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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陳彥君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20號、110年度偵字第18704號、110年度偵字第189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曾志宏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含易科、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竊取李忠憲、徐松良、李金龍所有之財物。嗣經員警接獲報案,調閱各該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李忠憲、徐松良、李金龍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土城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志宏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15020卷第165至168頁、審易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忠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020卷第15至16、17至19、21至23頁)、告訴代理人徐建平及廖佩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704卷第19至21、偵18990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金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8704卷第15至17頁)、證人郭柔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020卷第29至32頁)情節一致,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5020卷第47至85頁、偵18704卷第47至55頁、偵18990卷第47至5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5020卷第101至103頁、偵18990卷第55至5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5020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持用之一字起子,既可破壞安全設備鐵捲門及娃娃機台之用,堪認質地甚為堅硬 、銳利,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之一種。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雖係使用工具以撬開車門並破壞鎖盤,然卷查無該工具之質地等足以認定其危險性之相關證據,尚難認該工具同屬兇器,附此敘明。

2.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編號3所犯加重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加重竊盜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各次所為前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損壞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另參以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數量,其危害情節,並兼衡其動機、目的、犯行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從事裝潢、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15020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依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竊盜、加重竊盜罪,上開罪刑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衡以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其犯罪手法與動機相當,並均屬侵害同種財產法益,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如未考量被告之各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之前述立法目的之非難評價,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被告所犯之3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3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雖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屬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亦非違禁物,尚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雖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惟因已發還予告訴人李忠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15020卷第45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車牌2面,已遭被告丟棄,且至今去向不明,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18704卷第12頁),考量該2面車牌非屬違禁物,車主可自行掛失後再行申請,且上開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造成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破壞兌幣機後,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15020卷第166頁),因卷查尚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竊取現金之具體金額,本於罪疑有利被告,應認定為3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彥君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手法 被竊物品及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及追徵 1 李忠憲 民國110年3月5日上午2時4分許,於○○市○○區○○路3段與○○路口附近之某空地內,持不明工具撬開李忠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並破壞該車之方向盤鎖後,竊取該車離去。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曾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徐松良 110年4月1日上午2時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下方,徒手竊取懸掛在徐松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並改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 曾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金龍 110年4月1日上午4時許,於○○市○○區○○路00號1樓之夾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現場李金龍所有之兌幣機,並竊取該兌幣機內現金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離去。 現金新臺幣3萬元 曾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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