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1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4號、第236號,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6號、第2378號、第289
8號、第3642號、第5442號, 及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
611號、第612號,原審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原審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三、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陳銘傑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林勇禎(見98年度偵字第2378號卷第20至22頁)、盧盛發(見98年度偵字第2378號卷第24至26頁)、陳素香(見98年度偵字第2898號卷第12至13頁)於警詢時、被害人周怡美(見98年度偵字第436號卷第7至8頁、 第58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銘傑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5所示時、 地行竊時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檢察官勘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竊案監視畫面之勘驗筆錄(附於98年度偵字第2378號卷第37頁、98年度偵字第436號卷第31至34頁及第54頁、98年度偵字第2898號卷第14至1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於98年度偵字第436號卷第10至21頁)、原審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98年度偵字第2378號卷第27至33頁、第42頁)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竊盜犯行,而論處被告甲○○共同竊盜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從形式觀察,於法尚無不合。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並沒有在98年2月3日20時和陳銘傑至北縣新莊市○○路92號博登藥局竊取落健溶液1瓶,和98年2月4日14 時至北縣新莊市○○街81號之貝爾多立藥局竊取普拿疼等藥品,被告願與被害人和陳銘傑對質,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對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已審酌上開規定並於理由內敘明係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均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共同前往藥局徒手行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財物得手之犯罪手段,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就被告甲○○所為求處有期徒刑2年, 尚屬過重,而論處甲○○共同犯竊盜罪,4罪,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其量刑並未逾法定刑度,於法即無違誤。且綜觀被告之上訴理由內容,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以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