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3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39號各判決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因故買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持有槍枝經本院94年上訴字第314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列各罪因減刑經本院97年聲減字第368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又因持有槍枝經本院96年上訴字第443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減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5千元確定。上開5罪經本院97年聲字第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甲○○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於97年8月20日奉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按係本院94年上訴字第4431號判決),裁定付保護管束。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