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乙○○
- 自訴代理人
- 陳化義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傅祖聲律師
朱日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30 號,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鴻海集團負責人,明知自訴人乙○○係從事新聞工作媒體人,負有報導新聞資料提供人民知的權利的天職,由於工作關係,乙○○知道甲○○在美國曾經隱瞞重大訴訟數10件,時間長達20多年,此消息會不利購買鴻海集團股票之投資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的情事,另甲○○因在美國有逃漏稅捐,後來與美國的國稅局認罪協商,又在中國收取人頭仲介費,因為公司避稅,找過員工來頂罪,在芬蘭公司爆發大罷工等情事,上開事情,甲○○都沒有對外揭露,盡到上市公司的義務,乙○○得知這些已經在報章雜誌曾經出現過、或是從美國資訊風聞而來的事情,就在甲○○約見乙○○專訪時,在聊天中透露以上幾點甲○○行為不端正的事項,因此甲○○對乙○○產生疑慮,擔心乙○○會揭露上揭不利於甲○○的事情,透過曾經鴻海集團擔任公關的楊人凱,前來跟乙○○遊說,希望乙○○不要將這些消息公諸於世,願意以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作為補償乙○○放棄著作之權利,及以後不報導出書的損失,甲○○擔心乙○○做不到,透過楊人凱要求乙○○另外簽一份保密條款,要求乙○○今後封口封筆,甲○○明知自己係心甘情願為解決心中疑慮,願意主動提出給乙○○的金錢,並非乙○○對甲○○進行恐嚇,甲○○竟基於誣告的動機,故意陷乙○○於罪,在民國95年10月20日透過顏廷鈺律師向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對乙○○提出恐嚇罪的告訴,顏廷鈺律師並在95年12月14日以電話引誘乙○○到臺新銀行敦化分行取款,並簽訂保密條款,顏廷鈺律師僅表示包在紅色購物袋內有3200萬元,乙○○因而信以為真,簽署保密條款,警察就出現逮捕乙○○,但乙○○並未拿到任何錢,甲○○將一件其自願要求乙○○封筆、封口的限制著作權利的對價交易行為,污衊為恐嚇行為。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再行自訴,同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一項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故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 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犯罪事實亦屬同一;故實質上一罪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
三、次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刑,原較第310條所定誹謗之罪刑為重,而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亦大都有所妨害,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誹謗之犯罪吸收在內,行為人之誣告行為,即使具有妨害被誣告人名譽情形,仍應論以誣告罪名,並無適用刑法第310 條論科之餘地(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 號判例參照)。依上開規定,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後,自訴人就告訴乃論之罪,固仍得提起自訴,但該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如屬輕罪,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部分,則屬非告訴乃論時,因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既已限定於檢察官偵查後之自訴,須以告訴乃論之罪之情形,始得提起,故法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係較重之罪」之法理,認為該輕罪之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仍不得提起自訴,始符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亦即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若先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即應受上開法條之限制,而不得再行自訴,且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罪名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
四、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乙○○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甲○○提起如上述自訴狀內容所示誣告罪告訴,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7年8 月25日以97年度他字第7116號案件受理。而檢察機關於受理告訴、告發、自首或司法警察移送案件後,依其分案規則,將案別區分為「偵字案」、「他字案」或「相字案」等,僅為內部事務分配方式,無礙業已開始偵查之效力。是被告被指所涉之誣告行為,依告訴內容,尚未載明指稱有妨害名譽內容,縱依上開判例意旨,可認具有妨害被害人名譽信用情形,惟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犯罪吸收在內,應係單純一罪,則自訴人於97年10月16日向原審法院所提自訴,係於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再行自訴。縱認自訴人所告訴被告誣告罪,具有妨害被害人名譽之情形,而非單純一罪關係,惟依上所述,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已不得自訴誣告罪部分係較重之罪,自訴人就全部犯罪事實,亦不得再提起自訴。原審逕認「誣告係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前揭說明,不得提起上訴」,乃不經言詞辯論,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雖與本院上開論述未盡相符,但無礙相同結果之認定,自無不合。上訴人以誣告罪內容含妨害名譽之犯罪在內,為告訴乃論之罪,符合刑事訴訟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可提起自訴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本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