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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博志蔡聰明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9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8年3月9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3月27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稱:「被告雖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也曾被裁定觀察勒戒,但每次審訊時皆供認不諱,極度配合偵查且認罪態度良好,本次是施用第二級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捌月,實感仍過重,懇請念及被告尚有二幼子需扶養且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給予上訴機會,爭取可稍微輕判的機會」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1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3月3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6年9 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4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1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 段旁之流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甲○○於97年10月2日下午7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8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0.3688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情。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惟考量其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審判決第4 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指稱:「被告犯後極度配合偵查且認罪態度良好,本次遭判處有期徒刑捌月,實感仍過重,懇請念及被告尚有二幼子需扶養且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給予上訴機會,爭取可稍微輕判的機會」云云,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之量刑,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92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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