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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陳晴教游紅桃楊智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28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157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按刑事被告之上訴,自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41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若原判決認上訴人之第1、2次竊盜行為與其後之8次竊盜行為( 共竊盜10次)為連續犯,依法僅以一罪論處,對上訴人自屬有利;故若認其第1、2次之竊盜行為係各別起意,則為兩罪,應分別科處其刑後,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對上訴人自屬不利。上訴人如主張其所犯此 2次竊盜行為係分別起意,應併合處罰云云,自係為其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9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124號判處免刑確定;復於 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7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 9月14日出所,迄91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14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 6號6樓613室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煙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14日上午8時許,在上揭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復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足憑,堪認上訴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上訴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 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就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8月。就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上訴人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 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論上訴人以累犯,固非無見。惟事實必須呈現,以獲得合法允洽之罪刑,方屬正道。上訴人應係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7月及 8月,經減刑確定後,於96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原判決認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之海洛因20包、安非他命 37包,惟上開案件刻由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0號審理中其中海洛因 9包、安非他命27包係上訴人供己吸食而持有,另海洛因11包、安非他命10包係同案被告鄭宇婷供己吸食而持有,懇請審酌上訴人實際持有供己吸食之毒品數量,而量予適當允洽之刑。㈢原審雖已究明上訴人悛悔而供出毒品來源,予以減刑。惟仍請審酌上訴人實際持有供己吸食之毒品數量、累犯應加重其刑及供出毒品因而破獲等情,量予適當之刑等語。惟查:㈠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構成累犯,雖未敘及上訴人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 1年,於96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惟上訴人既不爭執其應構成累犯,僅多主張上情亦應構成累犯,就此無害之瑕疵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有違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其上訴自難謂合法。㈡原判決認定扣案之海洛因20包(毛重24公克)、安非他命37包(毛重44公克)等物,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 97年度偵字第6972號、第11238號、第 11237號就上訴人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

一、二級毒品罪部分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660號審理中,依其數量、性質觀之,顯與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等語,已詳為說明其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係為施用而持有上開毒品,自屬對上訴人有利,上訴人對未予論罪之持有毒品部分有所爭執,自係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況原審判決縱認定上訴人係為施用而持有上開毒品,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0號 )亦不受該認定之拘束,上訴人仍可能同時成立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上訴人或有誤認,併此說明。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且認定上訴人於97年 3月14日為警查獲時,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昌」之人即陳俊誠,而綽號「阿昌」之人即陳俊誠確實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綽號「阿昌」之人即陳俊誠係因上訴人之供述而破獲,故上訴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等情。並於量刑時,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勒戒、戒治乃至刑之執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就上訴人施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 8月。就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 1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重提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請求量處適當之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㈣綜上,本件上訴人或就原審判決無害之瑕疵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或就未論罪部分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或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所為上訴不合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張美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84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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