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012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甲○○
- 上列共同
-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2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姓之成年男子暨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應允提供帳戶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帳戶及擔任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工作,於民國95年9月15日,由該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乙○○,以花旗銀行人員「吳志有」為名,佯稱抽中香港彩券,要求繳付稅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前開永豐銀行帳戶,丁○○遂指示不知情之甲○○(丁○○事先將前開永豐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交付甲○○保管,並告知密碼),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丁○○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前開永豐銀行之帳戶為其所開設,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因叔父丙○○在大陸地區經營嘉祥和五金公司(以下簡稱嘉祥和公司)及鳳梨酒店,受僱在嘉祥和公司工作,乃開設前述永豐銀行帳戶,供廠商、客戶以臺幣交易時匯付款項使用,並將帳戶交由丙○○之配偶即被告甲○○管理,而本案之款項係一位叫做呂鴻駿向伊購買螺絲的貨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前於92年10月6日,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改為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即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將其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交付被告甲○○管理之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並有被告甲○○提出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金融卡扣案可資佐證,及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98年1月23日永豐銀華江分行(098)字第00004號函所附開戶資料1件在卷足稽。而乙○○於95年9月15日接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志有」之男子來電,以花旗銀行人員名義,告知香港彩券中獎訊息,要求匯付稅金等相關費用,乙○○遂按其指示,於同日匯款50000元至被告丁○○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並由被告甲○○提領之事實,則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各1件存卷為憑,此情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均足堪認定。
(二)再被告丁○○對於其前開永豐銀行之帳戶於前揭時間由被害人乙○○匯入50000元一事,被告丁○○先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為何對方為何會匯錢進入我戶頭」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409號偵查卷宗第14頁),嗣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客人或客戶只會告訴我金額,許富程的匯款我之前有說是客戶呂鴻斌的酒錢,至於乙○○的我現在想應該是酒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後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系爭款項係一位叫做呂鴻駿向伊購買螺絲的貨款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4月8日審理筆錄),而從上開被告丁○○對該筆款項來源前後供述不一,且歷次偵審過程均未見被告丁○○提出任何有關本案系爭款項之相關資料,顯見被告丁○○理應知該筆款項係詐騙集團之詐騙所得。
(三)況且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問:丁○○的帳戶除作公司往來交易後,有無其他用途?)後來丁○○到酒店上班,之後我就不清楚,他之後在酒店接觸的很多複雜的人,我有問他為何要跟他們相處,我還罵他,為何要跟詐騙集團在一起。」、(問:所以丁○○有跟詐騙集團在一起?)他在酒店被詐騙集團騙,我罵詐騙集團他們怎麼可以搞我的人。」、「(問:丁○○的帳戶是被詐騙集團利用?)我一開始不知道,我問丁○○,徐說那些人酒錢要匯款給他,後來我打電話問我太太為何有幾百元的錢,因為酒錢不會這麼少,我太太說丁○○的帳戶有小筆金額是做什麼,我說這些錢不是我們的,是詐騙集團的,然後我在大陸跟詐騙集團講不能再用這帳戶,丁○○被人家當人頭,那些人在做這些我知道。」、「(問:丁○○的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在何人手中?)我太太,丁○○把帳號告訴詐騙集團,什麼原因我不知道,可能是以要匯酒錢為理由」、「(問:詐騙集團如何領到錢?)是我太太領錢,但是那些人有在我的消費,匯進帳戶的錢就跟酒錢抵銷……」、「(問:丁○○知道那些人是詐騙集團?)他不知道,他不認識那些人,應該當時以為要簽帳才會給對方帳號。」、「……這些人是欠我們錢,他們說有人會匯錢給他們,就給我們扣掉。」、「(問:你知道他們匯進的錢都是騙來的,為何還願意提供他們消費?)我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一開始他們只匯了幾次後,我就跟丁○○講不可以這樣,我有阻止」等語(見原審卷第127反面至第128頁),是依證人丙○○所述內容,被告丁○○對於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一事不可能不知情。
(四)按金融機構之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意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丁○○已成年,學歷高職,且赴大陸從商多年,理應具有相當之智識,況證人丙○○曾制止被告丁○○提供帳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丁○○事後並要求不知情之甲○○(詳如後述)提領,均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及目的顯屬可疑,是衡諸社會常情,而被告丁○○既除提供帳戶供自稱林姓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外,並利用不知情之甲○○參與提領款項,是被告丁○○與自稱林姓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為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丁○○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丁○○既於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實施前,提供系爭永豐銀行帳號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並於詐欺得財後,利用不知情之甲○○擔任提款工作,即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參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574判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再告知被告丁○○所犯罪名(見本院99年4月8日審判筆錄),自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丁○○與與自稱林姓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利用不知請之甲○○提領款項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對於卷內事證,未能詳為勾稽,輕信被告丁○○之辯解,以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非無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年,除提供個人帳戶存摺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得遂行詐財目的外,亦參與詐得款項之提領,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迄今仍隱匿其他共同正犯之真實身分,致令不易追查該詐欺集團,對社會治安構成嚴重危害,另盱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造成被害人乙○○財產之損害,且已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害,此有乙○○書書立之聲明書1紙附於原審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其所犯之罪又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自得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時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又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退併辦部分:
10567號)略以:被告丁○○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交付被告甲○○,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9月12日中午12時許,透過網路與許富程(原名許俊儀)聊天,佯以投資設立公司,致許富程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匯款20000元至前開帳戶內,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認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惟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被告丁○○將其永豐銀行帳戶交付被告甲○○,涉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一事,詳如前述業經本院認為被告丁○○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本件移送併辦之犯罪手法、被害人均與本案不同,是難認與被告丁○○本案犯行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是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其犯罪部分詳如前述)明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某不詳時日,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交付被告甲○○,並告知密碼。被告甲○○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姓之成年男子共組詐欺集團,與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9月15日,由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乙○○,以花旗銀行人員「吳志有」為名,佯稱抽中香港彩券,要求繳付稅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50000元至前開永豐銀行帳戶,旋由被告甲○○將之提領一空。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開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近來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手法,業經媒體廣為揭露,被告甲○○更於乙○○遭詐騙匯款後,旋予提領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保管丁○○之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甲○○辯稱:被告丁○○因與丙○○前往大陸地區經商,以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供嘉祥和公司及鳳梨酒店使用,伊僅依丙○○或被告丁○○指示而為提領或匯款等語。經查:
(一)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帳戶內的錢都是公司的錢,我的帳戶只是給公司用,所以都是我嬸嬸甲○○提領。」、「嘉祥和五金公司,因為我也在該公司上班,我嬸嬸說為了方便,叫我開戶頭給她使用,有時我領薪水,公司也是將錢匯入該帳戶。」、「因為我人都在嘉祥和五金公司位於大陸地區工廠上班,所以我嬸嬸會從該帳戶內提領我的薪水,然後交予我媽媽。」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409號偵查卷宗第13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這個帳戶本來是我跟丁○○在使用,我們在大陸設立汽車修護保養廠,也有酒店,有時臺灣這邊要買東西或是大陸要週轉,就用他的帳戶。」、「(問:該帳戶……還供何行號使用?)還有螺絲工廠,還有一家作塑膠買賣的工廠,進口東西轉手賣出。」、「(問:你與丁○○使用上開帳戶,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何人保管?)我太太。」、「因在臺灣有時要匯錢給別人,徐(福廷)在大陸不方便,就交由甲○○處理。」、「(問:帳戶是何人指示甲○○處理?)我跟丁○○在大陸會告訴甲○○。」、「……該帳戶我跟丁○○都可以指示甲○○提領款項。」、「……如果是生意上往來,幾乎都是我指示的。」、「(問:甲○○幫你們匯款、提領款項時,她是否知悉匯款對象或目的?)她不知道,錢匯給誰或是目的,是我跟丁○○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至128頁),足見被告甲○○保管本案系爭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僅依丙○○或共同被告丁○○指示提領、匯付款項,以其為丙○○之配偶、被告丁○○之嬸嬸,受託管理其帳戶,核與常情無違,實難以被告甲○○提領乙○○匯入款項之行為,逕認被告甲○○與該名向乙○○詐取財物之行為人間,有何犯意之聯絡。
(二)再者公訴人所指被告甲○○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乙○○詐取財物之事實,遍觀全卷亦無相當證據,可資證明。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被告甲○○犯有如公訴意旨所列罪嫌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以依現存之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甲○○確有檢察官所指詐欺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