警詢時均一致指證與被告共謀竊盜,並由被告擔任把風工作等情。
⒉又本院勘驗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16-117 頁)顯見證人陳永安在竊取車輛時,被告確在場,且在證人陳永安得以開啟車門時,有先與被告交談,再進入車輛內啟動車輛,被告再進入副駕駛座:05:33:16:一個黑色上衣的男子(註:即被告)手拿著手機,從畫面右上方斜坡走下來,原來是臉向著前面,後來是向後面看。05:33:33:畫面右上方斜坡又出現一個穿白色上衣、斜揹一個黑色袋子的男子走下來(註:即證人陳永安)。05:33:34:穿黑色上衣的男子的右手指向後方斜坡上方道路方向,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從右邊斜坡走下來之後,是向右轉,往上坡的方向走,這期間,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有跟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有有短暫的交談,穿白色上衣男子向右轉往斜坡走了一小段之後,馬上又再迴轉,然後向下走,跟黑色男子有在交談。05:33:48:穿白色上衣的男子走向畫面中白色的汽車,接下來穿白色上衣的男子背對著白色汽車跟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有所交談,接下來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是靠近駕駛座的鑰匙孔附近,穿黑色上衣的男子臉是看向白色車子跟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接下來穿黑色上衣的男子,臉有向右看了一下,然後穿白色上衣的男子頭是向左看。05:33:57:穿黑色上衣的男子,頭有向左邊看了一下,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則是身體貼近白色車子的駕駛座部分,這個時候穿黑色上衣的男子,他的臉是看著白色的車子以及穿白色上衣的男子。05:34:02:就看見穿白色上衣的男子的右手有在轉動的情形,穿黑色上衣的男子,臉則是朝向前方大馬路的方向在看。05:34:04:穿白色上衣的男子,離開白色車子,面朝向穿黑色上衣的男子,穿黑色上衣的男子,也是面朝向穿白色上衣的男子,之間有交談的狀況。05:34:07:穿白色上衣的男子跟穿黑色上衣的男子交談過後,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又再轉向,返回白色的車子。05:34:10: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往前走到畫面右邊斜坡扶手的部分,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則是打開白色汽車駕駛座的門。05:34:12: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左手拿手機,站在畫面右手邊斜坡扶桿左右,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則開啟車門,坐進駕駛座。05:37:27: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從畫面右方斜坡欄杆附近,往白色車子的方向走過來,走到畫面的左側,有一輛黃色計程車的旁邊。05:37:37: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啟動了白色車輛。05:37:44:先往後倒車,接下來方向盤打左,將車子啟動。05:37:54: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就向前靠近白色車子,開門。05:37:59:穿黑色上衣的男子進入白色小汽車的副駕駛座。
⒊綜上可知,證人陳永安指證被告在場把風等情,核與本院勘驗監視器結果相符,再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證人陳永安在竊得本案車輛前,有先試過竊取他車,大約2、3 輛,但沒有成功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9-120頁),足證被告與證人陳永安間,就竊取被害人賴小英車輛,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爲分擔,證人陳永安於本院有利被告之證詞,核係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綜上,被告前揭辯解之詞查與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陳永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 樓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3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陳永安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補充如下: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3行記載之「103年7月15日」
,應更正記載為「103年7月21日」。
㈡上開「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彥廷雖矢口否認有何共
同竊盜之犯行,辯稱對共同被告陳永安之竊盜犯行,並不知
情云云,然依共同被告陳永安歷次供述:我有告訴他要找一
部代步車催討欠我錢的那些朋友,我本來要向陳彥廷借車,
後來他說沒有車,就跟我說他家中平街路旁有車可以偷,我
們就走到那地方看到有車,就偷走白色的車子,就由我開車
載陳彥廷一起走了,陳彥廷知道我在偷車等語,併對照卷附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容觀之,被告陳彥廷與共同被告陳永
安竊車地點僅幾步距離,雙方動靜均一目了然,而本件竊得
之車輛係被告陳彥廷樓上鄰居所有,亦據被告陳彥廷肯認在
卷無訛,實難認被告陳彥廷不知共同被告陳永安所為之犯行
,是被告陳彥廷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茲審酌被告 2人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代步,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2 人前
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 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件附卷供參,素行已屬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
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果,
本不宜寬貸,惟考量本案所竊車輛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3616號查卷第27頁),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鉅大之損害
,併衡酌被告陳永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
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同上偵卷第9頁被告陳永安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被告陳彥廷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悛悔之意,並自述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
偵卷第17頁被告陳彥廷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
2 人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
查,本件被告陳永安持以行竊所用之鑰匙 1支,雖為被告陳
永安所有,且係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該鑰
匙價值輕微,若就該鑰匙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
執行程序,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
,故為免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鑰匙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參酌被告陳永安於警詢
時供述:我拿我自己之前的汽車鑰匙,試開多部自小客車,
剛好這把鑰匙吻合,所以就把他開走,那把鑰匙今天下午已
經被我丟棄了,丟到水溝裡面,我也不知道現在哪裡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11頁),亦無證據足認尚屬存在,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陳彥廷、陳永安共同竊得之汽車(L3-3306號)1輛,業據被
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
第27頁),是本次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
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2人自竊得之
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使用該汽車代步僅1日,可知被告2人
竊得各汽車後,使用該車代步之使用利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16號
被 告 陳彥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永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前因(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
度台非字第192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贓物案
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20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
期徒刑 3月確定;(丙)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
高法院以 102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 102年度
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己)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34號判決
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
刑 3月確定。上開(甲)(乙)(丙)案件,乃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而(丁)(戊)(己)案件,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2年
度聲字第10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併與(
庚)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 103年5月2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103年7月15日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再因 (
辛)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
上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壬)詐欺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辛)(壬)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刑期
起算日為 104年10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5年6月18日】
。又因(癸)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子)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丑)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癸)(
子)(丑)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3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
5年6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為 106年10月18日】。復因(寅)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基簡
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 106年
10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7年1月18日】。再因(卯)詐欺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 107年1月19日,指揮書執
畢日為107年7月18日】,並與上開105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
、105 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所定之刑,以及(寅)(卯)案件
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9月又4日【
刑期起算日為107年7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8年4月21日
】,現仍執行中(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上開(辛)(壬)案
件,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二陳永安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4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2
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乙案)。繼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案);續因贓
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5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丁案);更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戊案);上開甲乙丙丁4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並與戊案接續執行,於 101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已於102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陳彥廷及陳永
安仍不思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 107年6月12日凌晨5時3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00號前,由陳彥廷在旁把風、陳永安持自備鑰匙竊取賴小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逃逸。嗣經
賴小英發現其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
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彥廷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和陳永安
有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當時在聊天,當時陳永安
急著要去汐止,伊告訴他沒有車子,他說很快就可以變出車
子來,伊就到旁邊玩手機,他就把車子開過來,伊有上車坐
那臺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永安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小英之證述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查獲照
片1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彥廷及陳永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再被告陳彥廷及陳永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彥廷及陳永安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陳永安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