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7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1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81年12月24日以81年度訴字第29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1月13日以85年度易字第80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於86年3月11日以86年上易14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89年2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2年7月13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乙○○仍不知悛悔,其於96年5月3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號K5-7468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溪鎮○○路○段由八德往大溪方向行駛,途經埔頂路1段320號前時,適有甲○○、林德芳及陳金龍在同路段由大溪往八德方向之車道上施作道路標線工程,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晴天、路況良好、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及此,復貿然進入對向車道行駛,而撞及甲○○、林德芳及施作工程之器械,致甲○○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林德芳受有右足輾壓傷併擦傷之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陳金龍則因乙○○撞翻施作工程之器械而受有左手掌第2度燒燙傷之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雖曾下車查看而知悉其已肇事並致人受傷,旋竟未在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趁甲○○、林德芳及陳金龍不注意之際棄車逃離現場(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原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未據當事人上訴,該部分已然確定)。嗣經報案後,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甲○○、林德芳、陳金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林德芳、陳金龍警詢中之供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11日桃警交字第0970095485號函及檢送之附件,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證人甲○○、林德芳、陳金龍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及卷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11日桃警交字第0970095485號函及檢送之附件,分別經原法院及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車肇事,但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有請人打電話叫救護車,其係因現場有很多人向其靠近,且出言罵三字經,其擔心會被毆打,才離開現場云云。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確實於行駛中撞傷甲○○等人,且於肇事後曾下車查看,並詢問甲○○等人是否需送醫治療,然當時甲○○等人火氣正大,用言語及三字經恐嚇被告不許動,被告雖受恐嚇仍步行至離事發30公尺處某一檳榔攤撥打電話請救護車救助,被告顯然無原審認定之肇事逃逸;若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豈有將肇事車輛遺留於肇事處,利受害人依車牌報警,故被告離開現場並非存有逃逸之犯意,是為避免雙方之衝突,避免擴大雙方之對立;原審認識用法有誤,為此改予無罪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被告乙○○對其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K5-7468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貿然開入對向車道行駛,而撞及甲○○、林德芳及施作工程之器械,致甲○○、林德芳、陳金龍受傷之事實,業已供陳在卷,核與證人甲○○、林德芳、陳金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本件車禍係由案外人報案,並無被告所稱之委請附近檳榔攤報警之情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11日桃警交字第0970095485號函及檢送之附件在本院卷可查。況且,駕車肇事報警後,仍應在場等候救護車到達救護傷患及釐清肇事責任;惟據被告於原法院審理時供稱:我離開時救護車尚未到達等語;顯見被告離開現場之際,甲○○、林德芳、陳金龍等人仍在等待救護中。又,本件肇事之車號K5-7468號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離去時亦未見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表示願負賠償責任等情;乃竟仍任意離去,自難謂其無逃逸之故意。
㈢被告就其所稱:肇事後當場有遭人恐嚇乙節,並未提出相關之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況被告於原法院審理時亦僅供稱:現場並沒有人對我動手,只是有人用手指著我,對我說不要動,旁邊有人在罵三字經,也有人說車怎麼開的等語。再查,被告於晴天、日間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貿然進入對向車道行駛,致撞及道路中施作工程之被害人及施工器械,其過失情節嚴重,引起在場工作人員群情激忿,乃在所難免;惟在場之人縱有辱罵,其行為雖屬不法,然終究非急迫之危害,尚無從據以執為得任意脫離現場之合法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對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1年12月24日以81年度訴字第29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1月13日以85年度易字第80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於86年3月11日以86年上易14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89年2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2年7月13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且已賠償甲○○之損失(見原法院審判筆錄)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