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10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8日0時15分至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新北市樹林後火車站計程車排班處附近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45巷南寮福德宮附近下車,於同時23分許,以不詳方式竊取停放在該處王淑惠所有而由李軍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得手後駕駛該車駛往樹林區田尾街、柑園街1段附近停放。嗣於同日3時4分許,再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叫計程車,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TDB-2028號)計程車離去。
二、曾志宏於109年6月9日21時52分許至57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弘道路與麻園路口附近,為警發現,警員遂沿路從後追捕,嗣警駛至三峽區麻園路、二鬮路口,因考量用路人安全而放棄追捕。詎曾志宏為逃避警方查緝,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同日22時13分許至翌日1時27分許間之某時,將本案汽車駛至台7乙線9.6公里旁產業道路停放後,即以不明方式縱火點燃本案汽車之車廂,導致該車內部物品、裝潢、車體及鈑金等多處受熱燒燬、燒失,且有造成車輛爆炸之可能,及引發火勢延燒至鄰近草叢、樹林致發生火災之危險性,而危及往來該產業道路之人車安全之虞。幸於火勢蔓延前,為民眾發現報警處理,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大溪分隊到場搶救後撲滅,並經警方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上訴人即被告曾志宏(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且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100、101頁),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司機蕭添貴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軍儀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98、99、160、161、167頁背面、168頁),並有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臺灣大車隊叫車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8、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另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汽車遭警追逐,嗣後開往山區產業道路停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本案汽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放火燒這台車,這台車很老舊,有可能自燃,我當時開這台車在路上被警察追,開到山上就把車丟在產業道路上,我不知道它後來會自己燃燒,我當時丟車時是熄火的,我真的沒有放火燒車云云。經查:
⒈證人李軍儀於109年6月6日22時許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汽車停放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45巷路邊後,於同年月9日19時許發覺該車失竊,嗣於同年月10日1時27分許,經人通報在桃園市大溪區台7乙線9.6公里處發生火警,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大溪分隊於同日1時56分許到場搶救後撲滅火勢,現場發現本案汽車內部物品、裝潢、車體及鈑金等多處受熱燒燬、燒失之情形等節,業據證人李軍儀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0、161頁),且有本案汽車之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檢附之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大溪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證人李軍儀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證物採樣及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在卷為據(見偵卷第80、84至1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放火燒毀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然經整理相關事件之時序及證據如下表:
⒊依上開表格內容及參照卷附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內容(見偵卷第145、154至156頁),可見被告於109年6月8日22時8分許至22時20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39巷內、新北市三峽區插角往有木方向行進;其後,被告於同年月9日21時許駕駛本案汽車途經新北市三峽區弘道路與麻園路口附近,即遭警員郭致佑發現,並展開追逐,被告於同日21時52分許至21時55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與大同路285巷往麻園路方向,警員郭致佑迫於其他用路人安全放棄追車,被告之後駛向山區往大溪方向,復於同年月22時13分許至22時28分許將本案汽車停放在新北市三峽區與桃園市大溪之間(台7乙線附近),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1時27分許,即經人通報在桃園市大溪區台7乙線9.6公里處發生火警,依上所述,足徵被告遭警追捕而將本案汽車停放至新北市三峽區與桃園市大溪之間(台7乙線附近)某處之時間,與本案汽車發生火警之時間極為密接。
⒋被告雖辯稱本案汽車有可能自行燃燒乙節,然查:本件火災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鑑定,認為:「㈠…㈢起火處研判:⒈勘察現場,發現僅本案汽車有受火熱燒損之情形,火勢未波及它戶(車);燃燒後由外貌觀察,該車內部物品、裝潢、車體及鈑金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燒損程度以車廂較為嚴重。
⒉勘察該車輪胎燒損情形,該車車輪胎受熱、燒熔、燒失,輪圈煙薰、燒白、燒熔、燒失,燒損程度以靠近車廂一側較為嚴重。⒊勘察該車行李廂燒損情形,該車行李廂鈑金受熱、變色,部分仍保有原漆顏色,燒損程度均以靠近車廂一側較為嚴重。⒋勘察該車引擎室燒損情形,該車引擎室內部零組件、引擎蓋板受熱、變色、氧化,燒損程度均以靠近車廂一側較為嚴重。⒌檢視該車引擎室與車廂中間防火牆燒損情形,發現引擎室與車廂中間防火牆受熱、變色、氧化,燒損程度以面向車廂一側較為嚴重。⒍勘察該車車廂燒損情形,該車車廂鈑金嚴重受熱、變色、氧化,車廂內部物品及裝潢嚴重碳化、燒失,燃燒面亦較低。⒎由⒈至⒍顯示火流是由本案汽車車廂向引擎室及行李廂延燒。⒏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處是在本案汽車車廂處。㈣起火原因研判:⒈勘察暨清理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暨依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軍儀之談話筆錄略以:『車上沒有自燃性物質。』,故應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⒉勘察現場,發現本案汽車之手剎車為拉起(停駐)狀態,且本案起火處經研判是在該車車廂處,故應排除車輛機械因素引火之可能性。⒊本案汽車車廂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熱、燒熔、燒失,惟銅導線未發現有短路跡象,故應排除車輛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⒋綜合分析與研判:⑴經研判本案之起火處是在本案汽車車廂處。⑵勘察現場,發現本案汽車之正、副駕駛座車門為開啟狀態。⑶採樣證物⒈(本案汽車車廂處燃燒殘餘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於證物中未檢出易燃液體,惟不排除易燃液體燒失之可能性或使用明火引火之可能性。⑷清理暨復原本案汽車車廂處燃燒殘餘物後,未發現有其他引火物。⑸依據李軍儀之談話筆錄略以:『火災時我不曉得我的車子有發生火災,是警察於109年6月10日約莫11時通知我,我才知道火災發生。』及『我在109年6月6日22時許將本案汽車停於樹林區保安街2段45巷路邊,並於6月9日19時許發現車輛失竊,我馬上報警處理。』、『火災發生前,本案汽車車廂內沒有放置任何液體或相關溶劑。』、『車廂內只有放置1條擦車布、名片、前檔遮陽板』。⑹綜合以上所述,火災發生前本案汽車已遭竊,經調查該車係在桃園市大溪區台7乙線9.6公里旁產業道路起火,起火處在車廂處,火災時(前)車輛為停駐狀態,且車廂前側車門均已遭開啟,依車廂物品理化性,若未施予外來火源,將不會引火燃燒,故研判起火原因係縱火。」,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30日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4至132頁)。復經鑑定證人簡奕帆於原審審理證稱: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由我製作,所謂自燃性物質就是接觸空氣會自己燃燒的物質,我們會判斷本案汽車內並無自燃性物質,部分是依據原車主的敘述,因為車輛在失竊前是車主在使用,車主告訴我們沒有,另外我們在現場也未發現相關物品,所以就把自燃性物質引火排除;至於車輛機械因素引火,幾乎都是在行駛時才會發生,比如引擎事先起火,或相關機件如輪胎卡死等狀況,基本上我們是以車輛是處於停駐狀況去排除車輛機械因素引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至230頁)。審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上開鑑定結果,係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前往現場勘察採證後,綜合現場燃燒跡證、本案汽車燃燒後之狀況及其內物品燒損情形、車輛使用人之訪談內容等主客觀跡證,做出形成本案汽車車廂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係縱火之結論,有相當之論據,且經比對卷附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及證物採樣位置圖,以及現場照片所示之本案汽車燒損狀況(見偵卷第102至131頁),與鑑定書所載內容相符,復據實際參與本件火災鑑定及現場勘察工作之證人簡奕帆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與鑑定結果相同之研判內容,堪認上開鑑定結果係本於正確、客觀之證據而研判起火處及起火原因,堪信本件火災確係人為縱火所導致。而依被告遭警發現展開追逐,即於109年6月9日22時13分許至22時28分許將本案汽車停放在新北市三峽區與桃園市大溪之間(台7乙線附近),旋於同年月10日凌晨1時27分許,經人通報發生火警等情節以觀,足徵被告係因事跡敗露,恐遭警追究竊車罪責,旋將本案汽車駛往上址停放,並放火燒燬該車以湮滅相關不利事證,被告辯稱本案汽車乃係自燃云云,顯係事後飾卸推諉之詞,毫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被告故意點火引燃本案汽車,並使其燃燒之行為,足認與「放火」行為該當,而本案汽車因受燒而喪失其主要效用等情,業如前述,顯已達「燒燬」之程度甚明。又被告在本案汽車車廂處引燃火勢,放火燒燬該自小客車,車內多有易燃之內裝、物品,且汽缸、油管內殘存之汽油有造成汽車爆炸之危險性。再觀諸照片所示之燒燬車輛地點(見偵卷第107、108頁),該車緊鄰之路邊可見雜草叢生,連接一片樹林,不論係火苗延燒或汽車爆炸之灰燼噴灑,均有引發樹林大火及對往來該產業道路之人車交通造成危險之虞,故被告本件縱火行為已然致生公共危險,要屬無疑。核被告就事實欄
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汽車,其毀損之行為應為放火行為所包含,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在時間、地點上有明顯區隔,且被害法益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搶奪等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8月、1年,上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5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上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簡字第6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⑩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5月(共5罪)、7月(共4罪)、9月(共2罪)確定;⑪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簡字第9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⑨及⑩中之7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執行期間自97年6月15日至107年4月14日,下稱甲執行刑);前揭⑩中之7罪及⑪所示之罪,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執行期間自107年4月15日至111年4月14日,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108年1月3日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執行刑已於107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後,竟再為與前案竊盜案件之罪名、侵害法益及罪質完全相同之本案竊盜犯行,又為掩飾其竊盜犯罪之跡證,縱火燒燬本案汽車,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為躲避警方查緝,縱火燒燬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汽車,罔顧公共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竊盜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說明: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係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本件被告上訴原否認前揭竊盜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並有上開證據資料為證,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於上訴後坦承竊盜犯行,但仍飾詞否認所為公共危險犯行,且被告業已耗費訴訟資源,僅因知悉本案證據明確無可狡卸,始坦認竊盜犯行,難認其確有悔悟之心,自不足以撼動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量刑之妥適性。另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汽車之犯行,業經本院詳予論駁如前,難認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時間 相關事件及證據 備註 1 109年6月8日22時8 分許至22時20分許 本案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市○○區○○000○0 號往北、新北市三峽區插角往有木方向行駛(見偵卷第20頁背面車牌辨識系統影像)。 109年6月8日22時14分許至22時23分許,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訊號先後出現在鄰近之新北市○○區○○00○00號4樓、新北市○○區○○00號6樓頂基地台之收訊範圍內(見偵卷第77頁背面之中華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 2 109年6月9日19時28分許至19時59分許 本案汽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紫薇路、安坑路、白雞路往三峽市區方向行駛(見偵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車牌辨識系統影像)。 3 109年6月9日21時52分許至21時55分許 本案汽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與大同路285 巷往麻園路方向,之後駛向山區往大溪方向(見偵卷第21頁背面車牌辨識系統影像)。 109年6月9日20時54分許,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訊號出現在鄰近之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基地台之收訊範圍內(見偵卷第78頁之中華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 4 109年6月9日22時13分許至22時28分許 本案汽車停留在新北市三峽區與桃園市大溪之間(台7乙線附近)(見偵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車牌辨識系統影像)。 109年6月9日22時25分許、同日時30分許,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訊號出現在鄰近之桃園市大溪區北橫台7線8K+400百吉隧道出口附近、桃園市大溪區台7 乙公路13.5公里路旁電信桿基地台之收訊範圍內(見偵卷第78頁之中華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 5 109年6月10日1時27分許 經人通報在桃園市大溪區台7乙線9.6公里處發生火警(見偵卷第97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大溪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