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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0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趙功恆陳世宗陳憲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90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丙○○、乙○○、張俊源之證詞是屬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最後通牒」傳真影本沒有證據能力;勘驗筆錄被告不知道有勘驗過程;原審認定不是事實,傳真也沒有簽名,這種內容看起來不構成恐嚇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四、二五、三九頁)。

三、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乙○○及證人張俊源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事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是上訴人即被告甲○○空言否認證人丙○○、乙○○及證人張俊源等三人證言之證據能力,自不可採。㈡再被告以「最後通牒」傳真影本沒有證據能力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二五頁),惟上開影本涉及該文字內容是否為被告所為,且依一般情形而言,該傳真正本與影本內容應為同一,是被告未提出證據足徵該傳真影本與正本互不一致,空言否認上開影本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亦不足採。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本件原審依告訴人乙○○所提供之電話錄音帶予以翻譯而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二四一頁),乃該錄音帶內容之顯示,為學理上所稱之衍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該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勘驗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是被告即不得以勘驗時其未在場等情,予以置辯,而認勘驗筆錄不具證據能力。綜上,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205巷6號4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
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
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4年間起加入由張文良設立之沙宣美容美髮股
    份有限公司、宣沙企業管理顧問公司任職總經理,並以「沙
    宣美髮」或「沙宣美髮學苑」對外招生及聯絡,而丙○○、
    乙○○於88至92年間分別設立沙宣美髮學院補習班有限公司
    、潘婷剪燙染造型沙龍有限公司、飛柔剪燙染沙龍有限公司
    、潘婷美容美髮苑、采研剪燙染造型沙龍有限公司,渠等因
    同係經營美髮補習班而致相互間有多項糾紛,甲○○竟基於
    恐嚇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3年4 月2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205
    巷6 號4 樓住處,以傳真機號碼(02)00000000號傳真標題
    為「最後通牒」之信件1 紙至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路○ 段411 號4 樓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三重市○○
    街155 巷38號1 樓住處」)所裝設之(02)00000000號,該
    傳真內容載有:「你們趕快展現悔意與誠意及付出一點代價
    來和解了事吧!…時間很多,可以好好的跟你們玩,整天盯
    住你們,深入你們的店、員工、合作的學校等等…,我會全
    程蒐集你們的惡狀加以整理,然後贈送給你們的店,新的合
    作對象、學校、學生、員工、業界及你們的親友,我都會給
    一份有關你們的作惡多端之精彩光碟、錄音帶、書面資料及
    法院資料,每單位、每人一份,讓大家共同分享。…到目前
    為止我都還未運用我的背景關係,你們就難以招架了…,至
    於訴訟可以再折磨你們二至三年,從起訴、上訴、異議、判
    決、駁回、一審、二審最後定案等,我都會陪你們玩。…不
    要說後果沒告訴你們,接下來我們的計畫性連鎖動作,你的
    承擔力如何,請三思,你們太低估我,所以你們才會這麼悲
    慘。美髮界的陳定南+ 柯賜海+ 董念台+ 上流美啟」等文字
    恐嚇乙○○、丙○○。
㈡、又於翌日即同年月3 日某時許,在上址,以相同之手法,將
    上開「最後通牒」之信件1 紙傳真至林秀鳳友人位於臺北縣
    三重市○○○路71巷7 號14樓所裝設之(02)00000000號傳
    真電話,並由林秀鳳於數日後,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將該
    傳真轉交予乙○○、丙○○,致乙○○、丙○○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
    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
    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
    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及檢
    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
    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
    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
    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與告訴人丙○○、乙○○間因經營美髮補
    習班迭有爭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
    :於93年4 月2 、3 日,伊所使用之傳真機號碼已非(02
    )00000000號,且伊從未傳真前揭資料予告訴人或是其他人
    云云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於84年間起加入由案外人張文良設立之沙宣美容美髮股
    份有限公司、宣沙企業管理顧問公司任職總經理,並以「沙
    宣美髮」或「沙宣美髮學苑」對外招生及連絡,而告訴人丙
    ○○、乙○○於88至92年間分別設立沙宣美髮學院補習班有
    限公司、潘婷剪燙染造型沙龍有限公司、飛柔剪燙染沙龍有
    限公司、潘婷美容美髮苑、采研剪燙染造型沙龍有限公司,
    渠等因同係經營美髮補習班而致相互間有多項糾紛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丙○○、乙○○指摘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93年度易字第916 號(下稱93易916 號卷)刑事卷宗查核
    屬實,且有士林地院93年度智字第1 號民事判決(美商寶鹼
    公司對被告提出排除侵害案件)、93年度易字第916 號刑事
    判決書(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案件)、臺灣高等
    法院94年度智上易字第5 號民事判決(美商寶鹼公司對告訴
    人二人暨其等所屬公司提出排除侵害等案件)及本院95年度
    訴字第407 號刑事判決書(告訴人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案件
    )、92年4 月17日存證信函(被告寄予告訴人丙○○)各1
    份(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交查1865號偵查卷
    〈下稱板檢93交查1865卷〉第20至31、33至36、49至51、62
    至63頁及本院卷第63至77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無訛。
㈡、又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傳真前揭「最後通牒」予告訴人及案
    外人林秀鳳友人,且由證人林秀鳳轉交予告訴人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最後通牒」是我傳的;因為告訴人
    之前也有成立一家沙宣公司,跟我們公司同名,我不希望他
    們在外招生時說我們公司是假的,傷害我們公司名譽,也不
    希望他們繼續使用沙宣名稱招生,因學生權益受損時,都會
    找上我們;「最後通牒」要告訴人付出一點代價,是要他跟
    我們道歉,不要互相攻擊等語明確(詳見板橋地檢署95年度
    偵字第23111 號偵查卷〈下稱板檢95偵23111 卷〉第9 至10
    頁),核與告訴人丙○○、乙○○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於前揭士林
    地院審理妨害名譽案件時所提出告訴人與證人林秀鳳之電話
    錄音帶1 卷(詳見士林地院93易916 號卷第76及161 頁),
    業經本院於97年5 月19日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詳見本
    院卷第241 至242 頁)在卷可證,並有前開「最後通牒」傳
    真2 份(詳見板檢93交查1865卷第4 至5 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763卷偵查卷〈下稱士檢93偵6763
    卷〉第41頁、93偵9300卷第26、27頁)在卷可稽;又縱使告
    訴人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乙案(即士林地院93易916)
    時業已提出前開「最後通牒」指摘被告犯行(詳見士檢93偵
    6763卷第41頁、93偵9300卷第26、27頁),惟觀諸被告前開
    於偵訊時之供述係針對本案「最後通牒」傳真信函,顯與前
    開妨害名譽案件所涉之被告寄送誹謗信件行為無涉,被告自
    無誤認之情,故被告事後翻異其詞,不足採信。
㈢、況查(02)00000000係被告於88年10月4 日申請使用至89年
    4 月18日,且於89年4 月18日起改號為仍由被告申請使用之
    (02)00000000,而(02)00000000自89年4 月18日起使用
    至今(即95年10月25日),及前揭2 個電話號碼裝機地點均
    為臺北市○○區○○路205 巷6 號4 樓即被告戶籍地乙節,
    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
    95年10月25日士服字第95C060368 號函暨所附前揭2 號電話
    租用人相關資料1 份(詳見95偵23311 卷第5 至6 頁)附卷
    足參;又查被告曾使用(02)00000000號,且其於92年4 月
    24日署名「沙宣」所簽寫的傳真信函及於92年5 月8 日署名
    「李總」所簽寫的傳真信函各1 紙上亦均載明傳真號碼(02
    )00000000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215 頁
    、士林地院93易916 號卷第59頁),核與證人張俊源於前揭
    士林地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被告寄給我的文件上面有被
    告的傳真號碼(02)00000000號,與士檢93偵3673卷第30頁
    有被告「李總」的傳真號碼相同等語(詳見士林地院93易91
    6 號卷第99頁),並有該署名「李總」、「沙宣」之傳真信
    函各1 紙(詳見板檢93交查1865卷第32、58、59頁)在卷供
    參;再參酌證人即震旦通訊行土城店資深高級技師江之青於
    偵訊時具結證述:專業為辦公室機器的維修,包含影印機、
    傳真機等;傳真機所顯示的報頭上號碼可以自行設定;如果
    傳真機的真正線路門號是「00000000」,可以藉由設定,使
    接收到傳真資料的對方,其列印出來的傳真資料報頭上顯示
    的門號成為「00000000」,一般而言,傳真機所列印出來的
    「報頭號碼」,使用人可以自行設定成任何號碼,跟他所使
    用的傳真線路號碼是無關的;一般來講,傳真機出廠時,沒
    有設定任何號碼,如果沒有做設定的話,對方接收到傳真資
    料,只有顯示頁次與詳細的時間,不會顯示傳真方的號碼;
    每台傳真機可以自由設定所想要的報頭號碼,除了一般的阿
    拉伯數字外,也可以設定英文簡稱,對方接收到的傳真資料
    報頭上,就會顯示出設定的數字或是英文簡稱;如果原來的
    傳真電話號碼「00000000」,經向中華電信公司更改門號為
    「00000000」,傳真給他人的資料,其顯示的報頭號碼,仍
    然可以維持顯示出「00000000」,傳真機只要它的設定沒有
    變更的話,不管拿到哪一條線路作傳真,對方所接收到的傳
    真資料報頭仍然會顯示原來設定的報頭號碼,與傳真機線路
    會有不一致的情況,這些在傳真機的操作手冊都會有詳細的
    設定步驟等語(詳見板檢95偵23311 卷第51至52頁)明確,
    是被告於92年間傳真上開署名「李總」及「沙宣」信函上載
    明傳真號碼為(02)00000000號,顯見被告並未更改其所使
    用傳真機號碼。則本案「最後通牒」係來自被告所使用之(
    02)00000000號,堪認屬實。
㈢、另證人林秀鳳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伊從未看過前
    揭「最後通牒」傳真或轉交予告訴人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6
    3 至166 頁),惟觀諸本院前開勘驗其與告訴人間之電話錄
    音譯文(詳見本院卷第241 至242 頁),錄音連續並無中斷
    ,且告訴人並未於對話中以誘導或強暴、脅迫等方式使證人
    林秀鳳出於非自由意思陳述,可知,證人林秀鳳顯然曾自他
    人處取得該「最後通牒」傳真信件,且知悉係被告所傳真,
    則證人林秀鳳前開證述,容有疑義,況參酌證人林秀鳳亦證
    述:告訴人沒有找伊、騷擾伊,被告找伊叫伊一定要來作證
    ,並問伊有無收到傳真;伊不願意跟告訴人對質,因為這是
    渠等的糾紛,伊不想介入,且沒有印象有收到傳真,也不記
    得看過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63 、165 至166 頁),是證人
    林秀鳳到庭作證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逾近3 年10月,證
    人林秀鳳記憶難免不清,且本案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葛,
    與證人林秀鳳無關,則證人林秀鳳前開所言難免避重就輕,
    自殊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者,衡諸常情,一般人見聞前開「最後通牒」傳真之內容
    :「…可以好好的跟你們玩,整天盯住你們,深入你們的店
    、員工、合作的學校等等…,我會全程蒐集你們的惡狀加以
    整理,然後贈送給你們的店,新的合作對象、學校、學生、
    員工、業界及你們的親友,我都會給一份有關你們的作惡多
    端之精彩光碟、錄音帶、書面資料及法院資料,每單位、每
    人一份,讓大家共同分享。…到目前為止我都還未運用我的
    背景關係,你們就難以招架了…,至於訴訟可以再折磨你們
    二至三年,從起訴、上訴、異議、判決、駁回、一審、二審
    最後定案等,我都會陪你們玩。…不要說後果沒告訴你們,
    接下來我們的計畫性連鎖動作,你的承擔力如何,請三思,
    你們太低估我,所以你們才會這麼悲慘。美髮界的陳定南+
    柯賜海+ 董念台+ 上流美啟」等文字,當亦同感威脅,況被
    告與告訴人間諸多糾紛,已如前述,則被告傳真前開「最後
    通牒」,確已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疑,堪認其所為足生危
    害於告訴人之安全。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修正後之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
    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
    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
    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
    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
    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 日 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從而,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
    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
    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2、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
    ,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
    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3、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合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
    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折算1 日」,並刪除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
    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於被告。
4、綜上所述,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至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
    ,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
    庸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95年度
    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又其先後二次恐
    嚇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
    丙○○、乙○○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對告訴人所
    造成危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
    以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本件恐嚇之犯罪時間為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
    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並依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05 條、第55條、(修正前)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02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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