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6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165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4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二罪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7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下同)95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無駕駛執照,而於96年11月23日凌晨5 時30分許,駕駛向雇主(僱用乙○○為工人)丙○○借得之9886-TQ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擬由友人家返回住處,駛至平東路239 巷巷口前時,欲自後超越在其前方行駛,由甲○○騎乘之腳踏車時,原應注意超車前,需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經前行車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晴天,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與腳踏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即貿然自腳踏車左側超車,致其小客車右側照後鏡、葉子板等處擦撞腳踏車肇事,甲○○因此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左側膝膕窩深撕裂傷、左小腿腔室症候群等傷害。詎乙○○肇事後,因畏懼承擔相關之民、刑事責任,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上開肇事時間、地點,在事故發生後未下車探視甲○○,或對岳某為必要之照護、扶助,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警循線於96年11月24日晚間8時許約談乙○○到案,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35頁正面),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其如何遭被告駕車撞傷,之後被告並未下車探視,即逕自離去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7號卷第14頁),證人丙○○於警詢中陳稱:本案肇事之9886-TQ號自用小客車係伊借予被告使用等語(同上卷第19頁),證人鄭勝鴻於警詢中陳稱:上開小客車因右後視鏡毀損,送至伊經營之維修廠維修等語,前後相符(同上卷第15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肇事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翻拍自監視錄影之肇事車輛照片2張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2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又被害人甲○○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左側膝膕窩深撕裂傷、左小腿腔室症候群之傷害,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存卷可查(同上卷第17頁)。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登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款、第5 款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被告雖無駕駛執照,然其既然駕車上路,自仍應遵守上揭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肇事當時晴天、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上揭情狀,貿然自後超越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復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車,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至於公訴人指稱: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過失等語,雖非無見,惟被告在原審審理時自承:伊係在超車時撞上腳踏車等語(原審卷第34頁),因認其有違前引之超車安全規定,應負過失責任,而上開規定由文意而言,顯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規定,是故,應無庸再就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一節論其過失,附予敘明。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傷勢間,並有因果關係,亦可確認。至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沒有考領駕駛執照…該車是我向丙○○借來使用」等語(前揭偵查卷第5頁),證人丙○○於警詢中亦陳稱:「9886-TQ號車是我姪子黃欽泉的名字所買的,實際上是我在使用,肇事當時是我請的工人乙○○正在使用」(同上卷第18頁),互核相符。再者被告既無駕駛執照,則證人丙○○自無僱用被告駕駛業務之理,則證人丙○○陳稱被告為工人,應屬實在,堪予採信。本案被告既係將其借來之汽車予以使用擬由友人家返回住處,則其駕駛該汽車之行為,既非其從事工人工作之主要業務,亦非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自不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亦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方法不同,行為互異,且前者為過失,後者則出於故意,客觀上可以分開評價,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既非出於故意,即與前開累犯規定不合,無庸適用上開法條加重其刑,併予敘明。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惟其駕車不知謹慎,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純屬其過失,而其在肇事後不僅未留下善後,反駕車逕自離去,迄今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委不足取,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就被告駕車致人於傷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為法定本刑中度以上之刑度,且參諸被告過失程度並非重大,此部分量刑尚稱允洽;另查被告並無駕車致傷逃逸前科,而被告所犯駕車致人於傷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斟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尚非過輕,亦不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殊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量刑過輕,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被告既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致人於傷,自不構成業務過失罪,理由詳見前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聲請傳訊丙○○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