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志宏
- 選任辯護人
- 林良財律師
李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志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曾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0 時15分至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至新北市樹林後火車站計程車排班處附近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 段45巷南寮福德宮附近下車,於同時23分許,以不詳方式竊取停放在該處王淑惠所有而由李軍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得手後駕駛該車駛往樹林區田尾街、柑園街1 段附近停放。嗣於同日3 時4 分許,再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叫計程車,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TDB-2028 號)計程車離去。
二、曾志宏於109 年6 月9 日21時52分許至57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弘道路與麻園路口附近,為警發現,遂沿路從後追捕,嗣警駛至三峽區麻園路、二鬮路口,因考量用路人安全而放棄追捕。詎曾志宏為逃避警方查緝,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同日22時13分許至翌日1 時27分許間之某時,將本案汽車駛至台7 乙線9.6公里旁產業道路停放後,即以不明方式縱火點燃本案汽車之車廂,導致該車內部物品、裝潢、車體及鈑金等多處受熱燒燬、燒失,且有造成車輛爆炸之可能,及引發火勢延燒至鄰近草叢、樹林致發生火災之危險性,而危及往來該產業道路之人車安全之虞。幸於火勢蔓延前,為民眾發現報警處理,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大溪分隊到場搶救後撲滅,並經警方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本於消防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內容包括現場人證(關係人之訪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勘驗(現場燃燒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錄影】、現場平面圖)、證物鑑定(火災證物鑑定)等調查所得資料,及依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結果所得之火災原因研判,實質上兼具調查與鑑定之內涵。若實際負責鑑定之人已於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與言詞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就本案火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109 年6 月30日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109 年度偵字第29106 號卷【下稱偵卷】第84至132 頁),係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所實施之鑑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並由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依上開規定所製作。再者,實際負責調查與鑑定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股長簡奕帆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鑑定證人之身分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0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2 至230 頁),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曾志宏及其辯護人否認該鑑定書之證據能力,即非可採。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 項)。」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車,自然就沒放火云云。經查:
㈠證人李軍儀於109 年6 月6 日22時許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汽車停放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 段45巷路邊後,於同年月9日19時許發覺該車失竊,嗣於同年月10日1 時27分許,經人通報在桃園市大溪區台7 乙線9.6 公里處發生火警,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大溪分隊於同日1 時56分許到場搶救後撲滅火勢,現場發現本案汽車內部物品、裝潢、車體及鈑金等多處受熱燒燬、燒失之情形等節,業據證人李軍儀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0 至161 頁),且有本案汽車之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檢附之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大溪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證人李軍儀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證物採樣及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等件附卷為憑(見偵卷第80頁、第84至1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整理相關事件之時序及證據如下表:┌─┬────┬──────────┬──────────┐│編│時間 │相關事件及證據 │ 備註 ││號│ │ │ │├─┼────┼──────────┼──────────┤│1 │109 年6 │被告騎乘A 車至新北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月7 日23│0 0 區0 0 街2 段45巷│A 車係登記在其名下,││ │時55分許│內(見偵卷第14頁正面│平常由其使用(見本院││ │ │)。 │卷第108 頁)。 │├─┼────┼──────────┼──────────┤│2 │109 年6 │109 年6 月8 日0 時12│被告搭乘車牌號碼000 ││ │月8 日0 │分許被告騎乘A 車離開│-0000 號營用自小客車││ │時12分許│0 0 街0 段00巷下山,│,行經保安街2 段45巷││ │至同日時│於同日時14分許經樹林│1 弄前至本案汽車停放││ │20分許 │區中山路1 段與長壽街│處距離約726 公尺(見││ │ │口往樹林火車站(樹林│偵卷第137 頁)。 ││ │ │區中山路1 段)後站行│ ││ │ │駛(見偵卷第14頁反面│ ││ │ │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 ││ │ │,於同日時15分許抵達│ ││ │ │樹林火車站後站計程車│ ││ │ │排班處,將A 車停放於│ ││ │ │路邊後,便於同日時18│ ││ │ │分許在上址搭乘車牌號│ ││ │ │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 ││ │ │往新北市0 0 區0 0 街│ ││ │ │0 段00巷,於同日時20│ ││ │ │分許抵達(見偵卷第15│ ││ │ │至16頁正面監視器畫面│ ││ │ │截取照片)。 │ │├─┼────┼──────────┼──────────┤│3 │109 年6 │竊嫌駕駛本案汽車駛離│ ││ │月8 日0 │0 0 街0 段00巷(見偵│ ││ │時23分許│卷第16頁正面監視器畫│ ││ │ │面截取照片)。 │ │├─┼────┼──────────┼──────────┤│4 │109 年6 │本案汽車自新北市0 0 │ ││ │月8 日0 │區0 0 街0 段駛離往鶯│ ││ │時25分許│歌方向(見偵卷第20頁│ ││ │ │車牌辨識系統影像)。│ │├─┼────┼──────────┼──────────┤│5 │109 年6 │本案汽車出現在新北市│ ││ │月8 日0 │鶯歌區鶯桃路尖山埔路│ ││ │時52分許│口(見偵卷第20頁車牌│ ││ │ │辨識系統影像)。 │ │├─┼────┼──────────┼──────────┤│6 │109 年6 │竊嫌駕駛本案汽車駛至│ ││ │月8 日2 │新北市樹林區田尾街11│ ││ │時35分許│2 號附近(見偵卷第16│ ││ │ │頁反面監視器畫面截取│ ││ │ │照片)。 │ │├─┼────┼──────────┼──────────┤│7 │109 年6 │竊嫌駕駛本案汽車駛進│ ││ │月8 日2 │新北市0 0 區0 0 街1 │ ││ │時49分許│段33巷內,該嫌穿著連│ ││ │ │帽外套且白色內領外翻│ ││ │ │(見偵卷第17頁監視器│ ││ │ │畫面截取照片,本院卷│ ││ │ │第163 至164 頁勘驗筆│ ││ │ │錄㈣⒈內容)。 │ │├─┼────┼──────────┼──────────┤│8 │109 年6 │1 名穿著連帽外套(白│ ││ │月8 日2 │色內領外翻)之男子徒│ ││ │時53分許│步行走在樹林區田尾街│ ││ │ │、樹林區柑園街1 段33│ ││ │ │巷間(見偵卷第17頁正│ ││ │ │、反面監視器畫面截取│ ││ │ │照片)。 │ │├─┼────┼──────────┼──────────┤│9 │109 年6 │109 年6 月8 日3 時4 │⑴計程車駕駛為蕭添貴││ │月8 日3 │分許,有1 輛計程車抵│ (見偵卷第167 頁正││ │時4分許 │達新北市0 0 區0 0 街│ 面至168 頁反面)。││ │ │112 號,車牌號碼為00│⑵依台灣大車隊提供之││ │ │0-0000號(見偵卷第17│ 叫車紀錄,叫車時間││ │ │頁反面監視器畫面截取│ :109 年6 月8 日2 ││ │ │照片),1 名男子於同│ 時58分許,叫車電話││ │ │日3 時4 分許搭上該計│ :0000000000,乘客││ │ │程車(見偵卷第17頁反│ 姓名:曾先生,上、││ │ │面至18頁監視器畫面截│ 下車地址分別為新北││ │ │取照片)。 │ 市0 0 區0 0 街112 ││ │ │ │ 號、樹林車站(見偵││ │ │ │ 卷第10頁),而上開││ │ │ │ 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 │ │ │ 所持用(該門號之申││ │ │ │ 登人為被告,見偵卷││ │ │ │ 第77頁中華電信查詢││ │ │ │ 資料,且實際使用人││ │ │ │ 亦為被告,見偵卷第││ │ │ │ 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 │ │ │ 人欄)。 ││ │ │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 │ │ 供承其有於109 年6 ││ │ │ │ 月日2 時58分許,使││ │ │ │ 用上述行動電話門號││ │ │ │ 叫計程車,並在新北││ │ │ │ 市0 0 區0 0 街112 ││ │ │ │ 號搭乘車牌號碼為0 ││ │ │ │ 00-0000 號計程車離││ │ │ │ 去(見本院卷第108 ││ │ │ │ 頁)。 ││ │ │ │⑷新北市0 0 區0 0 街││ │ │ │ 112 號與新北市0 0 ││ │ │ │ 區0 0 街1 段33巷相││ │ │ │ 距約500公尺。 │├─┼────┼──────────┼──────────┤│10│109 年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 ││ │月8 日3 │程車駛抵樹林後火車站│ ││ │時16分許│前(見偵卷第18頁反面│ ││ │ │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 ││ │ │。 │ │├─┼────┼──────────┼──────────┤│11│109 年6 │被告下車後騎乘A 車行│ ││ │月8 日3 │經復興路與樹德街口往│ ││ │時17分許│中山路1 段方向行駛,│ ││ │ │於同日時19分許離開樹│ ││ │ │林轄區(見偵卷第18頁│ ││ │ │反面至19頁監視器畫面│ ││ │ │截取照片及車牌辨識系│ ││ │ │統影像)。 │ │├─┼────┼──────────┼──────────┤│12│109 年6 │本案汽車行經新北市0 │109 年6 月8 日22時14││ │月8 日22│0 區0 0 路00巷內、新│分許至22時23分許,被││ │時8 分許│北市OO區OO000之0│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至22時20│號往北、新北市OO區│0000000000號之訊號先││ │分許 │插角往有木方向行駛(│後出現在鄰近之新北市││ │ │見偵卷第20頁反面車牌│OO區OO00之00號0 ││ │ │辨識系統影像)。 │樓、新北市OO區OO││ │ │ │00號0樓頂基地台之收 ││ │ │ │訊範圍內(見偵卷第77││ │ │ │頁反面之中華電信通訊││ │ │ │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 │ │ │)。 │├─┼────┼──────────┼──────────┤│13│109 年6 │本案汽車行經新北市三│ ││ │月9 日19│峽區紫薇路、安坑路、│ ││ │時28分許│白雞路往三峽市區方向│ ││ │至19時59│行駛(見偵卷第20頁反│ ││ │分許 │面至21頁車牌辨識系統│ ││ │ │影像)。 │ │├─┼────┼──────────┼──────────┤│14│109 年6 │本案汽車行經新北市三│109 年6 月9 日20時54││ │月9 日21│峽區大同路與大同路28│分許,被告持用之上開││ │時52分許│5 巷往麻園路方向,之│行動電話門號之訊號出││ │至21時55│後駛向山區往大溪方向│現在鄰近之新北市○○○○ ○○○ ○○○○○○00○○○○○區○○路000 號5 樓基││ │ │牌辨識系統影像)。 │地台之收訊範圍內(見││ │ │ │偵卷第78頁之中華電信││ │ │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 │ │資料)。 │├─┼────┼──────────┼──────────┤│15│109 年6 │本案汽車停留在新北市│109 年6 月9 日22時25││ │月9 日22│三峽區與桃園市大溪之│分許、同日時30分許,││ │時13分許│間(台7 乙線附近)(│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 │至22時28│見偵卷第22頁反面至23│話門號之訊號出現在鄰││ │分許 │頁車牌辨識系統影像)│近之桃園市大溪區北橫││ │ │。 │台7 線8K+400 百吉隧││ │ │ │道出口附近、桃園市大││ │ │ │溪區台7 乙公路13.5公││ │ │ │里路旁電信桿基地台之││ │ │ │收訊範圍內(見偵卷第││ │ │ │78頁之中華電信通訊數││ │ │ │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 │ │ │。 │├─┼────┼──────────┼──────────┤│16│109 年6 │經人通報在桃園市大溪│ ││ │月10日1 │區台7 乙線9.6 公里處│ ││ │時27分許│發生火警(見偵卷第97│ ││ │ │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大│ ││ │ │溪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 ││ │ │錄)。 │ │└─┴────┴──────────┴──────────┘㈢依上開表格內容可知,被告於109 年6 月8 日0 時2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在新北市OO區○○街0段00巷下車,其下車地點距本案汽車停放處僅約726公尺,且於3分鐘後,即見竊嫌駕駛本案汽車駛離○○街0段00巷,再於同日2時35分許,駛至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續於同日2時49分許,駛進新北市○○區○○街0段00巷內,而被告則於同日3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返回樹林後火車站。嗣竊嫌又於109年6月8日22時8分許至22時20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內、新北市○○區○往有木方向行進,而同一時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訊號亦出現在鄰近基地台之收訊範圍內;其後,竊嫌於109年6月9日21時52分許至21時55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路000巷往○○路方向,之後駛向山區往大溪方向時,及於109年6月9日22時13分許至22時28分許將本案汽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與○○○○○之間(台7乙線附近)時,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訊號均出現在鄰近基地台之收訊範圍內,足見被告之足跡與本案嫌犯竊車、藏車、和警方展開追逐後駕車逃逸上山、焚車之地點有高度重疊,且被告於109年6月8日3時4分許與竊嫌同係穿著白色內領外翻之連帽外套(見上表編號7、9)。復觀諸被告於109年6月7日23時55分許先騎乘A車至新北市○○區○○街0段00巷○○○○○○○號1),隔約17分鐘(109年6月8日0時12分許)騎車離開,駛至樹林火車站後站計程車排班處,將A車停放在路邊後,又於109年6月8日0時18分許在同一地點搭乘計程車返回新北市○○區○○街0段00巷,於同日時20分許抵達(見上表編號2、3),則被告既有A車可供代步,何以捨A車不騎,刻意支付代價搭乘計程車再度前往本案汽車停放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街0段00巷?且車行時間僅約2分鐘?此等異常行徑,顯可高度懷疑被告係先騎乘A車至新北市○○區○○街0段00巷內勘察地形並選定作案目標後,為掩飾其形跡,特意將A車騎至樹林火車站後站路邊停放,再搭乘計程車返回○○街0段00巷,下車後步行至本案汽車停放處,竊取本案汽車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再參以被告對其為何會於109年6月8日3時4分許此等夜深人靜、一般人均已酣然入夢之時刻,突然出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於警詢時供稱其係至樹林區田尾街尋找1位叫「阿祥」之友人,惟卻表示不知該名友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見偵卷第4頁);於偵訊時又改稱當時係去外號叫「阿翔」或「阿宏」之友人的家具店裡找該名友人,然自承不知該友人之正確姓名、電話、店家地址或名稱,且當天亦未找到「阿翔」或「阿宏」云云(見偵卷第68至69頁),而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一般家具行通常不可能於凌晨2、3點仍在營業;況被告縱欲於此等深夜時分訪友,理應事先與該友人聯繫,相約會面時間及地點,然被告卻聲稱對該友人之姓名、聯絡方式、店家名稱、地址均一無所悉,且實際上亦未見到該名友人,此等訪友經過,顯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據上各節,被告應即為竊取本案汽車後又將之燒燬之人,殆無疑問。
㈣辯護人雖主張因自燃性物質一旦經火勢燃燒後隨即消失,無法在火災現場發現,故不能排除本件火災係自燃性物質起火之可能性,且於現場勘察時,本案汽車之手煞車係處於拉起之狀態,是該車於起火時可能係處於發動之狀況,自無從排除該車係由於零件過熱而發生自燃之可能性等語。然查:本件火災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鑑定,認為:「㈠…㈢起火處研判:⒈勘察現場,發現僅本案汽車有受火熱燒損之情形,火勢未波及它戶(車);燃燒後由外貌觀察,該車內部物品、裝潢、車體及鈑金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燒損程度以車廂較為嚴重。⒉勘察該車輪胎燒損情形,該車車輪胎受熱、燒熔、燒失,輪圈煙薰、燒白、燒熔、燒失,燒損程度以靠近車廂一側較為嚴重。⒊勘察該車行李廂燒損情形,該車行李廂鈑金受熱、變色,部分仍保有原漆顏色,燒損程度均以靠近車廂一側較為嚴重。⒋勘察該車引擎室燒損情形,該車引擎室內部零組件、引擎蓋板受熱、變色、氧化,燒損程度均以靠近車廂一側較為嚴重。⒌檢視該車引擎室與車廂中間防火牆燒損情形,發現引擎室與車廂中間防火牆受熱、變色、氧化,燒損程度以面向車廂一側較為嚴重。⒍勘察該車車廂燒損情形,該車車廂鈑金嚴重受熱、變色、氧化,車廂內部物品及裝潢嚴重碳化、燒失,燃燒面亦較低。⒎由⒈至⒍顯示火流是由本案汽車車廂向引擎室及行李廂延燒。⒏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處是在本案汽車車廂處。㈣起火原因研判:⒈勘察暨清理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暨依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軍儀之談話筆錄略以:『車上沒有自燃性物質。』,故應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⒉勘察現場,發現本案汽車之手剎車為拉起(停駐)狀態,且本案起火處經研判是在該車車廂處,故應排除車輛機械因素引火之可能性。⒊本案汽車車廂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熱、燒熔、燒失,惟銅導線未發現有短路跡象,故應排除車輛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⒋綜合分析與研判:⑴經研判本案之起火處是在本案汽車車廂處。⑵勘察現場,發現本案汽車之正、副駕駛座車門為開啟狀態。⑶採樣證物⒈(本案汽車車廂處燃燒殘餘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於證物中未檢出易燃液體,惟不排除易燃液體燒失之可能性或使用明火引火之可能性。⑷清理暨復原本案汽車車廂處燃燒殘餘物後,未發現有其他引火物。⑸依據李軍儀之談話筆錄略以:『火災時我不曉得我的車子有發生火災,是警察於109年6月10日約莫11時通知我,我才知道火災發生。』及『我在109年6月6日22時許將本案汽車停於樹林區保安街2段45巷路邊,並於6月9日19時許發現車輛失竊,我馬上報警處理。』、『火災發生前,本案汽車車廂內沒有放置任何液體或相關溶劑。』、『車廂內只有放置1條擦車布、名片、前檔遮陽板』。⑹綜合以上所述,火災發生前本案汽車已遭竊,經調查該車係在桃園市大溪區台7乙線9.6公里旁產業道路起火,起火處在車廂處,火災時(前)車輛為停駐狀態,且車廂前側車門均已遭開啟,依車廂物品理化性,若未施予外來火源,將不會引火燃燒,故研判起火原因係縱火。」,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30日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4至132頁)。復經鑑定證人簡奕帆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略以: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由我製作,所謂自燃性物質就是接觸空氣會自己燃燒的物質,我們會判斷本案汽車內並無自燃性物質,部分是依據原車主的敘述,因為車輛在失竊前是車主在使用,車主告訴我們沒有,另外我們在現場也未發現相關物品,所以就把自燃性物質引火排除;至於車輛機械因素引火,幾乎都是在行駛時才會發生,比如引擎事先起火,或相關機件如輪胎卡死等狀況,基本上我們是以車輛是處於停駐狀況去排除車輛機械因素引火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30頁)。本院審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上開鑑定結果,係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前往現場勘察採證後,綜合現場燃燒跡證、本案汽車燃燒後之狀況及其內物品燒損情形、車輛使用人之訪談內容等主客觀跡證,做出形成本案汽車車廂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係縱火之結論,有相當之論據,且經本院比對卷附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及證物採樣位置圖,以及現場照片所示之本案汽車燒損狀況(見偵卷第102至131頁),與鑑定書所載內容相符,復據實際參與本件火災鑑定及現場勘察工作之證人簡奕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與鑑定結果相同之研判內容,堪認上開鑑定結果係本於正確、客觀之證據而研判起火處及起火原因,堪信本件火災確係人為縱火所導致。從而,辯護人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次按該條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故意點火引燃本案汽車,並使其燃燒之行為,足認與「放火」行為該當,而本案汽車因受燒而喪失其主要效用等情,業如前述,顯已達「燒燬」之程度甚明。又被告在本案汽車車廂處引燃火勢,放火燒燬該自小客車,車內多有易燃之內裝、物品,且汽缸、油管內殘存之汽油有造成汽車爆炸之危險性。再觀諸照片所示之燒燬車輛地點(見偵卷第107 至108 頁),該車緊鄰之路邊可見雜草叢生,連接一片樹林,不論係火苗延燒或汽車爆炸之灰燼噴灑,均有引發樹林大火及對往來該產業道路之人車交通造成危險之虞,故被告本件縱火行為已然致生公共危險,要屬無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又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 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汽車,其毀損之行為應為放火行為所包含,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在時間、地點上均可明白區辨,且被害法益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⒉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⒊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8 月、1 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5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⒎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⒏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⒐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確定;⒑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5 月(共5 罪)、7 月(共4 罪)、9 月(共2 罪)確定;⒒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⒈至⒐及⒑中之7 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確定(執行期間自97年6 月15日至107 年4 月14日,下稱甲執行刑);前揭⒑中之7 罪及⒒所示之罪,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執行期間自107 年4 月15日至111 年4 月14日,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108 年1 月3 日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執行刑已於107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後,又再為與前案竊盜案件之罪名、侵害法益及罪質完全相同之本案竊盜犯行,又為掩飾其竊盜犯罪之跡證,縱火燒燬本案汽車,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件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故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為躲避警方查緝,縱火燒燬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汽車,罔顧公共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8 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 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係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政寬、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