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9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99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6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並為累犯,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1日收受判決後,於同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並於98年11月13日補正上訴理由,惟其上訴理由僅略以:被告所拾得之鏟子為挖取竹筍之工具,並無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情事,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和解金新台幣3 萬元補償告訴人之損失,更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請鈞院審酌;另家有妻小及母親尚待侍奉,目前工作穩定維持不易,請給予自新之機會,處以易科罰金之刑責云云。惟查,被告於行竊時所用之鏟子,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客觀上足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況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復又觸犯本件犯行,惟其等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業已返還予告訴人,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0632號偵查卷第9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等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係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人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