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5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8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42號,中華民國97年 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3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素行不良,最近 1次係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確定,並於96年8月8日縮刑期滿(起訴書誤為96年 6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12月27日7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195號前,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竊取丙○○停放於該處之自小客車(車號BN-4371號)。得手後,供己駕駛使用,直至該竊得之自小客車汽油用罄後即棄置於路旁,並將上開行竊之鑰匙 1支丟棄於路邊而滅失;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月2日13時45分許,在桃園市○○ ○路38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小客車車號(7420-PC),得手後,供己使用,直至該自小客車汽油用罄後,即棄置於路旁,並將上開行竊使用之鑰匙 1支亦丟棄於路邊。案經蔡、吳2人發現被竊後報警協尋,嗣於97年1月5日18 時30分許,經警在台北縣鶯歌鎮○○街60巷內尋獲上開自小客車(車號 BN-4371號,尋獲時未懸掛車牌),另於同年月 6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插角里福德橋前尋獲自小客車(車號 7420-PC)。並分別自上開自小客車內之飲料瓶口採集唾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均核與乙○○之型別相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先後共 2次竊盜之事實,分別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甲○○於警詢證述明確;又經警於尋獲上開 2輛自小客車上之飲料、檳榔渣等物採樣,經鑑定 DNA-STR與被告型別相同,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月6日北縣警峽刑字第097012158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復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尋獲現場照片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應可採信。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之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 2次所犯竊盜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至於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鑰匙 2支,於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汽油用罄後,即隨手丟棄於路邊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之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是原審已就量刑事由妥為斟酌,於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應認屬適當。被告又辯稱其竊車使用至汽油用罄時即予棄置路旁,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但查,被告於竊車後,供己使用,且於使用後未交還予被害人,抑或是開回原被害人停置處,反而棄置路旁,則其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其所為之辯解,自非可採。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