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兌幣機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曾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日4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許,應予更正),前往周育賢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之3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型電鑽及木棍,破壞店內周育賢所有之兌幣機鎖頭後,竊取兌幣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及其內之現金合計約4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曾志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志宏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64、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7頁、第76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至1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5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⑤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8月、1年,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罪)確定;⑦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6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⑩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罪)、5 月(共5罪)、7月(共4罪)、9月(共2罪)確定;⑪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9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①至⑨及⑩中之7 罪,嗣經桃園地院102 年度聲字第1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執行期間自97年6月15日至107年4月14日,下稱甲執行刑);上述⑩中之7罪及⑪罪,則經桃園地院102年度聲字第18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執行期間自107年4月15日至111年4月14日,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108年1月3日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執行刑已於107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並未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因急於償還債務,鋌而走險再犯本件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數量,其危害情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行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前因工作時傷及眼睛,致工時不一、收入不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查本件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小型電鑽及木棍,雖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屬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亦非違禁物,為免嗣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兌幣機1台及其內之現金合計約4萬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麗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