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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林堭儀郭豫珍陳玉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42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涉犯竊盜罪,均為累犯,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八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除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部分外,餘量刑尚稱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曾經臺中國軍八○三總醫院診治為精神異常並予退役,請求調查此有利證據,希望不要強制工作等語。

三、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強制工作亦係保安處分之一種,被告之犯罪行為除科以刑罰外,是否另須宣告付強制工作自需依前開原則就個案情形為具體之認定。經查,被告確曾於臺中國軍八○三總醫院就診,院方以其外顯行為觀察、評估,及對其為心理測驗,認其具有猜疑、離群、憂鬱、自卑及焦慮不安傾向,對環境和人缺乏信任感並懷有敵意,且攻擊性很強、挫折忍受力及自我控制力差,並認可能有妄想及幻覺之症狀傾向等情為精神分裂症患者,此有本院調取之國軍臺中總醫院被告病歷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稱患有精神疾病並非無據。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涉案情節,尚非嚴重,且其所患精神病症,所需者乃係適當之治療,而非施以強制工作所能改善,是以原判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精神病況之具體情狀即予宣告強制工作三年,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免予強制工作處分,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新埔鎮○○街38巷13號(在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5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甲○○①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4年3月7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3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9日以94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開①、②部分接續執行,並於9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96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營區附近,見江易展所有、車號4983-RW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自備鑰匙打開車門鎖、入內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所用。

三、甲○○於96年12月18日凌晨4時許,駕駛上開竊得車輛,行經新竹縣新埔鎮○○里○區○○路邊草叢內堆放不鏽鋼護欄(重約100公斤)、200平方電纜線(總長約40公尺)1批(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懸掛在龍潭隘口線分歧新工33號連絡站上,遭不詳人士竊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將上開不鏽鋼護欄(重約100公斤)、200平方電纜線(總長約40公尺)1批搬運至上開車輛後車廂而竊取之,得手後,運離現場,欲變賣換現花用。嗣於96年12月18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路649號前,為巡邏警員查獲其駕駛上開贓車,並查扣上開不鏽鋼護欄、200平方電纜線1批(業經領回)及鑰匙1支、線剪2支及鉗子1支。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二、三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經被害人江易展於警詢中指述車輛停放、遭竊情節在卷可查(見偵字第7581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另經被害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姜維茂於警詢中指認查扣之不鏽鋼護欄(重約100公斤)、200平方電纜線(總長約40公尺)1批確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懸掛在龍潭隘口線分歧新工33號連絡站上等情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3至14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8幀(見同上偵查卷第17至18、20至25頁),復有鑰匙1支、線剪2支及鉗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事實二、三,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事實一所載前案紀錄,並於9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鑰匙1支,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所有,並稱:原竊車鑰匙業已滅失,而扣案鑰匙是在所竊取之車號4983-RW號自小客車內駕駛座上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係以扣案鑰匙竊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9頁),苟若查扣之鑰匙為被害人江易展所有,被害人江易展於警局立據領回車輛時,定將該鑰匙一併領回,然觀諸被害人江易展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內容(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僅領回上開車輛,足見扣案之鑰匙1支並非被害人江易展所有之物,是認被告於本院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扣案鑰匙1支,應係被告所有、供其竊車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線剪2支、鉗子1支,業據被告否認所有,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68年1月6日出生,為18歲以上之人,且被告涉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參以被告⑴前於92年3月14日凌晨2時許,因攜帶兇器竊取自小客車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21日以92年度易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又於93年11月12日凌晨5、6時許,因竊取自小客車之竊盜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4年3月7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復自94年2月26日凌晨3時許起至94年3月18日凌晨1時許止,連續竊取4部車輛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⑷另於96年10月24日凌晨3時50分許,因竊取自小客車未遂之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再佐以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可知被告於92年3月14日犯上開⑴之竊盜案件,隨即於92年3月16日入監執行強盜案件,迄至93年5月6日假釋出監,出監後約6個月餘,即再犯上開⑵之竊盜案件,犯後3個月內,另犯上開⑶之連續竊盜案件,被告則自94年3月19日起入監執行竊盜案件,迄至96年5月29日執行完畢而出監,出監後約5個月,再犯上開⑷之竊盜案件,犯後2個月內,又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等情,堪足認定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從而,徵諸首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應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正。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陳玉雲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美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42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