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8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48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另案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九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雖有行竊侯球朧所有七F-八四四三號自用小客車,惟當初上開汽車並沒有鎖門,是故被告根本不可能使用螺絲起子來開門,原審所引法條似有違誤…請鈞院詳為審酌…」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脫逃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五六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前非,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延平路口,見侯球朧所有之車號七F-八四四三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認有機可趁,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金屬製而客觀上可傷害人命、身體之螺絲起子之兇器,破壞車門鎖後,再以自備之鑰匙啟動電門,將車竊走,並將系爭車輛前後車牌拆卸後,分別改掛P四-○三六七、六四一七-NT號車牌,以資掩人耳目。系爭車輛嗣為警尋獲,並在車內駕駛座地毯上採驗被告所丟棄之菸蒂一枚,經鑑驗結果確實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原法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侯球朧之配偶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採證照片九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刑醫字第○九七0二二二二七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認定被告確有上述竊盜犯行,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竊盜之方法、涉案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至持用以竊盜七F-八四四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螺絲起子及鑰匙各一把,因未扣案,原審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審理本案時,被告已在監執行(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入監執行),未免將來執行困難,未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從形式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雖稱:「當初上開汽車並沒有鎖門,是故被告根本不可能使用螺絲起子來開門」,惟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調查時,經警詢問:「你以何種方式及工具侵入竊走自小客車七F-八四四三號?」,被告回答:「我先以一字螺絲起子破壞車門門鎖進入車內,再以自備鑰匙轉開電門發動竊走該車…」(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號卷第二頁反面),嗣經起訴,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對於上述持用金屬製而客觀上可傷害人命、身體之螺絲起子,破壞七F-八四四三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後,進入車內持用自備鑰匙發動引擎開走該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嗣上訴改稱未持用一字螺絲起子破壞車門門鎖竊盜車輛,未依據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