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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曾雨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53號、第18321號、第19135號、第19142號、第19244號、第20272號、第20489號、第20526號、第2480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志宏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及追徵價額,均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事實

一、曾志宏前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遺棄及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5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於98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7月、7月、7月、7月、4月(以上各罪刑下稱⑨之1)、5月、5月、5月、5月、5月、4月、4月(以上各罪刑下稱⑨之2),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①至⑧各罪刑、⑨之2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執行期間自97年6月15日至107年4月14日);前揭⑨之1各罪刑及⑩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執行期間自107年4月15日至111年4月14日)。「應執行刑A 」與「應執行刑B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其中「應執行刑A」業於假釋前之107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竊盜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竊盜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屬於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二、案經謝憶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古欣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李怡萍及呂尉至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鄧守至及翁銘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王偉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黃清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李秀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林鴻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謝憶慈、古欣玫、呂尉至、李怡萍、翁銘岳、鄧守志、鄧靜茹、王偉軒、黃清標、李秀蘭及林鴻文分別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曾志宏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檔案畫面列印,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並所列印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志宏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佐,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四、九、十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三、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五、六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八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就如附表編號二、三、七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就如附表編號八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八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因尚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3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本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起訴書雖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多件普通及加重竊盜罪,並有如事實欄一執行完畢之前科,於本件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且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說明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上開累犯之罪名,其中多項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且於本案前後犯多次包括竊盜在內之財產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另就附表編號六、八部分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①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七、八、九、十「犯罪工具」欄所示被告分別用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並未扣案,難以特定,且被告亦供稱上開犯罪工具或非其所有、或業已丟棄,是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②就附表編號五「犯罪工具」欄所示之電門鎖1組(含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①就附表編號五所示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返還告訴人鄧守志,此經告訴人鄧守志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鄧守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得宣告沒收;惟上開機車車牌1面並未尋獲,是該車牌目前是否尚存不得而知,且車牌為監理機關所核發,經濟價值不高,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是否沒收該車牌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②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七、九、十「犯罪所得」欄所示被告所竊得之物均未據扣案,且均為被告犯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七、九至十「主文」欄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 主文 一 謝憶慈 (提告)  111年2月3日凌晨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之楊梅區三元公有停車場。 曾志宏於左揭時間,途經謝憶慈所管領之左揭停車場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2支(未據扣案)破壞置於左列停車場內之繳費機後(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繳費機內現金新台幣(下同)1,050元,得手後,迅即離去。                 曾志宏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工具 鐵棍貳支。    犯罪所得 新台幣壹仟零伍拾元。    書證 ①員警職務報告。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③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 主文 二 古欣玫 (提告) 110年2月3日凌晨3時33分許,在桃園市○○市○○區○○街000號之勁萊洗自助洗車場。 曾志宏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由古欣玫所經營之洗車場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未據扣案),破壞置於左列洗車場內之兌幣機2台之鎖頭,致令不堪用,並徒手竊取兌幣機內現金新台幣4萬元,得手後,迅即離去。          曾志宏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工具 鐵棍壹支。    犯罪所得 新台幣肆萬元。    書證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0日刑生字第1110018288號鑑定書。 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 主文 三 李怡萍 (提告) 111年2月10日凌晨3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 曾志宏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地點,見李怡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未據扣案),破壞並拆卸前揭重型機車之前車殼1片,得手後,迅即離去。      曾志宏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殼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工具 十字起子壹支。    犯罪所得 車殼壹片。    書證 ①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 主文 四 呂尉至 (提告) 111年2月10日凌晨3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自助洗衣店。 曾志宏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由呂尉至所經營之洗衣店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未據扣案)破壞兌幣機後(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23,000元,得手後,迅即離去。      曾志宏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工具 十字起子壹支。    犯罪所得 新台幣貳萬參仟元。    書證 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 主文 五 鄧守志 (提告) 111年2月19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 曾志宏於左揭時間,行經左列地點,見鄧守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之推至附近,再以不詳方式將該車之電門鎖1組置換成自備之電門鎖1組(含自備鑰匙1支),再發動上開重型機車引擎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曾志宏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工具即自備i之電門鎖壹組(含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工具 電門鎖1組(含自備鑰匙1支)。    犯罪所得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輛已發回,車牌未尋獲)。    書證 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 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 主文 六 翁銘岳 (提告) 111年2月19日凌晨4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曾志宏於左揭時間,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左揭地點,見翁銘岳所有之安全帽1頂(其上裝有藍芽耳機1副)置放在不詳車號之機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得手後,迅即離去。      曾志宏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含藍芽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 安全帽壹頂(含藍芽耳機壹副)。    書證 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 主文 七 王偉軒 (提告) 111年2月10日凌晨2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之娃娃機台店。 曾志宏於左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紙及膠帶遮蔽車牌,下稱A車)途經左揭由王偉軒所經營之娃娃機台店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於路邊拾得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未據扣案),破壞置於娃娃機台店內之兌幣機之鎖頭後,竊取兌幣機內之零錢約1萬元後(起訴書記載1、2萬元,蓋若金額不確定者,依罪疑惟輕,應認定為最低之1萬元),得手後,迅即騎乘A車離去。      曾志宏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工具 鐵棍壹支(未扣案)。    犯罪所得 新台幣壹萬元。    書證 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②現場查獲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 主文 八 黃清標 (提告) 111年2月22日凌晨4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自助洗車廠。 曾志宏於左揭時間,騎乘前揭A車(以口罩遮掩車牌)途經左揭由黃清標及其子黃竣鴻所共同經營之自助洗車場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於路邊拾得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未據扣案),破壞置於洗車場店內之兌幣機上鎖頭2個,並致令不堪用,而欲以此方式竊取其內之零錢,惟因無法開啟兌幣機上其他鎖頭而未遂,並迅即騎乘A車離去。     曾志宏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工具 鐵棍壹支(未扣案)。    犯罪所得 無。    書證 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②現場查獲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 主文 九 李秀蘭 (提告) 111年2月22日凌晨4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自助洗衣店。 曾志宏於左揭時間,騎乘前揭A車(以口罩遮掩車牌)途經左揭由李秀蘭所經營之自助洗衣店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於路邊拾得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未據扣案),破壞置於洗衣店內之兌幣機之鎖頭(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兌幣機盒子及現金8,000元,得手後,並迅即騎乘A車離去。     曾志宏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兌幣機盒子壹個、新台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工具 鐵棍壹支(未扣案)。    犯罪所得 兌幣機盒子壹個、新台幣捌仟元。    書證 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②現場查獲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 主文 十 林鴻文 (提告) 111年3月8日凌晨3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台店。 曾志宏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由林鴻文所經營之娃娃機台店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一字起子1支(均未據扣案),破壞置於娃娃機台店內之兌幣機之鎖頭後(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先行離開現場,並於同日凌晨3時54分許,承前竊盜犯意,竊取置於兌幣機內之現金3萬元,得手後,並迅即離去。     曾志宏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工具 鐵棍壹支、一字起子壹支(未扣案)。    犯罪所得 新台幣參萬元。    書證 ①現場查獲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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