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6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62號
- 抗告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令麟
- 選任辯護人
- 周威良律師
紀鎮南律師
顧立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原審案號:九十六年度矚重訴字第三號、九十七年度聲第八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詳如抗告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參見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第三三0頁)。從而,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羈押程序,即需具備下列三項要件:1、被告犯罪嫌疑重大;2、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法定羈押原因;3、羈押之必要性。
三、查本件被告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公司法第九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原審依起訴書、補充理由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及原審審理調查證據結果,已足使原審認為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犯同條第一條第二款、第三款之罪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部分),係法定刑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其羈押原因亦尚存在,為原審所是認之結論,此有原審裁定可稽,本院亦同此認定,從而,本件之爭執點即在於被告是否尚具有羈押之必要性一節。
四、次查原審係以㈠檢察官所聲請傳訊之敵性證人(證人於調查局及偵查時所為為供述不利於被告),已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上午結束交互詰問程序,所有證人交互詰問程序亦已於同年月十七日進行完畢,而認為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已消滅;共犯王又曾、王金世英、蔡雪卿均已逃匿國外且經通緝,自難僅因該等共犯尚未到案而羈押被告。檢方雖於交互詰問證人程序完畢後,再聲請傳喚其他證人,惟查檢方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與起訴待證事實欠缺重要關係,且該等證人證詞中,有屬非證人親身見聞之傳聞內容,認為已無調查必要;㈡公訴人於起訴時雖對被告王令麟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十八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億元,惟因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五款規定,即不得逾二十年,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十八年,顯有違誤;㈢原審審酌現存卷證調查結果,認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有部分未必該當起訴法條之構成要件,被告所為究屬背信犯行或適用商業經營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ement Rule)而不成罪,另起訴罪名是否均成立,抑或變動非微,從調查證據所得以觀,已有疑義,並參酌被告王令麟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犯罪後逃亡可能性,認無羈押之必要,而裁定於被告提出三億五千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
五、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已如前述,經查:
㈠原審雖以本案交互詰問程序已於同年月十七日進行完畢,共犯王又曾、王金世英、蔡雪卿均已逃匿國外且經通緝;檢察官於交互詰問證人程序完畢後再聲請傳喚之證人無調查必要,縱然屬實,惟就本件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如何確保刑罰之執行,則未予審酌,已有未洽,況依抗告人所述,被告另涉不法向小股東低價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票,再高價出售予凱雷集團;又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罪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已分別經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四六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0三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三六號併案審理在案,此部分就相關證人是否均已詰問完畢尚有未明。
㈡另原審認被告所涉犯罪,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五款規定,而不得逾二十年,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十八年,顯有違誤等語,惟原審裁定係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依起訴書、補充理由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及原審審理期間調查證據結果,認為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而依起訴書內容所示被告涉犯之情節又甚為嚴重,苟成立犯罪,雖不得逾有期徒刑二十年,惟亦有可能量處重刑,原審以此作為被告無羈押必要性之理由,亦有未合。
㈢又原審僅稱「參酌被告王令麟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犯罪後逃亡可能性,爰裁定於被告提出三億五千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語,惟並未明確說明究如何審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犯罪所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究約有多少?具保停止羈押後究有無逃亡之可能性?而為何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另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王又曾暨被告王令麟等家人,涉嫌以各種非法手段自力霸集團違法掏空之資產高達六百億又六千萬元,自其他金融機構詐貸金額約一百三十一億元,再依抗告書所載,被告直接主導之犯罪事實包括掏空公開發行並股票上市力華票券公司、友聯產險公司、中華商銀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及非公開發行之亞太固網公司,犯罪所得亦達數百億,侵害公眾財產法益甚鉅,原審僅命被告提出三億五千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是否妥適?均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
㈣再者,依抗告人指稱:被告王又曾、王金世英逃匿海外未到案,被告王令麟在海外又廣為置產,設立東森電視公司美洲台、薩摩亞商Wealth Plus Investmants Limited.公司百分之百持有國內設立之美瀚公司以作為東森集團之控股公司,被告具保後若趁隙潛逃出境,不但有王又曾等人接應而無後顧之憂,且其在外廣為置產,亦有恃無恐等情,抗告人所指若均屬實,則原審以區區三億五千萬元之保證金,能否擔保被告在往後審理期間均能到庭及判決確定後得以確保刑罰之執行,仍有極大之疑義。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原審准予被告提出三億五千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另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裁定。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