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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70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楊炳禎陳春秋李春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4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1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9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4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7日確定,並於95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緣陳金峯於91年間,以其成立之「永隆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隆泉公司)經營廢機油回收事業,向各地汽機車保養場收購廢機油後,藉由沉澱程序,除分離出上層尚有燃料油使用價值之油層出售工廠外,另將析出之下層無利用價值之廢油泥事業廢棄物存放入鐵桶數十個中,置放於陳金峯向不知情之吳萬德所承租座落桃園縣龜山鄉○○○段楓樹小段725 地號土地內。陳金峯本欲將上開廢油泥交由越南商暉盛商業責任有限公司(下稱暉盛公司)處理,然因暉盛公司要求陳金峯自行固化該廢油泥,陳金峯雖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業務,然竟在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自97年3 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40,000元之薪資,僱用甲○○,兩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陳錦降受陳金峯之指示(陳金峯業經判刑確定),在陳金峯所承租之上址內,將陳金峯置放該處數十桶廢油泥,分批倒入攪拌桶內且加入石灰攪拌以進行固化處理,之後再將之放流至渠二人事先於該處地表所挖掘之邊緣紮有鐵片之坑洞2 處,俾進行嗣後之固化處理並貯存之,然因油桶及坑洞內之廢機油均溢出並發出油臭味,引發附近居民報警處理,經龜山鄉公所清潔隊員黃志清於97年4 月23日下午據報前往上址處理,發現上情,嗣於翌(24)日下午 2時許偕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大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警察隊等人員前往現場稽查時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受僱於陳金峯,並依指示將廢油泥固化處理,將之放流至所挖掘之邊緣紮有鐵片之坑洞2 處,及進行嗣後之固化處理並貯存等情,但矢口否認有犯罪故意,辯稱:伊只是受僱,並無亂倒,沒想到這樣是犯罪行為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相關環保之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當時只知該工作可避免油泥外溢造成污染,及方便越南廠商之運送,不知此一行為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責,其主觀上不具惡性,實難期待具有不法意識,應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云云。

二、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金峯、證人吳萬德、黃志清、徐進財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李錫緘於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查扣物品明細清單、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18張等件附卷可稽,事實殊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本件被告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且具化學背景,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分見偵查卷第20、72頁),當知固化廢油泥會對於環境產生污染,需由獲有專業許可始能處理,其無專業許可,竟自行處理,難認依一般觀念,通常人皆不免誤認該行為係正當,自難認被告無違法性之認識,及無能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予以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能採。雖證人陳金峯於本院證稱本件行為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被告陳錦降亦不知情,不能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㈠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其中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則包含: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方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甚詳。查本件被告係將廢油泥一般事業廢棄物,以加入石灰攪拌此一物理處理方法,變更原廢油泥之物理特性,以達固化安定之目的,並將之於最終回收清除前,放置於上址事先挖掘之坑洞內,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是被告自97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此一密切時間及同一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自均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共同被告陳金峯,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查本件被告係就共同被告陳金峯以分離程序析出且欲交由越南商暉盛公司處理之下層廢油泥廢棄物,以加入石灰攪拌方式固化並予暫時貯存,究渠行為本質,與任意棄置、處理垃圾、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一般廢棄物,及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且被告甲○○更係受雇陳金峯而非利益之直接獲取者,若對被告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即一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有尚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應依上開累犯之規定,先加重後再依法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未經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隨意處理廢棄物,行為實不可取,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單純,且未造成環境污染或人體損傷之具體嚴重危害,惡性亦非重大,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良好,並係受雇並依陳金峯指示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允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否認違法性之認識,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李春地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70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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