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70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470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10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133、228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甲○○、乙○○所犯均為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701號判決正本末尾本應記載:「不得上訴」,卻誤載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惟此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案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仍應依法律上之規定為準,不因判決之記載錯誤,使得原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變更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綜上,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