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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呂丹玉李麗玲林恆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87 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0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6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把,以不詳方法開啟後門之方式,進入桃園縣中壢市○○街91號由甲○○所經營之漫跋泰國音樂城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店內之電腦2 台及電線約13公尺長,經甲○○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前往現場時,當場扣得乙○○所有行竊時遺留在場之銀色行動電話1支,始察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稱在竊案現場扣得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前往臺北市光華商場購物,並未至漫跋泰國音樂城,現場查獲之行動電話係伊之前所遺失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甲○○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被告之行動電話1 支及事實欄所載被竊物品扣案可證。證人甲○○並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伊有與被告面對面見到,所有可以確認是被告(見偵卷第24頁),於本院證稱:伊當時回店裡整理,但前門被反鎖,伊就從後門進入,看到小偷在撥電線,伊問他是誰在做什麼,他楞了一下,就跑走了,伊有看到他正面約1分多鐘,距離不到3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而經警局、本院提示卷附6 張不同犯嫌之照片供甲○○為選擇性指認,甲○○均指認被告之照片,顯見甲○○確與犯嫌有近距離面對面之接觸,始能明確指認被告行竊,並非以被告遺留現場之行動電話為其指認依據,是甲○○指認之正確性當毋庸置疑。況甲○○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若故意為虛偽陳述,將觸犯偽證罪,最高法定刑較被告觸犯之竊盜罪為高,甲○○與被告既不相識,彼等間當無夙怨仇隙,衡情甲○○當不致為此損人而不利己之愚行,所言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伊行動電話係在案發前之95年6 月15日遺失,伊於6 月18日去辦理停話,遠傳電信公司之小姐告訴伊預付卡打完就算了,不用辦理停話,所以伊就沒有辦,直到6 月21 日警察找到伊,伊才發現不辦不行,就於95年6月21日去辦理云云,並提出95年6 月21日遠傳電信服務異動申請書為據。惟依一般社會經驗,行動電話門號遺失後,使用者均會向電信業者辦理掛失停話,不僅可避免門號遭人盜打而損失通話費用,更可防止門號遭他人利用於犯罪而受無謂之牽連。被告於原審亦陳稱:伊擔心別人用伊手機去做壞事,讓伊背黑鍋等語,足見被告對於遺失之行動電話及門號有遭他人用以犯罪之虞一事,知之甚詳,惟被告並未於發現行動電話「遺失」之初即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而係在竊案發生後數日始為辦理,此種未積極處置之態度,與其已知悉遺失之行動電話及門號恐遭人用於犯罪而應立即申辦停話以保自身權益所應有之處置方式明顯不同,是其辯稱發現行動電話於案發前即已遺失之辯解是否屬實,實有可疑。被告雖又稱:遠傳電信公司之小姐告訴伊預付卡打完就算了,不用辦理停話云云,惟衡諸常情,電信公司之服務人員尚不致以此荒唐之理由向客戶表示無須辦理停話,且縱認遠傳電信公司之服務人員有此回應,但被告辦理停話之目的既在避免手機、門號遭歹徒利用,而非擔心預付卡餘額遭人用盡,則其理應堅持辦理停話始能一掃心中之上開疑慮,焉有任意聽信服務人員不合常理之答覆即放棄辦理停話之可能,益徵被告之行動電話並無於案發前遭遺失。被告嗣於95年6 月21日才申報遺失停話,應係為推諉本案竊盜罪責,故被告上揭辯詞,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美工刀1 支,係刀鋒尖硬銳利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疑,是被告攜帶上開工具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理由五敘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折算,卻仍於主文內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諭知以「新台幣2千元」折算壹日,容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竊盜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 日實施,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 日刪除)之規定提高100倍,而為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 日,嗣經修正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 日,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攜以行竊之美工刀1 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支美工刀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前雖有2 次竊盜前科,然犯罪時間各在85年及94年間,且其中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係執行緩刑2年,另案竊盜罪則係判處拘役30日,並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易言之,被告就刑罰之適應性如何,仍有待觀察,自難遽認其係不具刑罰之適應性,尚難據此即認刑罰無法達矯治之效而須另謀處遇方法,因之,本院審酌結果認為仍給予被告刑罰教育以察其效之機會為妥,公訴人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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