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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8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張連財林明俊楊照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86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75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 月1日出所(改羈押,於93年8月2 日當庭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 年度毒偵字第914號、93年度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2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6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1月3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 9月19日晚上7、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七堵區○○○路40號4 樓住處,先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約莫1小時後,再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5巷8號前,因見其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查獲,經甲○○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他命各1 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2625號偵查卷第15頁),足證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等事實。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以供其各次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項第1項、第51條第5 款,並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於87年5 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如前次輕度量刑就被告言已無法收矯治之效在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四、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後之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稱是不小心使用毒品及求為減輕,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867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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