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4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846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義務辯護律師陳文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24號,中華民國97年 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9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因不滿乙○○執意分手且避不見面拒絕聯絡,及為挽回女友乙○○昔日之感情,遂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7日下午5時許,攜帶其母蔡麗嬌所有之電擊器1台及不知何人所有之菜刀1把,並以不明之方式無故侵入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19巷1弄3號1樓乙○○之臥房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取出上開菜刀 1把及電擊器 1台暫放桌上,並出言恫嚇稱:「我今天來就是要跟妳拼命,妳別想跑得掉」等語,之後又將上開菜刀 1把插在腰際以衣服遮掩,再接續出言恐嚇稱:「愛不到妳要跟妳一起去死」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不敢出聲呼救及離開房間。其後甲○○打開房門,發現乙○○之友人陳姿婷在上址客廳,遂質問陳姿婷何以在此,並命陳姿婷亦進入房內,陳姿婷見狀懼怕而拒絕,甲○○竟持菜刀抵住乙○○之背後,脅迫乙○○命陳姿婷進入,乙○○趁甲○○與陳姿婷對峙不注意之際,衝出至客廳躲在友人陳姿婷背後;惟甲○○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猛力將乙○○自陳姿婷背後拖回房內,乙○○於掙扎中因而受有雙手、雙腳多處瘀傷之傷害(傷害罪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嗣甲○○為使乙○○能回心轉意,乃以強暴之方式取走李女所有置於臥室內之CUCCI粉紅色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提款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及NOKIA6288型行動電話1支、索尼易力信W850i行動電話 1支以及住家、車鑰匙等物後離開,妨害乙○○行使其上開所有物所有權之權利。嗣後甲○○以返還上開財物為由,約乙○○在臺北縣中和市「香格里拉汽車旅館」出口處見面,乙○○遂駕駛車號1772-RX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甲○○即接續以脅迫乙○○須陪伴其一日始願放過乙○○及返還上開財物,迫使乙○○搭乘由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至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00巷3弄1號5樓之住處,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嗣於同年月18日晚上,乙○○趁甲○○不注意之際,將放置於甲○○住處桌上之上開乙○○所有 CUCCI粉紅色皮夾1個、NOKIA6288型行動電話1支、索尼易力信W850i行動電話 1支以及住家、車鑰匙等財物取走,並逃出至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求救,甲○○發現後即追至便利商店,店員見狀隨即報警,甲○○見警察到場後逃逸無蹤。經警於96年8月20日晚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00巷3弄1號5樓住處房內,並扣得其母蔡麗嬌所有之電擊器1台而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定有明定。是告訴人乙○○及陳姿婷於警詢之指訴、證述依上開之規定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皆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對於上揭時、地接續恐嚇乙○○及取走乙○○皮夾等財物,接續以強暴、脅迫強制罪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陳姿婷 2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此外並有電擊器 1台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至公訴人認被告取走乙○○所有之粉紅色皮夾1個、NOKIA6288型行動電話1支、索尼易力信W850i行動電話 1支以及住家、車鑰匙等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及29年上字第23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質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辯稱:伊取走乙○○之皮夾等財物僅係為與李女續談感情事宜,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而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他(指被告甲○○)將我放在房間的皮夾、手機、車鑰匙都拿走,放在他自己皮包裡面到客廳來,我叫他還我東西,他叫我跟他一起走‧‧‧又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我朋友叫我出去,跟我說他在那裡要我過去還我東西」(見偵查卷第4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後來被告又去我房間,被告去拿我的皮夾、手機及鑰匙,接著被告逼我跟他一起走,不然後果自己負責‧‧‧我只是口頭上叫他把東西還給我,可是被告沒有把東西還給我,拿著皮夾、手機及鑰匙就離開了‧‧‧因為當時他電話中有答應赴約之後就會還給我東西,我到場之後就要求他把東西還我,他要求我陪他一天,才要把東西還我‧‧‧後來他把拿走我的皮夾、手機及鑰匙放在桌上,我自己拿走‧‧‧我覺得他是為了要我回到他的身邊,並不是要我的財物,因為他不想失去我」(見原審卷第110至113頁)。再依上開被告取走證人乙○○皮夾等財物後,隨即以電話通知李女至汽車旅館見面即要將取走之物品返還李女,縱李女依約前往惟被告並未返還上開財物,然事後被告卻將上開取走之財物均放置於桌上,而由李女取回之情形以觀,被告取走被害人乙○○皮夾等財物,自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即與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另被告雖曾於取走財物後,花用皮夾內之金錢,然依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動機乃在於乙○○一整天沒吃東西,怕乙○○餓到,始外出至7-11便利商店購物(見原審卷第112頁),則此取走財物後,因其他客觀因素之介入,被告始行花用乙○○財物中之皮夾內一部分金錢,亦難據此推認被告在乙○○家中取走上開財物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至公訴人認被告取走被害人乙○○皮夾等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惟因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係犯同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已如上述,因所侵害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係各基於單一之恐嚇、強制之犯意,先後各有二次之恐嚇或強制之行為,係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附此說明。又被告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 1項、第305條、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為挽回女友之感情,而為上開恐嚇、強制不法之行為,惡性尚非重大,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其恐嚇危安罪部分有期徒刑 3月、強制罪部分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復說明扣案之電擊器 1台,雖係被告作為恐嚇之用,惟非屬被告所有,而係其母蔡麗嬌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另被告用以恐嚇之菜刀 1把,並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故皆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上開取走乙○○財物,應構成加重強盜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返還上開財物為由,約乙○○在臺北縣中和市「香格里拉汽車旅館」出口處見面,乙○○遂駕駛車號1772-RX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甲○○即脅迫乙○○須陪伴其一日始願放過乙○○及返還財物(上開被告甲○○所犯強制罪已論罪如上述),迫使乙○○搭乘由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至臺北縣三重市○○街100巷3弄1號5樓,將乙○○關在上址 6樓套房內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固不否認在上述時間將乙○○帶回至其居住之臺北縣三重市○○街100巷3弄1號6樓套房內,然否認有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經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把我軟禁在他家六樓的套房,我就陪他一天,第二天,他還是不放過我,又要逼我,我就收拾我的東西乘他不注意衝出去到萊爾富,他跟我下來,我趕快開車走了」(見偵查卷第4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後來被告帶著你去哪裡?)他帶我三重市○○街100巷3弄1號5樓被告家。(檢察官問:後來發生什麼事?)要求我陪他,不能離開他的視線,是在該處六樓。(檢察官問;當時你為何不離開?)當時被告身上有武器,因為我害怕,被告有說要我陪他一天,就會放過我,也會把東西還給我。(辯護人問:那天去被告三重住家,他有無把房間或門鎖起來?)我們兩人一起在房間有。(辯護人問:這段期間,被告有無睡著?)有。(辯護人問:他把房間門鎖起來,你可以把它打開嗎?)可以。(法官問:剛才辯護人有問你,在被告家中時,被告有在睡覺,房間門你也可以打開,為何你不離開?)因為我離開了,事情也不會告一段落。他要求我陪他一天」等語(見原審97年 2月26日審判筆錄)。是依首揭有罪判決部分之說明,及證人乙○○上開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得知,證人乙○○搭乘由被告所駕駛車輛至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00巷3弄1號5樓之住處之原因,乃在於被告以脅迫乙○○須陪伴其一日始願放過乙○○及返還上開財物,始行此無義務之事,惟至被告住處後,依其客觀環境(按乙○○原可報警處理、及期間被告睡覺、乙○○亦可自行開啟房門離去、及至第二天乙○○見被告似不放過伊,旋即收拾東西衝出去等情),證人乙○○行動自由顯並未達被剝奪之程度,而其之所以未離開被告之住處,純係出於想完全解決被告之糾纏而已。至證人乙○○雖曾稱當時被告身上有武器云云,然其並未指明究係何項武器?且亦未表示被告曾持以強暴、脅迫其不准離去,已難判斷被告攜帶該物之目的。況參以被告期間曾至便利商店購物、睡覺等,乙○○均未曾離去,益證被告並無以之壓抑乙○○離去之自由意識,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原審基此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而諭知其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亦無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復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叁、被告雖亦提起上訴,惟因其未敘述具體理由,經本院於97年6 月25日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按本件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併此敘明。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