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6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17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志宏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志宏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5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娃娃機台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鐵棍1支,破壞由傅少禾所管領之兌幣機鎖頭,致該兌幣機鎖頭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損害於傅少禾,並竊取兌幣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4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傅少禾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少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曾志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9頁、第123至124頁,本院卷第139頁、第143頁、第144頁),並有下列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傅少禾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以鐵棍1支破壞兌幣機鎖頭,該鐵棍是類似鐵窗鐵條,長度超過20至30公分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4頁)。此外,上開鐵棍雖未扣案,惟衡酌鐵棍係由金屬材質製成,且既足以破壞兌幣機鎖頭,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以毀損兌幣機鎖頭之方式為竊盜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3、經查,被告前:①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5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⑨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8月、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罪,A)、4月(2罪,B)、9月(2罪,C)、7月(4罪,D)及4月(E)確定;⑪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⑨及⑩之A、B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7年6月15日至107年4月14日);上開⑪及⑩之C、D、E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7年4月15日至111年4月14日)。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後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2年10月18日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甲案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綜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前案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起訴意旨陳明:「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78、18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月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上開102年度聲字第1878號案件已於107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是符合累犯之規定,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並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5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238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4、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傅少禾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卷第135頁);併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木工、但因疫情關係沒有工作、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竊得兌幣機內現金約2萬1,400元,因無從確認實際竊得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萬1,400元。是被告本案所竊現金2萬1,400元,為其犯罪所得。復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得手財物作為日常花費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足徵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之鐵棍1支,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然係被告於路邊拾得,業經被告丟棄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誤(見偵字卷第9頁、第12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172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