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2831 號、第25486 號、第26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志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曾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 年3 月22日0 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0000000000路000 巷00弄0 號前),見吳居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6890-W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顧之際,持路旁之石頭砸破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離去,並於同日6 時3 分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 號對面空地(已發還)。嗣吳居全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 年3 月24日1 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 號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店內林國城所有之兌幣機鎖頭,因無法破壞內鎖,遂先行離去,復於同日3 時33分許,接續前開竊盜犯意,持一字起子至上開娃娃機店內,破壞兌幣機鎖頭後,竊取林國城所有之兌幣機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得手後離去。嗣林國城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0 年4 月1 日1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 巷00弄00號前,見崔文龍所有之卡其色雨衣置於路旁之機車上,徒手竊取上開雨衣,得手後離去。嗣崔文龍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0 年4 月1 日2 時45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店內翁和駿所有兌幣機鎖頭後,竊取兌幣機內現金約5 萬元及出幣機1 台,得手後離去。嗣翁和駿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居全、林國城、崔文龍、翁和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永和分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志宏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居全、林國城、翁和駿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崔文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現場及查獲照片8 張(事實欄一、㈠)、MXN-698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7張(事實欄一、㈡)、6N-8233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事實欄一、㈢)、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事實欄一、㈣)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㈡㈣所示竊盜犯行時,係持一字起子至現場,用以破壞兌幣機鎖頭行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上開一字起子雖未扣案,惟該物係金屬所製,質地堅硬,足供破壞兌幣機等器具,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欄
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8 月、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5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確定;⑩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5 月(共5 罪)、7 月(共4 罪)、9 月(共2罪)確定;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述①至⑨及⑩中之7 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1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確定(執行期間自97年6 月15日至107 年4 月14日,下稱甲執行刑);上述⑩中之7 罪及⑪罪,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18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執行期間自107 年4 月15日至111 年4 月14日,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 年1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108 年1 月3 日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執行刑已於107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論以累犯,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有不該,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良;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業,月薪3 至5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事實欄一、㈡㈣竊盜犯行所使用之一字起子1 把雖未扣案,然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為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 把,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再者,此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竊得之3 萬5,000 元;於事實欄一、㈣竊得之5 萬元、出幣機1 台,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雖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吳居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佐(見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61、63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㈢竊得之雨衣1 件,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遭被告丟棄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且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客觀價值非高,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另以:曾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4 月1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永福橋下,見徐松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以徒手竊取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車牌2面得手,改掛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嗣徐松良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上開被訴竊盜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5020 號、第18704 號、第18990 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 年8 月24日以110 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尚未確定乙節,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公訴人復就同一犯罪事實於110 年8 月16日提起公訴,並於110 年8 月30日繫屬於本院,則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8 月30日新北檢錫博110 偵22826 字第1100077694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7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如事實欄一、│曾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㈠所示之事實│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事實欄一、│曾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㈡所示之事實│月。未扣案一字起子壹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 │ │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3 │如事實欄一、│曾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㈢所示之事實│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事實欄一、│曾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㈣所示之事實│月。未扣案一字起子壹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 │ │元、出幣機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 │ │ │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