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18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18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6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該院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3日以94年度易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94年10月19日撤回上訴確定;復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3月10日以95年度簡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5年4月3日確定,其後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各該有期徒刑後,於96年8月8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執畢日期為同年6月16日)。詎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1月28日凌晨1時至3時許間之某時,在臺北縣三峽鎮○○街119號旁,見由甲○○所使用之車號GQ-7767號自小客車(車主為蕭秀祝)停放於上址,無人注意之際,即以路邊隨手所拾之小石頭破壞車門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啟車門,再啟動該車電源,將該車駛離而竊取得手。嗣甲○○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上開自小客車遭竊,隨即報警處理。警方其後於97年2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17之3號旁尋獲上開自小客車,並在該車副駕駛座下發現乙○○所遺留之飲料瓶1瓶,於徵得甲○○之同意後,以棉棒採集該飲料瓶口之唾液送驗,經比對結果,與乙○○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而前揭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附卷為佐;嗣警方於尋獲前揭自小客車後,採集被告遺留在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之飲料瓶口之唾液送驗後,經比對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乙節,則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6月2日北縣警鑑字第0970072142號鑑驗書各1份及前揭自小客車暨其車內照片6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同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前述手法,不法牟取自小客車,造成被害人權益受損,且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所竊自小客車旋經其棄放於上址,而經警方尋獲,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復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非高及其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敘明被告雖持前揭鑰匙1支行竊,且該鑰匙為其所有,此固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然該鑰匙並未扣案,而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該鑰匙早經其丟棄,是為免本件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沒收之。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原審以DNA檢驗比對結果,核與伊之自白相符,據以為認定伊犯罪之重要證據;惟該鑑驗書所謂DNA-STR型別相符,其或然率並非絕對,原審未審酌其偏差率若干,或採樣之依據為何,並於判決書中詳為記載,遽以之作為認罪之裁判基礎,對被告並未公允,亦有判決理由未載之違法。另原審科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亦稍嫌過重云云。惟查被告上訴理由書所指在被告所竊得車號GQ-7767號自小客車上發現之飲料瓶上,以棉棒採集其瓶口之唾液送驗經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6月2日北縣警鑑字第0970072142號鑑驗書,且該鑑驗書已經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表示無意見,有偵訊筆錄及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8100號卷第13頁,原審卷第31頁),並經原審援引為本件論罪之證據方法之一,並於判決理由中予以敘明。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前開鑑驗結果並未公允,及原審量刑稍嫌過重,惟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要旨)。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