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9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2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判決太重,提出上訴云云。經查:原判決以被告坦承於民國(下同)97 年7月8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電動玩具店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及刑罰科處甚或執行完畢後,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毒品沒收銷燬,包裝袋則依法沒收。經核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況被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其於94年6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載明於判決;本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亦僅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事用法或量處刑罰,有何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