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11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96年度易字第353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移轉管轄,必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時,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聲請移轉管轄,須具備下列情形之一:⑴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⑵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條之規定自明。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難期公平者,固得聲請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然該款所謂審判恐難期公平,係指有具體事實,如法院與被告間曾有訴訟,或被告與原法院所有法官均有私人宿怨等,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確實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倘僅個人懷疑臆測之詞,或以空言指摘,或當事人與法院中部分職員有親誼恩怨之故,則尚難據以推定;又如僅係對某承辦法官進行審判職務之公正存疑,且該法院又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則屬得否聲請該法官迴避之問題,不得據以聲請移轉管轄(最高法院49年台聲字第3號判例、89年台聲字第6號及81年台聲字第8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詳見附件。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惟按調查證據屬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為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色彩,兩造當事人得各盡其法庭攻擊防禦相抗爭之能事,以活潑法庭活動,惟若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訴訟指揮,無論「不合法」或「不適當」,均毫無限制地認為得聲明異議,會導致訴訟程序之拖延,亦可能因為各人主觀上對於適當與否之看法不同而爭端不休,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並與法官裁量權行使之性質有悖。因此,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將當事人等異議權之對象,限於「不法」之處分,而不包括「不當」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修法理由參照)。至於證人詰問於訴訟進行中何時為之,亦為法官之訴訟指揮權。聲請人尚不得以此事由,作為法官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此訴訟之進行與否或對於法官指揮訴訟有所不滿即謂有偏頗之虞,又查法官既有訴訟指揮權,應為法庭秩序之維護以利訴訟之進行,法官對於當事人於法庭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行為,是否違反法庭秩序,自得予以審認而為適當之處理,不得據此認為其將有不公平之裁判,並有偏頗之虞,而聲請移轉管轄,合先說明。
㈡經查,聲請人甲○○所指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04月28日審理庭時,庭長黃永勝法官未使其充分行使詰問權,影響其詰問之權利及忽視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等,均屬訴訟指揮之範疇,屬法院行使職務時職權之判斷,不能僅以訴訟指揮或調查證據之方法或造成之結果與當事人之期待不符,即認法官偏頗。且依聲請意旨所載實際上已經由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同時亦使聲請人為補充詰問,係法官已依其訴訟指揮權在衡諸是否致訴訟拖延,訴訟經濟後所做之裁量,尚不能謂有違詰問權之保障。另聲請人所辯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04月28日審理庭未錄影一事,惟審判期日並無強制應全程錄影之規定,係於必要時,得全程錄影,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後段、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項、法院使用錄影實施要點等規定自明。至於聲請人指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04月28日審理庭時,庭長黃永勝法官不准許旁聽人拍照部分,查旁聽人不得攜帶帶攝影、錄影器材或未經審判長核准而攜帶錄音器材,以及不得向法庭攝影、錄影、錄音,此詳見於法庭旁聽規則第6條第3款及第7 條第2 款之規定。故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04月28日審理庭時,庭長黃永勝法官所為之行為,核於法律規定無違,自不得依此而謂為法官不公平審判之虞之證據。再者,聲請人指稱其聲請閱覽筆錄,而經臺灣宜蘭地方刑事通知書97年04月30日宜院端刑忠96易353字第27316號刑事通知書未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查閱卷權為辯護人之權限,然為免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者,仍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自應適當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故96年07月04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聲請人誤載為第44條第2項﹚,增訂被告亦有閱錄卷證之權利,但考量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故上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設有但書規定,法院得依情形限制之,本案設有義務辯護人,非無辯護人之案件,上揭之臺灣宜蘭法院通知書未准許聲請人閱卷之聲請,經核於法無違,復不影響聲請人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防禦權之行使,實難以此認法院審判有難期公平之虞。
㈢綜此,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主要理由即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本案難期公平,而聲請將前揭案件移轉至本院轄內其他法院審理。惟如前述,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如有不公平之虞,係指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而聲請人聲請意旨均係針對承審法官指揮訴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之質疑,並非有具體事實,足認法官與訴訟關係人有故舊恩怨等相類關係,及台灣宜蘭法院所有法官均不能為公平審判之情,是聲請人本其主觀臆測,自忖台灣宜蘭法院有難期公平審判之情,自難據以推定本案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確實有難期公平之事實,經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自應駁回其聲請,爰為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