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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7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林堭儀吳淑惠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7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靜蕙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19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8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新臺幣貳仟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或追徵前述行動電話的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新臺幣貳仟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或追徵前述行動電話的價額。

乙○○、甲○○其餘被訴參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壹、乙○○,綽號駱駝,曾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民國93 年10 月1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貳、乙○○與同居女友胡敏媛(另案)及綽號「飛鳥」的甲○○,均明知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將乙○○、胡敏媛向綽號「阿展」、「大頭」購入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加以分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意聯絡,分擔實行如下販毒行為:96年10月15日某時,丙○○經與胡敏媛接洽而購得新臺幣(下同)2 千元安非他命1 公克,由甲○○送到丙○○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8 號12樓住處。96年10月15日20時41分許,監聽得悉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敏媛繼續聯繫販毒事宜。之後,丙○○因認為購得的安非他命品質不純,即自96年10月16日00時5 分許起,接連3 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敏媛、乙○○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抱怨,先後由甲○○、胡敏媛接聽。嗣經警於96年12月13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6巷15號3 樓查獲胡敏媛、乙○○,因而查得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的供述證據,訊問時的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相當程度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有不可信情況存在的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已經具結擔保證言真實性。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也未曾提及檢察官有不法取供情形,且經原審交互詰問。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舉證有顯不可信的情形,證人丙○○於偵查中的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於警詢的證述,採一問一答方式,且警詢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較為清晰。證人丙○○對於向被告等購買毒品的基本事實的證述始終一致,於審理期間也未表示曾受不正方法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其陳述具有任意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受有污染而有不宜作為證據的瑕疵。證人丙○○的供述並無顯不可信的情況,且均經法院依直接審理方式,顯示於公判庭加以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其餘卷證的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98年8月5日審理筆錄)。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丙○○的證述:證明向被告乙○○、胡敏媛購買安非他命,並由被告甲○○送到丙○○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8 號12樓住處的事實。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的供述:證明被告乙○○、胡敏媛確實向上游毒販「阿展」或「大頭」等購入安非他命,以及甲○○曾出入丙○○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8 號12樓住處的事實。

三、附表編號2-4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偵44-52):證明丙○○於96年10月16日多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及胡敏媛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及被告乙○○、胡敏媛與甲○○相互聯繫買賣毒品的事實。

參、被告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僅是自己施用安非他命,並未販賣;證人丙○○的證述諸多矛盾且前後不一,不能採信;通聯記錄均是丙○○與在逃被告胡敏媛的通話紀錄,均非與被告乙○○、甲○○直接聯絡,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證據等語。

肆、對於被告辯解的認定:

一、證人的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法院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為全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1599號判例參照。買賣毒品本為極度隱密的行為,外人難以察覺。購買毒品施用因同屬非法不許,購毒者與販毒者之間形成特殊的犯罪關係,往往可能因有所顧忌或擔心往後毒品的供應斷絕等因素,對於毒品的來源、購買的途徑等情,多不願據實陳述,而有意識的加以迴避、串謀,或依事後情況變化,故意編造說詞而偏離事實。自不能以證人未就犯罪情節之枝微末節逐一詳述,即認證人的證述不足採信。證人丙○○雖就購買安非他命的次數、期間等供述不一;但證人丙○○於警詢即直指向綽號駱駝的被告乙○○,以及甲○○、胡敏媛3 人購買毒品(偵28-30) 。再於97年6 月19日偵查中結證:「會於96年10月16日打通聯記錄所示的那3通電話是因96年10月15日我有打胡敏媛電話買毒品,後來是由甲○○送安非他命約1 公克過來。因為貨不純,就打前述3 通電話跟胡敏媛抱怨。」等語(偵173) 。證人丙○○對於供述反覆的情形,證稱:「因之前還沒進行勒戒,有毒癮發作情形,確定今天精神狀況非常好,講的都是實話。」(偵174) 。並且及至原審仍證述:「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每次大概1 公克左右,不見得每次都是一樣價錢,已記不得各次購買的價錢。每次間隔的時間多久也忘記了。實際上交付毒品的人都是甲○○。乙○○、胡敏媛及甲○○他們使用的電話蠻多的,為了購買毒品而聯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胡敏媛會接,有時甲○○也會接,乙○○也有接過。」等語(原審200-201) 。證人丙○○關於以乙○○與胡敏媛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等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並由被告甲○○分擔送交行為,因而購得安非他命1 公克許,價格為2 千的事實,始終證述不移。應認被告乙○○、甲○○與共同被告胡敏媛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的事實,可以確定。證人丙○○就細節部分故為不一的陳述或嗣後改稱不曾向乙○○或請乙○○幫其購買安非他命等語,顯屬事後經權衡己利,為袒護被告或恐被告對其不利等因素所為的託詞,不能採信。

二、附表編號2 、3 、4 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丙○○確曾因安非他命價錢、成色而於96年10月16日以與被告甲○○胡敏媛聯絡。證人丙○○證述曾於96年10月15日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事實,可以認定。

三、通訊監察譯文固未顯示證人丙○○與被告乙○○、甲○○直接接觸的通聯記錄;但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 、3 、4 為證人丙○○與胡敏媛關於毒品交易的聯絡內容;編號1 、5、6 則為被告乙○○與胡敏媛間關於買賣毒品數量、價格、及成色的討論;編號2 、7 、8 則證實被告甲○○接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與被告乙○○、胡敏媛談論送交毒品的事實。足證起訴被告乙○○、甲○○及胡敏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的犯罪事實,可信為真實。

伍、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公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也各有差異,但為圖利益而非法販賣的目的,則相同並無二致。關於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的所得,證人丙○○始終無精確具體的供述,僅稱數量大約1 公克許,價格2 千元至5 千元不等。因而採取最有利於被告的金額,認定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所得為2 千元。

陸、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一)施用毒品者供述的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證人。關於施用者指述其向某人購買毒品的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的真實性。證人丙○○雖證稱向被告等購買毒品4 次;但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除96年10月16日各次的通訊與本案具有相當關聯性之外,之後其餘各次均不足以佐證另3 次起訴犯行(詳後述柒)。原審認定被告涉犯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應有誤會。

(二)供犯罪所用財物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判決誤為得依職權裁量沒收,而不予諭知沒收,也有誤會。

(三)共同正犯的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財物,為避免執行時重覆沒收、抵償,故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75號判決參照;而原判決對各共同正犯分別諭知沒收。

(四)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經於9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因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部分,由7 百萬元提高為1 千萬元,較不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認定被告乙○○、甲○○所為,均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應吸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高度行為,不另論罪。

(二)被告乙○○、甲○○與胡敏媛,因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曾經事實欄記載的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累犯,應加重刑罰。

(四)審酌被告2 人素行不佳,均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不思以正途謀生,無視於政府推動禁毒的政策,使毒品流入市面,毒害他人,犯後均無悔意;但念獲利並非鉅大,與坊間大盤販賣毒品者的犯罪情節顯有不同等一切情狀,認宜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

(五)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2 千元;供犯罪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雖未扣案,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渠等財產抵償或追徵前述行動電話的價額。

(六)至於扣案吸食器1 組、攙食吸管1 支及手機3 只,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直接關涉,不另宣告沒收。

柒、無罪部分即前述該次犯行以外至96年12月間,另3 次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的起訴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甲○○與胡敏媛自96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由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胡敏媛、乙○○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3 次,以新臺幣2 千元至5 千元不等的價格購買安非他命1 公克,而後由甲○○送至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8 號12樓或臺北縣中和市○○路241 巷57號丙○○住處。因認被告乙○○、甲○○此部分所為併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施用毒品者關於向某人購買毒品的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供述真實性,以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的基本原則。毒品購買者的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相關毒品交易的供述,具有相當程度的關聯性,達於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的供述無合理懷疑存在,並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173號、96年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丙○○雖證稱向被告等購買安非他命4 次,但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除前述論罪科刑的該次犯行之外,其餘3次並無相關通聯紀錄或證據足以證明。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確實觸犯公訴意旨所指3 次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應認此3 次起訴犯行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的諭知。

捌、關於證人丙○○證述,曾經向被告等購買海洛因等語,並未經起訴,與本案犯行也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此部分的辯解及辯護,無須再行論述。由附表編號6 、7 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乙○○、甲○○及另案胡敏媛確實另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行為,應由公訴人另行依法偵辦。

玖、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前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
│編│          │監察:A     │聯絡│對方:B     │談   話   內   容   譯   文 │ 卷面位置 │
│  │ 日期時間 │電話號碼    │    │電話號碼    │                            │          │
│號│          │姓名        │方向│姓名        │                            │          │
├─┼─────┼──────┼──┼──────┼──────────────┼─────┤
│1 │96/10/15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有明(音譯)要拿,一個。 │97年度偵字│
│  │20:41:04│乙○○      │    │胡敏媛      │B:我身上不夠ㄟ。           │第328 號偵│
│  │          │            │    │            │A:這邊ㄟ!                 │查卷宗第44│
│  │          │            │    │            │B:夠嗎?                   │-1頁      │
│  │          │            │    │            │A:剛好,0.25兩包、一包0.5  │          │
│  │          │            │    │            │   ...。                 │          │
│  │          │            │    │            │B:我有一包剩下一點點自己用 │          │
│  │          │            │    │            │   啊。                     │          │
│  │          │            │    │            │A:我都倒下去了。           │          │
│  │          │            │    │            │B:你都倒下去?不用留給我用 │          │
│  │          │            │    │            │   喔?                     │          │
│  │          │            │    │            │A:哪時候啦?               │          │
│  │          │            │    │            │B:我有一包剩一點點都沒用. │          │
│  │          │            │    │            │   ..你都把它用光、賣掉了 │          │
│  │          │            │    │            │   !都不用留給我喔?好的吃 │          │
│  │          │            │    │            │   完只好吃壞的了...。   │          │
├─┼─────┼──────┼──┼──────┼──────────────┼─────┤
│2 │96/10/16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你姐在幹嘛?             │同上偵卷第│
│  │00:05:59│丙○○      │    │甲○○轉胡敏│B:喂!你跟我說就好,五哥! │46頁      │
│  │          │            │    │媛          │A:你叫信堯帶過來好不好,錢 │          │
│  │          │            │    │            │   算一算拿過來金城路12樓這 │          │
│  │          │            │    │            │   裡。                     │          │
│  │          │            │    │            │B:這東西有點怪,彷彿像我之 │          │
│  │          │            │    │            │   前拿給和哥(音譯)那種, │          │
│  │          │            │    │            │   粉粉的。                 │          │
│  │          │            │    │            │A:好不好?                 │          │
│  │          │            │    │            │B:我過去好了!拜拜!       │          │
├─┼─────┼──────┼──┼──────┼──────────────┼─────┤
│3 │96/10/16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                     │同上偵卷第│
│  │02:37:27│丙○○      │    │胡敏媛      │B:我有給你弄乾淨。         │46頁      │
│  │          │            │    │            │A:你拿我的錢,幹!這樣感覺 │          │
│  │          │            │    │            │   很不好!                 │          │
│  │          │            │    │            │B:你要過來嗎?             │          │
│  │          │            │    │            │A:送點硬的跟軟的過來。     │          │
│  │          │            │    │            │B:好啊!硬的粉粉的喔!你說 │          │
│  │          │            │    │            │   哪裡12樓?               │          │
│  │          │            │    │            │A:金城路8號...。        │          │
│  │          │            │    │            │B:好!                     │          │
├─┼─────┼──────┼──┼──────┼──────────────┼─────┤
│4 │96/10/16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現在那個東西,他們能不能 │同上偵卷第│
│  │02:58:05│丙○○      │    │胡敏媛      │   接受?                   │46頁      │
│  │          │            │    │            │B:可以,拿走了。           │          │
│  │          │            │    │            │A:你的東西都這樣?         │          │
│  │          │            │    │            │B:嗯!我看他訂了兩粒都這樣 │          │
│  │          │            │    │            │   。                       │          │
│  │          │            │    │            │A:你拿一兩多少?           │          │
│  │          │            │    │            │B:一兩五萬二,還有一批也是 │          │
│  │          │            │    │            │   這樣,粉粉的。           │          │
│  │          │            │    │            │A:還有更便宜的?           │          │
│  │          │            │    │            │B:我要等他過來。           │          │
│  │          │            │    │            │A:拿得到就是了。           │          │
│  │          │            │    │            │B:可以!五哥,可以幫我出掉 │          │
│  │          │            │    │            │   嗎?                     │          │
│  │          │            │    │            │A:我看看!                 │          │
│  │          │            │    │            │B:還有一批,長相一樣,味道 │          │
│  │          │            │    │            │   不一樣,我已經進三次這種 │          │
│  │          │            │    │            │   粉粉的了。               │          │
│  │          │            │    │            │A:好!待會兒看怎樣再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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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10/2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喂!老婆!我跟你講!家裡 │同上偵卷第│
│  │22:07:34│乙○○      │    │胡敏媛      │   那個根本不到一兩,你跟阿 │50頁      │
│  │          │            │    │            │   展說。                   │          │
│  │          │            │    │            │B:我知道,三袋35多。       │          │
│  │          │            │    │            │A:我是跟他說六千塊先丟五個 │          │
│  │          │            │    │            │   給他,後手兩萬一到。     │          │
│  │          │            │    │            │B:給他四個!本錢先押著。   │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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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6/10/2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我們不要這麼趕,不要現在 │同上偵卷第│
│  │22:19:55│乙○○      │    │胡敏媛      │   下去。                   │50頁      │
│  │          │            │    │            │B:慢慢來!                 │          │
│  │          │            │    │            │A:對方叫他不要動,俊良!他 │          │
│  │          │            │    │            │   女生洗一比一ㄟ,很大膽, │          │
│  │          │            │    │            │   男生處理了,女生會被退. │          │
│  │          │            │    │            │   ..你在哪?             │          │
│  │          │            │    │            │B:我在回家路上。           │          │
│  │          │            │    │            │A:我坐在萊爾富前面等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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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6/11/04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姐夫!                   │同上偵卷第│
│  │19:42:47│乙○○      │    │甲○○      │A:飛鳥!東西有沒有給他放菸 │51、52頁  │
│  │          │            │    │            │   盒裡?                   │          │
│  │          │            │    │            │B:有!怎麼...。         │          │
│  │          │            │    │            │A:你姐在哪?               │          │
│  │          │            │    │            │B:在家。                   │          │
│  │          │            │    │            │A:和誰?你呢?             │          │
│  │          │            │    │            │B:他們啊!我現在去送東西。 │          │
│  │          │            │    │            │A:你怎麼不回來顧?         │          │
│  │          │            │    │            │B:等等我就回去,兩個男生兩 │          │
│  │          │            │    │            │   個女生                   │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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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6/11/04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你的電話怎打不通?       │同上偵卷第│
│  │21:19:59│甲○○      │    │胡敏媛      │B:我都有接,只是比較小聲。 │52頁      │
│  │          │            │    │            │A:姐呢?姐!巴西幣有得換? │          │
│  │          │            │    │            │B:巴西幣已經有人問到,已經 │          │
│  │          │            │    │            │   有人處理了。             │          │
│  │          │            │    │            │A:真的假的?我現在過去。   │          │
│  │          │            │    │            │B:這裡很多人,我叫人家換了 │          │
│  │          │            │    │            │   ...。                 │          │
│  │          │            │    │            │A:我跟你講,巴西幣30萬直接 │          │
│  │          │            │    │            │   到外匯銀行,然後簽切結書 │          │
│  │          │            │    │            │   ...。                 │          │
│  │          │            │    │            │B:你晚一點再講給我聽... │          │
│  │          │            │    │            │   你東西送了沒?           │          │
│  │          │            │    │            │A:我在等他。               │          │
│  │          │            │    │            │B:我叫你送過去,你在等他? │          │
│  │          │            │    │            │A:我在等他朋友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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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710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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