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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林堭儀莊謙崇陳玉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宏任律師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請聲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三號、第八一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與呂明憲(故買贓物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均從事車輛救援拖吊業務,並兼收購報廢車,明知收購報廢車之流程,詎二人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明知羅永吉(故買贓物亦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先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監理站旁,所出售之車牌號碼CJ—6400號自用小客車(係陳榮崑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四十九號前竊)、車牌號碼ES—6881號自用小客車(係楊子明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廿二號對面空地失竊),及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一0五號附近及桃園縣八德市○○路附近某處,車牌號碼HN—5333號自用小客車(係李紹宏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金牛角麵包店對面失竊)、車牌號碼RH—0160號自用小客車(係王丁立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四一一巷內失竊),均未提供車籍資料及車主之切結書,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分別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三千元、八千元、三千元之價格收購後,旋當場將上開車輛拖吊載運至桃園縣桃園市○○街二四五號昊駿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昊駿公司)。三月十四日甲○○及呂明憲於將前開CJ—6400號及ES—6881號二車拖吊至昊駿公司,昊駿公司負責人乙○○因甲○○及呂明憲經常拖吊車輛前往其公司回收,明知渠二人係拖吊業者,雖經公司職員以電腦網路至「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頁查詢前開二車車籍資料,得知該二車雖尚未經登載為失竊車輛,然尚有欠繳稅、費,甚有動產擔保登記,又未經車主報廢、或請領獎勵金,且甲○○及乙○○復未提供車主相關証件資料供核,明知有可能係方失竊未經報案之贓車,仍認即屬贓車亦無妨之未必故意,僅由呂明憲填具一紙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後,即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買受,嗣於三月十五日甲○○及呂明憲同施故技,二人再拖吊HN—5333號及RH—0160號二車方至昊駿公司,即當場為警查獲,經警要求乙○○提供二人前所有轉售車輛,再查得乙○○、甲○○及呂明憲三人於三月十四日故買前開CJ—6400號及ES—6881號二贓車情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於前揭時、地,先後自羅永吉處收購車牌號碼CJ—6400號、ES—6881號、HN—5333號、RH—0160號等自用小客車一情;而被告乙○○亦就其於前揭時、地,自被告甲○○、呂明憲收購車牌號碼CJ—6400號、ES—6881號等自用小客車等節供認在卷,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在向羅永吉收購上開車輛前,均有先撥打電話請昊駿公司之會計小姐查詢上開車輛有無失竊紀錄,經確認無問題其方收購,並有請羅永吉出具買賣切結書;被告乙○○則辯稱:其收購車輛前,已依環保署所定之回收程序核對車輛之車牌、引擎號碼等資料,並透過與監理站網站連線之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無失竊記錄,方為收購,並有請呂明憲出具買賣切結書,二人均不知贓各云云。

二、經查,上開車牌號碼CJ—6400號自用小客車係陳榮崑所有,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四九號遭竊,陳榮崑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方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埔頂派出所報案;上開ES—6881號自用小客車,係楊子明所有,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廿二號對面空地遭竊,楊子明於同年月十五日晚間六時許,方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報案;而上開車牌號碼HN—5333號、RH—016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係李紹宏、王丁立所有,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某時許,各在臺北縣三峽鎮○○路金牛角麵包店對面及桃園縣八德市○○路四一一巷內遭竊,李紹宏、王丁立二人則分別於同日下午一時許、晚間七時許經警通知始知所有車輛遭竊等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榮崑、楊子明、李紹宏、王丁立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是上開車輛均屬贓物可堪認定。

三、再查:㈠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呂明憲,業於警訊、偵查中自白:拖車要經車主同意,且知正常情況下,應提供車主資料(如行照、稅單)、環保五聯單、車主身分証影本,才能拖報廢車,而渠二人向羅永吉購買前開車輛時,車主均不在現場,亦不見車牌,且未為何查証,即依羅永吉通知未開啟車門直接吊桿逕為拖吊(偵五六六三卷第七一頁詢問筆錄、第十頁第十六行、第十一頁第三、五、十六行、第十二頁第二行、第十三頁第四行、第十九頁第十八、廿行、第廿頁第五、七、十八行、第廿一頁第四行、第廿二頁第五行調查筆錄),與同案被告羅永吉亦均自白稱其至現場看車時,車均已無懸掛車牌(同上偵卷第廿七頁第六行調查筆錄)一節相符,則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呂明憲既均不知前開車輛車牌號碼,且亦無車鑰匙得以開啟車門,或開啟引擎蓋,得以查知引擎號碼,即逕以吊桿拖吊至昊駿公司變賣,則二人又何能先以電話向昊駿公司查詢有無失竊資料?況於偵查中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呂明憲均未曾提及有先以電話查詢失竊資料情事,嗣至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五月卅一日與甲○○、呂明憲同偵查庭時先提及公司會在車子進來後上網查詢是否失竊,被告甲○○、呂明憲方應合稱收購前會先透過乙○○幫忙查証等語,然二人所述既與前揭事實不符,且與被告乙○○所陳是在車子進公司後方為查詢,亦不相符,顯係圖卸之詞,要無足採。

㈡另証人即昊駿公司員工林美枝雖於本院証陳:王、呂二人會先打電話以引擎號碼請代查車之狀況,然復証陳:渠二人所詢車輛嗣不一定拖車來賣,是此証述非專指本案前揭車輛已明,況林美枝更証陳:被告乙○○所提卷附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列印CJ—6400號及ES—6881號二車資料,是為提供環保署檢驗核對,且依該列印資料顯示係同時輸入汽車引擎及車牌號碼同為查詢,經核與被告甲○○就前揭二車及嗣HN—5333號、RH—0160號二車之買受時既均不知車牌號碼,復未開啟引擎蓋查看引擎號碼,不可能事先查詢,且HN—5333號、RH—0160號二車於拖吊入昊駿公司即為警查獲,亦無查詢資料,亦與乙○○稱係車入公司後方為查証等情相符,益足証前揭卷附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所列印車籍資料,係車已入昊駿公司後方為查詢,另自無從為被告甲○○先已查証不知贓之有利証據,乃被告甲○○所辯於收購前即已先行查証非失竊贓車而不知贓云云,自無足採。

㈢至被告乙○○就前揭買受CJ—6400號及ES—6881號二車,雖有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列印之車籍資料顯示非盜贓車在卷可按,然如事實欄所載,該二車均係於被竊當日即遭拖往其公司變賣,被害人尚不知車已失竊,被告乙○○當無從自前開監理單位網站獲知盜贓登載,然被告乙○○與被告甲○○及呂明憲熟識,王、呂二人半年間即已拖吊近三、四十輛車輛前來變賣(簡上卷第七十一頁第十二~十四行準備程序筆錄),然均未提出所變賣車輛車主之相關資料,反均由呂明憲自行簽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偵八一0五卷第五十三~六十七頁),應有可疑,況依前揭CJ—6400及ES—6881號二車之監理資料(偵八一0五卷第卅八頁)顯示,二車尚未報廢,且均未按期定檢,又均欠稅、費,CJ—6400號並設有動產擔保交易,如係欲報廢回收車輛,何以車主未檢附資料供被告乙○○公司核予管制聯單,以請領每車三千元之獎勵金?顯與常情不符,被告乙○○雖稱有車主因欠稅、費,而不領獎勵金,逕交予回收云云,然其復自陳:如報廢車有欠稅,即不能領三千元之獎勵金,且報廢後的稅金雖不會再計算,但之前未繳之稅費仍存在(簡上卷第七十一頁倒數第三行~七十二頁第一行準備程序筆錄),則直接報廢既無從解免稅、費之補繳,復無法領得三千元之獎勵金,則何有車主願捨獎勵金不領?另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雖無車主資料,然如前述,收購廢車原即要求車主提供行照、稅單及車主身分証影本,乃被告乙○○辯稱因前開監理網路未提供車主姓名,致無從查証,顯係倒果為因,亦無足採。至被告乙○○所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証作業手冊」,乃係環保單位為規範發給車主獎勵金及回收業者補助款之稽核認証程序,著重於政府對獎勵金及補助款發放之稽核認証,此由該作業手冊僅以是否開具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為廠商回收及民眾主動報繳廢車之區分自明,乃其規範與刑事知贓與否為不同範疇,是亦無從以符該作業手冊即為回收業者解免對盜贓物認知之解免、排除,被告乙○○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是被告乙○○縱非明知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呂明憲拖吊前來變賣之CJ—6400及ES—6881號二車必為盜贓車,然如前揭事証,其買受時對該二車可能為盜贓車亦顯有可疑,然仍不為查詢,逕予買受,顯具有即使買受盜贓車亦無妨之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可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証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惟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而與本案相關之修正:

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雖縮小共犯範圍,然對本案被告甲○○與共犯呂明憲間既有於犯意聯絡,且分擔實行犯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又新修正刑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然比較修正前後,自以修正前連續犯以一罪論,為有利被告甲○○,故仍應論以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

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原規定有關罰金刑加減,由原來規定之僅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同加減之,是加重其刑者,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

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廿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結論參照),是本件上述有關共犯、連續犯及法定罰金刑綜合比較結果,自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甲○○及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呂明憲就所犯故買贊成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二人先後二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甲○○二次均分係同時地向同案被告羅永吉各故買二車輛贓車,及被告乙○○亦係同時地向甲○○、呂明憲故買二輛贓車,乃各係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想像競合,僅論以一罪,附此敘明。原審未查,逕依二被告所辯,以其事先分別以電話、網路查証非盜贓車而不知贓,為二被告無罪之諭知,如前所述,採証論理顯有未合,公訴人執以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二無罪被告撤銷改判(本案原簡易判決係對四被告為處刑,然僅被告乙○○、甲○○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主文「原判決撤銷」,顯有誤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分別係從事拖吊及回收業務,對報廢車輛之拖吊、買賣、回收作業知之甚詳,遽為買受贓物之故意程度、買受數量、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又二被告之故買贓物犯行時間,均於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乃依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乃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廿一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法 官 莊謙崇

法 官 陳玉雲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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