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817號
- 上訴人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吳世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拾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原名吳世顯,於民國95年5月24日改名)前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自94年10月3日起至96年3月4日止,應自稱「林萬吉」之成年男子之邀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2段130之1號3樓碧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碧殿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碧殿公司在其擔任負責人期間,於95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公司之事實,竟與「林萬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領得碧殿公司之95年11-12月份空白統一發票後,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31紙,合計總銷售金額6970萬4550元,再分別將之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公司充作各該公司之95年11-12月份期營業稅申報之進項憑證,由各該公司於次期(即96年1月間)憑以申報營業稅,分別扣抵各該公司之95年度11-12月份如附表所示營業稅額,幫助各該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計共348萬523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案審判程序時,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均知其中部分證據有上述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對此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97年7月23日審判筆錄第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視為被告等已同意前揭各該證據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前揭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本判決所引用各證據,性質上為傳聞證據者,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以上開代價擔任碧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 統一發票均非其所簽發,均是林萬吉所簽發的,伊也是受害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94年10月3日起至96年3月4日止,應自稱「林萬吉」之成年男子之邀約,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擔任碧殿公司之負責人,並依法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碧殿公司登記案卷、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參外放登記案卷及偵卷第20-27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擔任碧殿公司負責人期間,碧殿公司於95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公司之事實,但卻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合計共31張予如附表所示公司,合計總銷售金額為1534萬1392元,分別充作各該公司之95年11-12月份期營業稅申報之進項憑證,由各該公司於次期(即96年1月間)憑以申報營業稅,分別扣抵各該公司之95年度11-12月份如附表所示營業稅額,幫助各該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計共348萬5230元)等情,亦有碧殿公司96年1月11日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碧殿公司當期申報之進項、銷項稅額均為0元,參偵卷第32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檢附之碧殿公司之95年11月至12月之營業稅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參偵卷第88-91頁)、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參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
㈢被告曾交付碧殿公司之報稅資料予記帳業者湯俊雄一節,亦經證人湯俊雄於偵查中結證在案(參偵卷第164-165頁),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曾拿大信封袋包好的東西給湯俊雄不諱,足認證人湯俊雄之證詞,應為真實而可信。
㈣綜上,本件被告非但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提供身分證件,擔任碧殿公司之負責人,並配合辦理碧殿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手續,使碧殿公司得以具領統一發票,且除每日至公司工作外,並交付碧殿公司之報稅資料供記帳業者湯俊雄作帳,足認其確為碧殿公司之負責人,並參與本件犯行。其上開所辯否認犯罪各節,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言。從而,本件被告擔任碧殿公司之負責人,與「林萬吉」共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所示公司,充作各該公司之進項稅額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而分別幫助各該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且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314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稅額,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自稱「林萬吉」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張數不等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再分別交付予附表所示公司充作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以分別幫助各該公司逃漏95年度11-12月份之營業稅。其交付每一公司張數不等之統一發票幫助各該公司逃漏該公司應一次申報之95年度11-12月份營業稅捐之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且其等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該等行為之著手階段,自可認被告前開對附表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每一公司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均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名,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張數不等之不實統一發票,供如附表所示各自獨立之12家公司分別逃漏95年度11-12月份之營業稅捐,對該12家公司而言,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前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原審據以論科,本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所犯12罪,原審判決減刑後之刑度共18月,原審僅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失之過輕等語,斟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之立法意旨,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開立不實之發票張數總計共31張,幫助12家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合計共348萬523 0元,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㈤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95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各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發票時間及編號 │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科刑(各論以商│ │ │之營業人即納│ │(新臺幣)│稅額(新│業會計法第71條│ │ │稅義務人 │ │ │臺幣) │第1款之一罪) │ ├──┼──────┼────────┼─────┼────┼───────┤ │ │ │1 │新富國際股份│95/11 QU00000000│1,635,200 │ 81,760 │處有期徒刑3月 │ │ │有限公司 │95/11 QU00000000│6,630,720 │ 81,536 │,減為有期徒 │ │ │ │95/11 QU00000000│1,800,000 │ 90,000 │刑1月又15日。 │ ├──┼──────┼────────┼─────┼────┼───────┤ │2 │賀太企業有限│95/11 QU00000000│ 592,800 │ 29,640 │ 同上 │ │ │公司 │95/11 QU00000000│ 821,250 │ 41,063 │ │ ├──┼──────┼────────┼─────┼────┼───────┤ │3 │柯健數位有限│95/12 QU00000000│2,250,000 │112,500 │ 同上 │ │ │公司 │95/12 QU00000000│2,286,000 │114,300 │ │ │ │ │95/12 QU00000000│1,575,000 │ 78,750 │ │ │ │ │95/12 QU00000000│1,611,000 │ 80,550 │ │ ├──┼──────┼────────┼─────┼────┼───────┤ │4 │太微實業有限│95/12 QU00000000│1,500,000 │ 75,000 │ 同上 │ │ │公司 │ │ │ │ │ ├──┼──────┼────────┼─────┼────┼───────┤ │5 │海卓科技股份│95/11 QU00000000│ 810,000 │ 40,500 │ 同上 │ │ │有限公司 │ │ │ │ │ ├──┼──────┼────────┼─────┼────┼───────┤ │6 │新八達國際開│95/11 QU00000000│ 539,000 │ 26,950 │ 同上 │ │ │發有限公司 │ │ │ │ │ ├──┼──────┼────────┼─────┼────┼───────┤ │7 │南瞻大貿易商│95/11 QU00000000│ 870,750 │ 43,538 │ 同上 │ │ │行 │95/11 QU00000000│1,069,500 │ 53,475 │ │ │ │ │95/11 QU00000000│ 876,250 │ 43,813 │ │ │ │ │95/12 QU00000000│ 859,000 │ 42,950 │ │ ├──┼──────┼────────┼─────┼────┼───────┤ │8 │矽谷環保科技│95/11 QU00000000│ 696,000 │ 34,800 │ 同上 │ │ │有限公司 │95/12 QU00000000│ 600,000 │ 30,000 │ │ ├──┼──────┼────────┼─────┼────┼───────┤ │9 │成格管理資訊│95/11 QU00000000│1,583,400 │ 79,170 │ 同上 │ │ │股份有限公司│95/11 QU00000000│1,606,800 │ 80,340 │ │ │ │ │95/11 QU00000000│1,684,800 │ 84,240 │ │ ├──┼──────┼────────┼─────┼────┼───────┤ │10 │承弘工程有限│95/12 QU00000000│ 350,000 │ 17,500 │ 同上 │ │ │公司 │95/12 QU00000000│ 350,000 │ 17,500 │ │ ├──┼──────┼────────┼─────┼────┼───────┤ │11 │永信星電子股│95/11 QU00000000│ 724,800 │ 36,240 │ 同上 │ │ │份有限公司 │95/12 QU00000000│ 674,600 │ 33,730 │ │ │ │ │95/12 QU00000000│ 684,600 │ 34,230 │ │ ├──┼──────┼────────┼─────┼────┼───────┤ │12 │潔聖清潔有限│95/11 QU00000000│9,372,350 │468,618 │ 同上 │ │ │公司 │95/12 QU00000000│8,032,500 │401,625 │ │ │ │ │95/12 QU00000000│8,100,730 │405,037 │ │ │ │ │95/12 QU00000000│7,837,500 │391,875 │ │ │ │ │95/12 QU00000000│6,680,000 │334,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