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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176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楊貴雄高愈杰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2176號

抗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3日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4-999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里○○道路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等情,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1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又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454號為緩起訴處分,令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桃園分會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受處分人於97年6月12日存入20,000元至該協會桃園分會,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454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1紙在卷可憑,並據原審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嗣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7年8月18日再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查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受處分人之財產權等權益,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據此,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9,5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份,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飲酒後能知所警惕,實有教導駕駛人了解交通規則並加強其遵循之必要,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抗告人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理由認為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命受處分人「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桃園分會支付20,000元」,實質係屬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尚非無疑。

(二)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是本案受處分人所繳納「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桃園分會支付20,000元」是否為本條例所稱罰金尚須斟酌,又原裁定命為「罰鍰撤銷部分,不罰」,甚至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亦無須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顯與本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之社會公平原則有違,望參酌立法原意,撤銷原裁定,維持抗告人裁決書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

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力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參照)。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於酒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並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21日以97年度偵字第6454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並應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桃園分會支付20,000元,受處分人於97年6月12日繳納完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5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上揭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五)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45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亦已向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桃園分會繳納捐款,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附卷可稽。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蓋其涉有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是上開緩起訴處分令受處分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20,000元,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且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等權利,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則抗告人依法自不得對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49,500元。

(六)至抗告意旨所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規定,顯係另一裁罰依據,而本件抗告人所為之原處分意旨並未非依此規定裁罰,且抗告人依法自不得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處分(詳如前述),是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於本件尚無適用。從而,抗告意旨認可再行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就上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經前開刑案部分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緩起訴處分亦含有命受處分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桃園分會支付20,000元,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則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從而,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駕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亦未表示不服。然抗告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之行政罰部分,與法有違,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是原審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部分,改諭知不罰,經核其認事用法於法有據。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銓正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176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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