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檢察長,為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富邦銀行被告左志成等人背信詐欺,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追訴或處罰,有違職權,觸犯刑法第125條;又法院違法拍賣掉自訴人的房子,自訴人才是直接被害人,爰提起自訴被告涉嫌瀆職云云
二、原審法院以: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34、第343條、第307條所明定。
(二)按刑法第四章(即第120條至第134條)瀆職罪章,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公務員行為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國家利益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查本件自訴人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第125條濫權追訴處罰罪嫌,惟該犯罪直接受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是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刑法第125條之濫權追訴處罰罪,其保護者,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刑事司法權實行之嚴正性及公平性,雖其犯罪結果,對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然此為本罪犯罪之內容,亦為公務員濫用職權之結果,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私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5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自訴人係自訴被告涉有刑法第125條之瀆職罪嫌,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不得對涉嫌該罪之人提起自訴,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自訴不受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另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及上訴並未委任律師,惟本件自訴因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訴人之自訴及上訴並不因委任律師而得補正此項程序上之瑕疵,爰不再裁定命自訴人補正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