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12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127號
- 抗告人
- 即自訴人
- 愛力根藝術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 共同代理人
- 馬志平 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吳文琳 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 月19日裁定(97年度自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自訴意旨以被告乙○○收受抗告人愛力根公司所有因不明原因喪失占有之「有南瓜的靜物」油畫,進而侵占出售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侵占遺失物罪嫌。惟該罪之法定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其追訴時效期間為一年,而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五年,依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故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期間計算,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又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之情形。本件被告雖於原審調查中辯稱:甲○○為抵欠伊之美金四十八萬五千元債務,伊就跟他和解,當時他交付畫作上百件,由伊秘書清點,畫作都已經用氣泡紙包裝,甲○○有給伊畫作清單,每個畫作包裝好,上面有貼畫作名稱,伊秘書就拿明細表對照來點,但是沒有拆開來看,伊不知道現場點收之情形,清單上面有的就打勾,點收的是伊員工李靜美,「有南瓜的靜物」應該是當時混在要給伊的畫作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然抗告人愛力根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有在報紙上刊登「有南瓜的靜物」油畫遺失之廣告,有該廣告影本一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且依卷附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和解契約書所附愛力根畫廊作品進出明細表(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廿一頁)所示,該明細表內確無「有南瓜的靜物」油畫之名稱,而被告確實有核對之機會,事後亦確實提出標售,應知悉該油畫並非抗告人因和解而交付之畫作,而係抗告人因不明原因喪失占有之畫作,足認「有南瓜的靜物」油畫至少應於九十年以前離抗告人之占有甚明,則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或九十年間,應認侵占該脫離抗告人占有之油畫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一年,該罪之追訴權時效自犯罪成立之時起(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或九十年間)開始進行,迄九十二年應已完成,抗告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始向原審提起自訴,此有原審於自訴狀所蓋收文章在卷(見原審卷第二頁)可憑,自不得再行追訴,應甚明確。雖自訴代理人認抗告人曾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說明其為「有南瓜的靜物」油畫之所有人,因故失去占有,現為被告占有,被告於同年五月二日回函拒絕返還,因而主張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構成侵占遺失物罪,或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然被告對於「有南瓜的靜物」油畫之占有至少於九十年間即已完成,如上所述,實無法認定被告事後拒絕返還該油畫之際,另構成一個侵占遺失物罪;且按抗告人並未交付該畫作予任何人,依其所述,係於不明原因喪失占有,自無交付對象為被告之錯誤,而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可言。是自訴代理人上開主張,尚難可採。從而,依抗告人自訴關於此部分之事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時效已完成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自訴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於原審調查中陳稱:「『二少女』畫作是我向國外畫商買,再賣給被告,因為交貨時間有遲疑,被告要我提供畫商名稱,他聯絡畫商要求我將買賣權利移轉給他,該畫作只有三十二萬多元美金,因為我已經支付十五萬多元的美金,我就將買賣權利給被告,被告只支付十七多萬元美金...」等語,被告於原審調查中則供稱:「...『二少女』是八十七年間甲○○仲介我去買,因為甲○○曾經騙過我錢,所以我將四十八萬五千元美金的價款直接匯款到國外賣商,但是第二天甲○○竟然打電話給賣商說賣錯了,要他們將定金匯到甲○○戶頭,原先甲○○說四個禮拜可以交貨,我問他時,他還叫我等,我就打電話給賣商,賣商說錢已經退、無法交貨,我跟賣商說他跟甲○○聯合欺騙我,賣商很緊張也來台灣處理,甲○○當時開支票要賠償我,但是都跳票,我才告他詐欺。我與甲○○有簽署產權處分同意書,我忘記為何會簽署,最後我還是向賣商買下「二少女」畫作,但是價金是扣除保證金,隔幾年我就將「二少女」賣掉,產權處分同意書是當時在簽署和解契約書時簽署的。甲○○給我畫作跟我和解,這些畫作甲○○說要幫我賣,十幾年來都沒有幫我賣掉什麼畫作。甲○○說他被「二少女」賣商扣了美金十五萬六千八百八十四元五分的保證金,所以他要求如果我要買『二少女』要將這部分的保證金還給他,我已經將『二少女』賣掉,但是我沒有給甲○○保證金,因為甲○○跟我和解時他給我的畫作我無法賣、他同意幫我賣掉他給我的畫作也沒有幫我賣,所以這筆保證金我當然要保留。」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二至八十五頁),再參之卷附抗告人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所簽訂之和解契約緣由所示:「茲因甲方(乙○○,原審誤載為許宗瑋)委託乙方(甲○○)購買雷諾瓦(Renoir)「二少女」及烏拉曼克(Vlaminck)「鄉村風景」兩幅畫作,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將美金四十八萬五千元整匯至美國Pascal de Sarthe先生之帳戶,乙方卻要求Sarthe先生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將該金額匯回,供乙方週轉之用,致造成甲方之損失。為解決乙方對於甲方所負之民事責任並會算清雙方之債權債務,乙方同意將其所有如附清冊之畫作移轉交付甲方,全權由甲方出售並全力協助甲方銷售,而以出售所得抵充乙方對於甲方所負之債務...」(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及同日抗告人與被告所簽訂之產權處分同意書所示:「甲乙雙方茲確認,甲方(乙○○)所持有之雷諾瓦(Renoir)『二少女』油畫(尺寸三十二點一公分三十四公分),日後出售時,甲方應給付乙方美金十五萬六千八百八十四元五分(相當於乙方前被第三人Pascalde Sarthe 沒收之金額)。特此立書為憑。」。足認雷諾瓦(Renoir)「二少女」油畫原係被告所購得,應為其所有,而非抗告人所有,茲因抗告人已先行支付外國賣商定金美金十五萬六千八百八十四元五分,嗣於雙方和解時,被告同意將來出售其所有之上開畫作時,將該定金部分返還抗告人,按抗告人與被告並非成立合夥關係,而上開約定僅被告單方面對於抗告人之義務約定,並非處理抗告人之事務,又上開畫作並非被告持有他人所有之物品,縱然被告事後於出售上開畫作後,未履行上開給付款項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之要件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糾葛,至為明確。本件依抗告人自訴關於此部分之事實及其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背信或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抗告人所指上開犯行,顯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此部分之自訴亦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誤將系爭畫作「有南瓜的靜物」為和解契約書所約定應移轉交付之諸多畫作之一,而以之歸於自己持有,迨至九十七年五月二日抗告人知系爭畫作並非上開和解契約約定應移交之畫作範圍,被告始知系爭畫作係誤送至被告處所,系爭畫作為抗告人所有,被告卻堅稱為其所有,足見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始有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故意,成立侵占遺失物罪,原審誤為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或九十年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罪,殊有違誤。
㈡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立法理由:「因他人錯誤而交付於自己之他人所有物者,他人誤認自己為別人,而以應交別人之物,交付於自己一己云云,是以惡意持有他人所有物,自應科以普通侵占罪」。揭名:侵占因他人錯誤而交付於自己之物者,應論以普通侵占罪,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曾解除原委託抗告人購買雷諾瓦(Pierre-Auguste Renoir) 之「二少女」,以及「烏拉曼克」 (Maurice de Vlaminck)之「鄉村風景」兩幅畫作,並簽署和解契約,要求抗告人移轉三千七百餘萬元之畫作抵償其原先交付之買賣價金美金四十八萬五千元整(折合台幣為一千六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元整),被告既已解除「二少女」畫作之買賣合約,且抗告人業已移轉價值三千七百餘萬元之畫作抵償應返還之買賣價金,則被告嗣後擬直接向美國畫商Pascal買受「二少女」,應將抗告人先前就該畫作已交付該畫商美金十五萬六千八百八十四元五分定金退還抗告人。然被告為維護自身最大利益,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簽立產權同意書,約明被告處分「二少女」畫作後,始退還被告美金前開定金。綜觀系爭「和解契約書」及「產權處分同意書」,雙方當時已因和解而創設新的法律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百二十號民事判例參照),而此新法律關係具有委託契約性質(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十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判決參照)。是縱被告出售該畫之行為係兼為自己之利益,但交付美金之義務則顯然係基於抗告人之利益而非為被告自己之利益甚明,當屬「處理他人事務」之情形,要無可疑。嗣後被告既已售出該幅「二少女」之油畫,卻迄未依委任本旨將美金十五萬六千八百八十四元五分付予抗告人,自應依背信罪論科。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經查:
㈠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受理自訴案件,先為調查證據後,依職權衡量有無訊問自訴人、被告之必要,如認有訊問自訴人、被告之必要,則須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之。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以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時效已完成、第十款之犯罪嫌疑不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自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所謂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應以行為繼續為計算標準(即狀態繼續犯不包括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參照。又侵占遺失罪係即成犯,並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亦著有判例。查依自訴意旨所載,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或九十年間開始進行,縱迨至九十七年五月二日抗告人知系爭畫作並非上開和解契約約定應移交之畫作範圍,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委託律師告知前情,並為被告否認,亦不影響侵占遺失物罪係即成犯之性質。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刑為罰金刑,其追訴時效已依舊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為一年,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即於九十二年間應已完成。抗告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始向原審提起自訴,自非法之所許。抗告人辯稱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始有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故意,為無理由。
㈢又抗告人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立法理由稱:「因他人錯誤而交付於自己之他人所有物者,他人誤認自己為別人,而以應交別人之物,交付於自己一己云云,是以惡意持有他人所有物,自應科以普通侵占罪」,認侵占因他人錯誤而交付於自己之物者,應論以普通侵占罪。惟此係指如抗告人誤被告為其他應交付之人而為交付時,如被告係惡意持有抗告人所有之畫作時,方以普通侵占罪相繩。然本件抗告人喪失占有該畫作係因不明原因,因而向中國時報登載「遺失名畫公告」,此有抗告人於中國時報登載之「遺失名畫公告」可稽,並無所謂交付對象為被告之錯誤可言。此與抗告人所稱係「他人誤認自己為別人,而以應交別人之物,交付於自己」,二者要件顯有不同,抗告人辯稱被告該占有行為應論以普通侵占罪,為無理由。
㈣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 (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任務,如行為人係出售其本人所有之畫作而處理自己之事務,另與他人約定由其所得價金中取一部分給付他人,該單方義務縱未履行,係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與刑法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不合。抗告人稱依「和解契約書」及「產權處分同意書」,雙方當時已因和解而創設新的法律關係,就抗告人先行支付之定金,被告同意將來出售其所有之上開畫作時,將該定金部分返還抗告人。惟因上開約定僅被告單方面對於抗告人之義務約定,又非處理抗告人之事務,自與抗告人所援引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十號刑事判決意旨,認定邀請他人投資設立公司開發油田,並受託處理投資開發油田事宜,惟嗣後放棄該公司油田開採之經營,亦未清算公司財產,已屬違背與投資人間之委任關係,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刑事判決意旨,指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性質上屬民事委任契約,二者情形不同。查被告事後出售上開畫作後,縱未履行上開給付款項之義務,應純屬民事債務糾葛,抗告人辯稱該未給付上開定金部分應以背信罪相繩,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各節,於法非得認為有理由。原審認抗告人自訴被告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及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背信等犯行,而裁定駁回自訴,經核尚無不當,抗告人執上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