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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77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曾雨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志宏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244號

、第47826號、第48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志宏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竊盜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竊盜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屬於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瑞秋、李承豪、辜保發、王大尉分別向其等居住地之警察分局提告後,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瑞秋、李承豪、辜保發、王大尉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車輛比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志宏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佐,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至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遺棄及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5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於98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7月、7月、7月、7月、4月(以上各罪刑下稱⑨之1)、5月、5月、5月、5月、5月、4月、4月(以上各罪刑下稱⑨之2),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⑪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①至⑧、⑪各罪刑、⑨之2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執行期間自97年6月15日至107年4月14日);前揭⑨之1各罪刑及⑩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執行期間自107年4月15日至111年4月14日)。「應執行刑A」與「應執行刑B」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其中「應執行刑A」業於假釋前之107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由上,被告於本件固符合累犯定義,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本件均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有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之車牌係用以懸掛在其自己之小客車上藉以駛至如附表編號2之地點行竊,據以掩人耳目、其於本案前後犯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如附表「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工具即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梅花板手1把、螺絲起子1把、尖嘴鉗1把,均未扣案,難以特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 主文欄 1. 陳瑞秋 (提告) 111年6月8日5時19分許前某時,在新竹縣○○鎮○○街00號路旁。 曾志宏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地址,見陳瑞秋所有之5230-HE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工具,卸除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駛離現場。 曾志宏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 沒收 ①5230-HE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   書證 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②竊嫌竊取得手後逃逸路線圖(大圖、縮圖)。 ③車輛比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 主文欄 ⒉ 李承豪 (提告) 111年6月8日凌晨5時21分許至5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 曾志宏於左揭時間,駕駛懸掛上開5230-HE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至李承豪所經營、於左揭地址之娃娃機店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梅花板手1把,先破壞上開店內兌幣機之外鎖頭,再將兌幣機撬開,並竊取兌幣機內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曾志宏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 沒收 ①零錢箱壹個。 ②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   書證 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②竊嫌竊取得手後逃逸路線圖(大圖、縮圖)。 ③車輛比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 主文欄 ⒊ 辜保發 (提告) 111年4月24日凌晨2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娃娃機臺店內。 曾志宏於左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辜保發所經營、於左揭地址之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辜保發擺放在該處之娃娃機台(編號34號)鎖頭(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後,竊取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友人郭柔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曾志宏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 沒收 ①零錢箱壹個。 ②現金新臺幣3,000元。   書證 ①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 主文欄 ⒋ 王大尉 (提告) 111年5月26日凌晨0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娃娃機臺店內。 曾志宏於左揭時間,前往王大尉所經營、於左揭地址之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螺絲起子1把、扳手1把(起訴書誤載為木棍,應予更正),破壞王大尉擺放在該處之兌幣機鎖頭(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後,竊取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曾志宏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 沒收 ①零件壹組。 ②現金新臺幣2萬4,000元。   書證 ①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②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772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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