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3 分鐘讀完全文 51,9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紀文惠羅郁婷李殷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世昌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被告
周秀芬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選任辯護人
孫瀅晴律師
被告
周純安

      蔡宗庭

      連紘毅

      郭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374號、第170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世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㈡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秀芬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純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㈢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宗庭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

㈢所示之物均沒收。連紘毅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郭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莊世昌(綽號「小董」)前於㈠、民國93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4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96年間,另犯重利、妨害風化、毀損、恐嚇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10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01號各判處8月、9月、1年6月、6月,其中毀損、恐嚇罪所宣告之刑減為有期徒刑9月、3月而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於101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周秀芬(綽號「小芬」)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莊世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之,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95年、96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三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共147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無故而持有之。

三、莊世昌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自98年11月間某日起,在其承租使用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套房,經營私娼寮,經營方式為由莊世昌提供位於附表二所示之套房,作為旗下小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場所,並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套房內,提供衛生紙作為小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時使用,小姐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下稱性交易)所需之保險套、潤滑液(油)則由小姐自行準備,並由小姐自行在附表二所載套房附近地點招攬男客,旗下小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對價為1,000至1,500元不等;莊世昌則按日結算,向當日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套房從事性交易之小姐,收取當日之房租費及清潔費各500元、100元,及以小姐當日性交易之男客人數乘以每位男客250元計算之牌支費。莊世昌先於99年8月間某日起,以每月2萬5,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薪資,僱用連紘毅(綽號「小葉」),擔任其所經營之上開私娼寮保鏢,2人共同基於上開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聯絡,由連紘毅負責維護上開私娼寮之安全及解決小姐與客人間之糾紛(即俗稱之「圍事」),而以上開方式,共同容留該私娼寮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以營利,惟連紘毅於同年9月29日因另案需入監服刑,於同年9月28日離職後,即未參與莊世昌上開私娼寮之經營。復於100年1月4日,莊世昌因另案入監執行而無法親自管理上開私娼寮,乃自斯時起,與同居女友周秀芬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推由周秀芬管理私娼寮,並指示周秀芬自100年2月初之某日起,各以每月3萬元、2萬至2萬5,000元不等之薪資,僱用胞弟周純安(綽號「小安」)、蔡宗庭(綽號「小宗」或「不點」),擔任上開私娼寮之圍事,再指示旗下容留之小姐郭菊(綽號「琪琪」)負責清潔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套房,並保管該等套房之鑰匙,及向其他旗下之小姐收取牌支費、房租費暨清潔費等工作,再將所收取之牌支費、房租費、清潔費經由周純安或蔡宗庭,轉交與周秀芬,莊世昌、周秀芬與周純安、蔡宗庭、連紘毅基於上開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模式,共同容留該私娼寮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而營利,周純安於100年9月間離職後,即未再參與該私娼寮之經營。又於101年3月27日莊世昌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其與周秀芬、蔡宗庭復提供其等所持用各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㈢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經營上開私娼寮聯絡使用,以同上分工模式,持續經營私娼寮。自98年11月間某日莊世昌從事上開私娼寮之經營時起至101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容留已成年之郭菊、林芝戎(綽號「寶兒」)、王靜芸(綽號「小芸」)、黃巧逢(綽號「多多」)、鄭至伶(綽號「亮亮」)、葉佩蓉(綽號「阿妹」)、邱如珍(綽號「COCO」)、黃佩雯(綽號「小迪」)、黃巧玲(綽號「小海」)、孫淑鐘(綽號「小涵」)、王秀美(綽號「蓓蓓」)及綽號分別為「培培」、「小米」、「小珍」、「小夢」、「錢錢」、「涵涵」、「蔻蔻」、「小真」、「阿麥」、「小潔」、「圓圓」、「小玉」、「小紅」、「娃娃」、「甜甜」、「瑤瑤」、「蕾蕾」、「莉莎」、「安安」、「芊芊」、「歡歡」、「小優」、「糖果」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女子,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套房內,多次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行為,每日獲利約5、6,000元至2萬餘元不等。

四、緣黃渟香於94、95年間,陸續向莊世昌所經營之私娼寮旗下小姐林芝戎借款,遲未歸還,莊世昌知悉後,遂於99年1月間某日,偕同林芝戎前往黃渟香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告知業已受讓林芝戎之上開債權,必需定期匯款清償之,黃渟香即自99年3月19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先後匯款共計18萬元至莊世昌所提供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內,嗣因無力清償,而未按時匯款。莊世昌追討該筆債務,於99年9月19日晚上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揚揚」之成年男子駕車,至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搭載連紘毅(起訴書誤載為「連弘毅」,應予更正)後,共同驅車前往上址黃渟香之住處,莊世昌並於途中,交付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與連紘毅,指示連紘毅於其與該名綽號「揚揚」之成年男子向黃渟香催討債務過程中,持該支改造手槍恐嚇黃渟香等語;而於同日晚上11時許,莊世昌、連紘毅與該名綽號「揚揚」之男子抵達黃渟香之上開住處後,莊世昌即向黃渟香催討債務,黃渟香因無力清償而央求延期清償,詎莊世昌、連紘毅與該名綽號「揚揚」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綽號「揚揚」之成年男子持板凳毆黃渟香,致黃渟香受有上嘴唇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由連紘毅在上開黃渟香之住處內,持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改造手槍,指向黃渟香之頭部,並以臺語向黃渟香恫稱:「不還錢就試試看」等語,致黃渟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渟香之生命、身體安全後,旋即駕車離去。嗣黃渟香分別於100年1月18日、同年月26日,各匯款1萬元至莊世昌上開帳戶,前後共計清償20萬元。

五、又周秀芬於100年1月4日莊世昌入監執行而接手管理前開事實欄二所載私娼寮後,旗下小姐王靜芸、黃巧逢因認該私娼寮所收取之牌支費過高,遂於100年6、7月間,離開由周秀芬接手管理之上開私娼寮,惟仍位於同市區和平西路3段與康定路口之蝴蝶蘭旅社附近繼續從事私娼(流鶯)工作,周秀芬知悉上情後,於100年6、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止之某日,先向其2人告稱:「離開莊世昌私娼寮之後,就不能在萬華地區接客,如果仍要在萬華地區接客,就要支付每位客人250元的保護費」等語,惟其2人仍繼續在蝴蝶蘭旅社從事性交易。詎周秀芬明知自己與王靜芸、黃巧逢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於查知王靜芸、黃巧逢經常聚集在上開蝴蝶蘭旅社附近招攬男客後,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間某日,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與王靜芸、黃巧逢見面,周秀芬遂要求王靜芸按日支付保護費,王靜芸不從,周秀芬即掌摑王靜芸臉部2次,復推由該2名成年男子共同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王靜芸(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王靜芸、黃巧逢2人心生畏懼,黃巧逢因而自100年10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6、7月間」,應予更正)起,以每日性交易之次數乘以每位男客250元計算,按日支付保護費與周秀芬,周秀芬則指示不知情之蔡宗庭定期向黃巧逢收取保護費,直至101年2月初某日,黃巧逢因與周秀芬另案糾紛,不敢再前往蝴蝶蘭旅社從事私娼工作,而中止交付保護費,其先後總計交付約4萬元之保護費與周秀芬;王靜芸則未交付保護費。

六、莊世昌於101年3月27日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因知悉王靜芸離開其與周秀芬等人共同經營之上開私娼寮,卻未支付保護費,而繼續在該私娼寮附近之蝴蝶蘭旅社從事私娼工作,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5月10日凌晨1時22分許,以其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蔡宗庭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㈢所示之行動電話,指示蔡宗庭協同周純安一起前往蝴蝶蘭旅社,將王靜芸抓至西昌街之帝華旅社談判,否則即不讓其在西昌街、貴陽街2段一帶從事私娼工作,蔡宗庭、周純安即與莊世昌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後之某時許,在蝴蝶蘭旅社1樓之騎樓處,告知莊世昌要其前往西昌街,就是否允許在蝴蝶蘭旅社從事私娼工作談判,並繳交保護費,復向王靜芸恫稱:「若不去,還是再來找,而下次來就是用打的」等語,致王靜芸心生畏懼,惟王靜芸並未前往與莊世昌談判,亦未繳交保護費。

七、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㈠、101年6月26日晚上8時13分許,在莊世昌、周秀芬2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住處,查獲周秀芬,並當場扣得莊世昌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共149顆、附表四編號㈣所示供犯事實欄三所載犯行用之帳冊1本、附表五編號㈩所載黃渟香開立之本票8張;以及周秀芬所有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供犯事實欄三犯行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另扣得莊世昌所有如附表六之㈠編號2至4、編號8至36所示及周秀芬所有如附表六之㈡所示與本件犯行無關之物。

㈡、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8樓周純安住處,查獲周純安,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六之㈢所載與本件犯行無關之物。

㈢、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在莊世昌所承租如附表二編號㈣至㈦所載之套房,查獲葉佩蓉、邱如珍、郭菊、鄭至伶等4人,而分別在附表二編號㈡、㈣至㈦所示之套房內,查扣分屬葉佩蓉、邱如珍、郭菊、鄭至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㈠至㈧所載供其等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時所用之保險套、潤滑液(油)(詳如附表五編號㈠至㈧所載);並分別在附表二編號㈡、㈢、㈤至㈦所載之套房內,查扣莊世昌所有、如附表四㈤至㈨所示供犯事實欄三犯行所用之衛生紙共計352包。

㈣、同日晚上7 時5 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徐州路口,查獲蔡宗庭,並於翌日即101年6月27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㈢所示供犯事實欄三、六犯行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以及如附表六之㈣所載與本件犯行無關之物。

㈤、同年6 月27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莊世昌居處,查獲莊世昌,並當場扣得莊世昌所有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供犯上開事實三、六犯行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附表五編號所示黃渟香匯入款項所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以及如附表六之㈠編號1、5至7所示與本件犯行無關之物。

八、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周秀芬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林芝戎於警詢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茲說明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 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證人林芝戎為本件被告莊世昌、周秀芬、周純安、蔡宗庭、連紘毅及郭菊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重要證人,其於警詢時業已詳細說明被告等人間之分工模式(見101偵13374卷㈠第262至至281頁、第287至289頁)。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於98年11月起開始,在綽號「小董」之被告莊世昌經營的私娼寮從事性交易工作,於99年5月28日我因故自殺至和平醫院急救,於隔天出院,就返回被告莊世昌經營的應召站居住休養,後來於99年9月下旬,被告莊世昌以我對外亂講話為由,要我賠償300萬元、1個月要上班25天,我因為受不了,就逃離該應召站,前往嘉義市躲藏,但因為被告莊世昌他們威脅我說要對我女兒不利,所以我於100年7月又回去該應召站工作繼續從事性交易,但做沒多久,到100年9月就離開了,這段期間被安排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的套房,並在該套房內撿到如附表五編號㈨所示該應召站99年8月至同年12月之帳冊(扣案)等語(見101偵13374卷㈠第263頁、第265至267頁、第277至278頁、第284至285頁):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從98年11月23日至99年5月28日在被告莊世昌經營之私娼寮從事性交易工作,後來在95、96年之5月份我自殺後,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4頁),復又改稱:自殺是在97年的事情,100年9月時再回去西昌街做,陸陸續續的做到同年11月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4頁反面至6頁),固就其在被告莊世昌經營之上開私娼寮從事私娼工作之時間,供述前後不一致。惟查,證人林芝戎於100年9月23日、同年12月23日、101年3月15日、同年5月30日第1次至第4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當時被告莊世昌等人仍持續為事實欄三之犯行,而其於101年6月27日第5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在被告莊世昌等人為警查獲上開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之當日所為,相較於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距被告莊世昌等人所為事實欄三之犯罪時間,已近2年,衡諸常情,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記憶清晰,且亦無證據證明證人林芝戎於歷次警詢時,所為關於被告莊世昌等人所為如事實欄三之犯行之陳述,係受員警以不正方法引誘或干擾下所為,顯係出於其真意下所為,並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林芝戎之上開警詢陳述,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莊世昌等人上開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證人林芝戎於上開警詢時證述關於被告周秀芬所為如事實欄五所載犯行,因其於本院審理業已明確證述:我並未看到被害人王靜芸、黃巧逢被打的經過,是她們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㈢第7頁),足認證人林芝戎確未親眼見聞被告周秀芬如事實欄五所載恐嚇取財犯行,其於警詢所為有關此部分之陳述,應認不具有證據適格。

二、又證人王靜芸、黃巧逢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就上開事實欄

三、五、六所載犯行,就被告等人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固屬傳聞證據,本應傳喚其等到庭接受被告之詰問及對質。惟該等證人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拘提,經警前往其等住所在地執行拘提,亦因其等住所地大門深鎖無人回應,而未能將其等拘提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03年3月18日新北檢龍歲103助399字第310207、31020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3月31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4月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3至96頁,本院卷㈢第17、18、44、45頁),足認證人王靜芸、黃巧逢確有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事。查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承辦之員警均已告知法定應告知之事項,並以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訊畢亦經其等過目確認後親自簽名無訛,上開警詢筆錄可佐。觀諸其等製作上開筆錄之過程,係在其等單獨面對司法警察之情形所為,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再者,亦無證據證明其等上開調詢之供述,係受警方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為,其等於警詢時之供述顯係出於其真意下所為。且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認定證人王靜芸、黃巧逢之上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可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王靜芸、黃巧逢於警詢時之供述,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件事實欄三、五、六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復於本院審理時,依法告以被告等人有關證人王靜芸、黃巧逢上開警詢供述之內容,已充分給予被告等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王靜芸、林芝戎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101偵13374卷㈢第32至33頁,101他1442卷第13至17頁),對被告莊世昌等人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況於本院審理時,業經逐一提示上開證人之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由被告等人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以證人王靜芸、黃巧逢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

四、除上開證據之外,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於案件審理中詢問公訴人、被告莊世昌等6人及辯護人,使其等表示意見,其等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俱得為證據。

五、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6人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莊世昌對於事實欄二至四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就事實欄六部分,固坦承有於101年5月10日凌晨1時22分許,以電話聯繫被告周純安、蔡宗庭,要求其等去蝴蝶蘭旅社,帶被害人王靜芸與之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我於101年3月27日因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聽到在我入監服刑期間,被害人王靜芸在外面說我跟何人在一起,講了一大堆,我才想請她到帝華旅社,請她不要再外面繼續說,並沒有要對被害人王靜芸怎樣,沒有要同案被告周純安、蔡宗庭恐嚇被害人王靜芸,也沒有要求被害人如果繼續在西昌街一帶從事私娼工作,必須付保護費等語。

㈡、被告周秀芬就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五部分,固坦承有於100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與被害人王靜芸、黃巧逢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天我是剛好經過蝴蝶蘭旅社,看到王靜芸、黃巧逢她們,所以就過去跟她們聊一下,問她們過得好不好,並想問她們是否有意願再回來我們這邊工作,但聊沒幾句,王靜芸的1位朋友就動手打我朋友楊沐華,王靜芸也動手拉我的頭髮,後來我想算了,就離開,並沒有恐嚇要求她們就算不在我們這邊的套房從事性交易,只要在這附近從事私娼工作,就要支付保護費等語。

㈢、被告周純安就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坦承不諱;就事實欄六部分,固坦承有於101年5月10日凌晨1時22分許,受被告莊世昌之指示,與被告寅蔡宗庭去蝴蝶蘭旅社,告知被害人王靜芸有關被告莊世昌要與之見面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當時與被告莊世昌至蝴蝶蘭旅社,只有遇到被害人王靜芸,我就問她願不願意與被告莊世昌見面,她說不願意後,我與被告寅蔡宗庭就離開了,我與被告蔡宗庭都沒有向被害人王靜芸嚇稱:「若不去的話,還會再來找你,下次來就還是用打的」這類的話等語。

㈣、被告蔡宗庭就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坦承不諱;就事實欄六部,固坦承有於101年5月10日凌晨1時22分許,受被告莊世昌之指示,與被告周純安一同前往蝴蝶蘭旅社,告知被害人王靜芸有關被告莊世昌要與之見面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被告莊世昌打電話要我和被告周純安一起去蝴蝶蘭旅社找被害人王靜芸,只是請她過去帝華旅社找被告莊世昌談,並沒有恐嚇她等語。

㈤、被告辛連紘毅就事實欄三、四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

㈥、被告郭菊就事實實欄三所載犯行,坦承不諱。

二、事實欄二所載被告莊世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世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他1422卷第22至23頁,101偵13774卷㈠第17頁,本院卷㈠第35頁反面、第90頁,本院卷㈡第29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三所載之槍枝1支、子彈共149顆扣案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其中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槍枝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三編號㈡、㈢所示之子彈共145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採樣4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之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均予試射,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全數予以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101偵13374卷㈢第24至28頁,本院卷㈢第54頁),堪認被告莊世昌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世昌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所載被告莊世昌等6人圖利容留性交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世昌、周秀芬、周純安、蔡宗庭、連紘毅、郭菊坦承不諱(見101偵13374卷㈠第12頁、第113頁、第180至186頁,101他1422卷第23至24頁、第36至38頁、第44至47頁、第49至至53頁,本院卷㈠第35頁反面、第89至90頁、第142頁,本院卷㈡第29至30頁、第116至11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莊世昌友人簡志芳、證人即該私娼寮容留之女子林芝戎、王靜芸、黃巧逢、鄭至伶、葉佩蓉、邱如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偵13374卷㈠第131頁反面、第213至215頁、第225至230頁、第246至250頁、第263頁、第267至270頁、第275至277頁、第284至285頁;第287至288頁,101偵13374卷㈡第45頁、第49至50頁、第54至56頁、第69至70頁、第75至76頁,101偵13374卷㈢第32頁,101他1422卷第14至16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㈨所示被告莊世昌所有之帳冊節錄影本共53紙、被告莊世昌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㈠所載門號行動電話自101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蔡宗庭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㈢所載門號行動電話自101年4月26日至同年6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578號、第462號暨同年度聲監續字第458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莊世昌因他案入監服刑期間自100年1月4日至同年12月16日止之接見明細、錄音光碟譯文附卷足稽(見101警聲搜1191卷第182至190頁、第194至209頁、第233至253頁、第255至289頁,101偵13374卷㈡第196至248頁)。復分別有被告莊世昌、周秀芬、蔡宗庭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供犯本件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使用之物;被告郭菊、證人葉佩蓉、邱如珍、鄭至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㈠至㈧所載用以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所用之物;及證人林芝戎所提出如附表五編號㈨所載該私娼寮自99年8月至99年12月之帳冊1本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莊世昌等6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被告莊世昌因他案入監服刑期間自100年1月4日至同年12月16日止之接見明細、錄音光碟譯文可知,在被告莊世昌於100年1月4日因他案入監服刑後,被告周秀芬確曾多次前往探視會面,2人於會面過程中,多次討論有關上開私娼寮之經營,被告莊世昌更多次指示被告周秀芬處理方式,顯見被告莊世昌雖曾於100年1月4日因他案入監服刑,而未能親自參與上開私娼寮之經營、管理,惟其於100年1月4日起至101年3月27日期滿執畢期間,透過被告周秀芬之密集會面,指示被告周秀芬、周純安、蔡宗庭、郭菊共同為本件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實施,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共同參與該期間私娼寮之運作甚明,自應論以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世昌等6人上開犯行,要堪認定,應依論科。

四、事實欄四所載被告莊世昌、連紘毅恐嚇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世昌、連紘毅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偵13374卷㈠第168至169頁、第175頁反面,101他1442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㈠第89頁,本院卷㈡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渟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與林芝戎係朋友,94、95年間因需要用錢,陸續向林芝戎的老公借錢,迄今尚積欠約50萬元左右,99年1月間,林芝戎與被告莊世昌來找我,跟我說債務已經轉給被告莊世昌,被告莊世昌要我將錢還給他,並給我他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就按期匯款至該帳戶,但我實在沒有辦法還這麼多錢,被告莊世昌、連紘毅與1名綽號「揚揚」之成年男子於99年9月19日晚上11時許,到我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號住處,叫我要還錢,但我真的沒錢,我請他們讓我再延期,我向被告莊世昌求情,但他不聽我解釋,結果「揚揚」就拿椅子砸我的臉,後來被告連紘毅就拿槍對著我,用臺語說「不還錢就試試看」,我很害怕,當天有受傷,去東元醫院就醫等語(見101偵13374卷第㈡第2至7頁、第11至15頁、第19至20頁,101偵13374卷㈢第31頁,101他1422卷第1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㈩所示本票影本、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莊世昌所有如附表五編號所示帳號之歷史交易查詢表、郵政誇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5紙在卷足佐(見101偵13374卷㈠第293頁,101偵1337卷㈡第24頁、第26至27頁、第29至43頁),復有如附表五編號㈩、所示黃渟香開立之本票、被告莊世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扣案可憑,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五、事實欄五所載被告周秀芬恐嚇取財部分

㈠、本件被告周秀芬確有因知悉被害人王靜芸、黃巧逢於100年6、7月間,離開其所管理之上揭私娼寮,仍繼續在前開蝴蝶蘭旅社附近從事私娼工作後,而於100年6、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止之某日,先向其2人告稱:「離開莊世昌私娼寮之後,就不能在萬華地區接客,如果仍要在萬華地區接客,就要支付每位客人250元的保護費」等語,惟其2人仍繼續在蝴蝶蘭旅社從事性交易,復於100年10月間某日,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與被害人王靜芸、黃巧逢見面,被告周秀芬遂要求被害人王靜芸按日支付保護費,被害人王靜芸不從,周秀芬即掌摑被害人王靜芸臉部2次,復推由該2名成年男子共同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被害人王靜芸,被害人黃巧逢因而自10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1年2月初某日止,以每日性交易之次數乘以每位男客250元計算,按日支付保護費與周秀芬,總計交付約4萬元之保護費;被害人王靜芸則未交付保護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靜芸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於98年11月間開始,經友人介紹進入被告莊世昌所經營的私娼寮,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嗣於100年6、7月間,因不滿該私娼寮對小姐收取高額牌支費,就自行離開,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與康定路口的蝴蝶蘭旅社當流鶯,但該私娼寮的「小芬」(即被告周秀芬)還是不放過我,向我恐嚇說我離開被告莊世昌的私娼寮,就不能在萬華地區接客,如果仍要在萬華地區接客,就要支付250元的保護費,否則就會對我不利,於100年10月間,被告周秀芬帶兩名小弟到蝴蝶蘭旅社找我,威脅要我每日繳交牌支費,我不從,被告周秀芬就動手毆打我巴掌,隨行的小弟就用手打我及腳踹我身體等語(見101偵13374卷㈡第71至72頁、第75頁,101偵13374卷㈢第32頁),證人即被害人黃巧逢於警詢時證述:我於99年底到被告莊世昌經營之私娼寮工作,後來我與王靜芸認為被告莊世昌的私娼寮所收取的牌支費太貴,我們兩人就於100年100年6、7月間,離開該私娼寮,前往康定路與和平西路口之蝴蝶蘭旅社附近從事私娼工作,我和王靜芸在蝴蝶蘭旅社附近工作時,被告周秀芬就一直找我與王靜芸的麻煩,並說我和王靜芸離開莊世昌的私娼寮之後,要離開萬華地區半年之後,才可以再回來萬華上班,否則見1次打1次,不然就要以每個客人收取250元之計算方式繳交保護費,於100年10月間,我親眼看到王靜芸遭被告周秀芬帶2名小弟,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蝴蝶蘭旅社對面馬路)前當眾毆打,我目睹被告周秀芬徒手毆打王靜芸巴掌,接著被告周秀芬帶的小弟,就把王靜芸押在地上不斷的打,我怕我也會被打,所以就從100年10月開始,以我上班日計算,按日繳交保護費,保護費是視我當天成交客人的多寡計算,每位客人250元,最多的1次是1天2,000多元,最少還有250元,平均每日所繳交之保護費約1,250元,直到101年2月初,我因為另欠被告周秀芬5萬元,沒錢還她,她要打我,我就不敢去康定路與和平西路一帶從事私娼工作,先後繳交約4萬元左右的保護費等語(見101偵13374卷㈡第45至47頁、第55頁),互核大致相符,亦核與被告周秀芬自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王靜芸、黃巧逢會面一節,足認證人王靜芸、黃巧逢上開證述情節,應非虛妄。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周秀芬雖辯謂:100年10月間那1次會面,是王靜芸動手打我,並沒有恐嚇、毆打被害人等語,惟其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李鳳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0月間某日,我要去吃消夜,經過蝴蝶蘭旅時,我看到被告周秀芬一群共5、6人在蝴蝶蘭旅社對面的騎樓打起來,但沒有辦法分出周秀芬是跟誰一起,只看到周秀芬對面的人,之後就看到他們打起來,我不確定是誰打誰,也沒有注意到現場到底有多少人,因為距離我很遠,事後周秀芬沒有跟我說打她的人是何人,也沒有說原因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至23頁),核與被告周秀芬所述情節不同,已難認其前開置辯屬實。且依卷附之被告莊世昌在監之接見明細及接見錄音光碟譯文顯示,被告周秀芬於100年10月17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會見被告莊世昌時,即主動告知被告莊世昌有關整頓上開私娼寮一事,並稱:「阿龍我昨天有約他出來講…重要的是兩個問題,第一…」、「第二我要進去他那邊…因為我之前在處理小芸(即被害人王靜芸)的事,一開始他沒有理,我就生氣幹譙他,他嚇到,才把小芸趕走」等語,被告莊世昌旋即詢以:「那小芸現在沒有在他那邊?」,被告周秀芬答以:「蝴蝶啦」,被告庚莊世昌問:「那多多也去蝴蝶嗎?」,被告周秀芬回以:「嗯,我也說你放心,我也都找好了,我要他永遠沒有辦法出來做」等語(見101警聲搜1191卷第271頁),顯見被告周秀芬確有因不滿被害人王靜芸、黃巧逢離開上開莊世昌之私娼寮後,仍在西昌街一帶從事私娼工作,而欲使其等無法再於該私娼寮附近從事私娼工作甚明。亦核與證人王靜芸、黃巧逢上開證述情節相符,由此可徵,被告周秀芬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0年10月間某日,前往蝴蝶蘭旅社,其目的係為找被害人王靜芸、黃巧逢,並向其等索討保護費無訛。其謂並無恐嚇被害人等人繳交保護費一節,已無從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秀芬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六、事實欄六所載被告莊世昌、周純安、蔡宗庭恐嚇取財犯行:

㈠、本件被告莊世昌確有於101年5月10日凌晨1時22分許,以其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宗庭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㈢所示之行動電話,指示蔡宗庭協同被告周純安一起前往蝴蝶蘭旅社,將被害人王靜芸抓至西昌街帝華旅社談判,否則即不讓其在西昌街、貴陽街2段一帶從事私娼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莊世昌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當時有打電話請被告周純安、蔡宗庭幫我找王靜芸過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1頁);被告周純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01年5月10日是我姊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找莊世昌,我在康定路口與被告莊世昌碰面,後來我就跟被告蔡宗庭一起去找王靜芸、黃巧逢,但只有遇到王靜芸,沒有遇到黃巧逢等語(見101偵13374卷㈠第140至141頁,101他1422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㈠第89頁反面);被告寅蔡宗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被告莊世昌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找王靜芸,我就跟周純安聯絡,一起去找王靜芸等語(見101他1422卷第9頁,本院卷㈠第89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17頁反面),並有被告莊世昌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行動電話與被告蔡宗庭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㈢所示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附卷足稽(見101警聲搜1191卷第185至190頁、第243頁反面)。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3人雖否認有何恐嚇被害人王靜芸之犯行,並以前情置辯。惟查,證人王靜芸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周純安、蔡宗庭於101年5月10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與康定路口,向我恐嚇要我去跟小董(莊世昌)談判,看是否允許我在蝴蝶蘭旅社騎樓當流鶯,並繳交保護費,否則就要對我不利,他們還威脅我若不去的話,還會再來找我,而下次來就還是用打的,他們都是受被告莊世昌之指揮,要向我索取保護費的等語(見101偵13374卷㈡第71頁反面、第75頁反面),已明確證述其遭被告周純安、蔡宗庭恐嚇強索保護費之過程。且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莊世昌於101年5月10日凌晨1時22分27秒,以其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宗庭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㈢所示之行動電話,告以:「你現在跟小安(周純安)…兩個人去陪小安」、「兩個人去陪小安,去蝴蝶蘭旅社把那兩個人抓回來」,被告蔡宗庭詢以:「把誰?」,被告莊世昌回稱:「小芸(王靜芸)跟多多(黃巧逢)」,被告蔡宗庭復問:「現在嗎?」、「帶到哪裡?」,被告莊世昌則稱:「現在」、「我現在在大仔這邊」、「用走的過去就好,不然都全部帶回去,不要給他們做」等語,被告蔡宗庭答稱:「好」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43頁),顯見被告莊世昌指示被告蔡宗庭與周純安前去蝴蝶蘭旅社找被害人王靜芸、黃巧逢,其目的應係禁止被害人王靜芸等人在蝴蝶蘭旅社附近從事私娼工作,其謂係為要求被害人王靜芸不要在外面亂傳話一節,顯與事實有違,顯不足採。且衡諸常情,本件果係肇因於被害人王靜芸說話引起被告莊世昌不快,被告莊世昌大可僅針對被害人王靜芸即可,何以竟要求被告周純安、蔡宗庭將黃巧逢一同帶至指定地點?益徵被告等人前開置辯,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所辯各節,要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被告莊世昌

⒈核其所為⑴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⑵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⑶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⑷事實欄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莊世昌就事實欄二部分,雖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㈤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147顆、非制式子彈共2顆,惟仍為單純一罪。另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第6215號、第6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適用數罪併罰將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時,仍應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參照刑法94年2月2日廢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參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以維護社會善良風氣為主,非以保護個人法益為目的,而被告莊世昌提供其所承租並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套房,自98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1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容留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並按日向所容留之女子收取上述之牌支費、房間費及清潔費,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其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同此意旨)。又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被告莊世昌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⒉被告莊世昌前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先後於94年2月15日、101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揭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二、三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上揭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六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為事實欄六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構成要件之實行,惟被害人王靜芸並未交付財物,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其所為如事實欄六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⒊再者,被告莊世昌就其所犯:⑴事實欄三部分,於99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與同案被告連紘毅間;於100年1月4日起至101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與同案被告周秀芬間;於100年2月初某日起至101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與同案被告蔡宗庭、郭菊間;及於100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與同案被告周純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⑵事實欄四部分、與同案被告連紘毅、該名綽號「揚揚」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⑶事實欄六部分,與同案被告周純安、蔡宗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其所為如事實欄三、四、六部分,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世昌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周秀芬

⒈核其所為⑴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⑵事實欄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害人黃巧逢部分)、同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害人王靜芸部分)。被告周秀芬自100年1月4日起至101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套房,容留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並依同案被告莊世昌之指示,按日向所容留之女子收取上述之牌支費、房間費及清潔費,其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又就事實欄五所載犯行,被告周秀芬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甲王靜芸、黃巧逢,而同時侵害被害人2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

⒉被告周秀芬前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甫於99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三、五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再者,被告周秀芬就其所犯:⑴事實欄三部分,自100年1月4日起至101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與同案被告莊世昌間,及自100年2月初某日起至101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與同案被告蔡宗庭、郭菊間;及於100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與同案被告周純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⑵事實欄五部分、與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其所為事實欄三、五部分,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就事實欄五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蔡宗庭按日向被害人黃巧逢收取保護費,為間接正犯。被告周秀芬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周純安

⒈核其所為⑴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⑶事實欄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就事實三部分,被告周純安自100年2月初至同年9月間某日離職時止,參與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套房,容留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並按日向所容留之女子收取上述之牌支費、房間費及清潔費,其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又其所為事實欄六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構成要件之實行,惟被害人王靜芸並未交付財物,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其所犯:⑴事實欄三部分,於100 年2 月初某日起至100年9月間某日時止,與同案被告莊世昌、周秀芬、蔡宗庭、郭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⑵事實欄六部分,與同案被告莊世昌、蔡宗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其所為如事實欄三、六部分,各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蔡宗庭部分

⒈核其所為⑴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⑶事實欄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就事實三部分,被告蔡宗庭自100年2月初至101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套房,容留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並依同案被告莊世昌、周秀芬之指示,按日向所容留之女子收取上述之牌支費、房間費及清潔費,其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又其所為事實欄六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構成要件之實行,惟被害人王靜芸並未交付財物,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其所犯:⑴事實欄三部分,於100 年2 月初某日起至101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與同案被告莊世昌、周秀芬、郭菊間,及自100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時止,與同案被告周純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⑵事實欄六部分,與同案被告莊世昌、周純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其所為事實欄三、六部分,各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連紘毅

⒈核其所為⑴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⑵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就事實三部分,被告連紘毅自99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8日離職時止,參與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套房,容留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並依同案被告莊世昌、周秀芬之指示,按日向所容留之女子收取上述之牌支費、房間費及清潔費,其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⒉再者,被告連紘毅就其所犯:⑴事實欄三部分,於99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與同案被告莊世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⑵事實欄四部分,與同案被告莊世昌、該名綽號「揚揚」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其所為如事實欄三、四部分,各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核被告郭菊所為如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自100年2月初某日起至101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套房,容留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並依同案被告莊世昌、周秀芬之指示,按日向所容留之女子收取上述之牌支費、房間費及清潔費,其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又其自100年2月初某日起至101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與同案被告莊世昌、周秀芬、蔡宗庭間,以及自100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與同案被告周純安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莊世昌爰審酌被告莊世昌前已有妨風化、恐嚇等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已有不佳,竟猶不知警惕,漠視法令禁制,自95、96年間起,即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上百顆,火力強大,復持該改造手槍犯如事實欄四所示恐嚇犯行,對於他人生命、安全危害頗鉅;又為牟利,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套房,並先後夥同被告連紘毅、周秀芬、周純安、蔡宗庭等人,共同容留已成年之郭菊、王靜芸、黃巧逢、林芝戎、鄭至伶、葉佩蓉、邱如珍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經營之私娼寮之時間長達2年餘,獲利甚高,嚴重破氣社會風氣;復對被害人黃渟香、王靜芸分別為上開恐嚇、恐嚇取財之犯行,對於被害人身心均造成重大危害,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就其所參與如事實欄二、三、四、六犯行部分,均係居於主導、指揮之地位,本應嚴其刑責,惟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部分犯行,且亦已與被害人黃渟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㈢第86頁),態度尚可,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㈠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周秀芬爰審酌被告周秀芬前已有妨害風化之刑事前科紀錄,竟猶不知悔改,為牟利而與被告莊世昌等人共同經營私娼寮,容留多名已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且參與經營私娼寮之時間長達1年有餘,獲利甚高,嚴重破壞社會風氣;且其為禁止被害人王靜芸、黃巧逢於離開私娼寮後,仍在該私娼寮附近繼續從事性交易,竟以毆打、言詞恫嚇方式,向被害人王靜芸、黃巧逢強索保護費,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就上開犯行亦係居於主導之地位,參與之犯罪情節非淺,恐嚇取財所得之金額約4萬元左右,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情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周純安爰審酌被告周純安為牟利,而以每月3萬元之報酬,受僱於同案被告周秀芬,而與被告莊世昌、周秀芬等人共同經營私娼寮,容留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獲利甚高,嚴重破壞社會風氣;復受被告莊世昌之指示,以言詞恫嚇方式,向被害人王靜芸強索保護費,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參與上開犯行之情節,顯較同案被告莊世昌、周秀芬、蔡宗庭為輕,且其參與上開私娼寮之經營時間亦僅有數月,時間非長,而被害人王靜芸亦未因其恐嚇行為而實際交付財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情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蔡宗庭爰審酌被告蔡宗庭正值青年,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以每月2萬元至2萬5,000元不等之報酬,受僱於同案被告周秀芬,而與被告莊世昌、周秀芬等人共同經營私娼寮,容留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獲利甚高,嚴重破壞社會風氣;復受被告莊世昌之指示,以言詞恫嚇方式,向被害人王靜芸強索保護費,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參與上開事實欄三犯行之時間雖長達1年有餘,惟其並非該私娼寮之負責人,僅擔任圍事工作,其參與之情節顯較同案被告莊世昌、周秀芬為輕,且被害人王靜芸亦未因其恐嚇行為而實際交付財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情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㈤、被告連紘毅爰審酌被告連紘毅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每月2萬5,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受僱於同案被告莊世昌,而與之共同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套房,容留多名已成年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破壞社會風氣;復與共犯莊世昌、綽號「揚揚」之成年男子,共同以毆打、持槍、言詞方式,恫嚇被害人黃渟香,對於被害人身心均造成重大危害,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與上開私娼寮之時間亦僅月餘,犯罪時間甚短,且就本件犯行,均係居於聽從共犯莊世昌之指揮,犯罪情節顯較同案被告莊世昌為輕,復斟酌共犯莊世昌業已就事實欄四部分,與被害人黃渟香達成和解,亦如前述,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郭菊爰審酌被告郭菊與同案被告莊世昌、周秀芬、周純安、蔡宗庭等人共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套房,容留其餘已成年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破壞社會風氣,行為實有不該,本不寬貸,惟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件犯行前,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參與本件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時間雖長達1年有餘,惟其本身亦係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而為被告莊世昌等人容留,僅係因其居住於附表二編號㈥所示之套房,而受被告莊世昌等人所託,代為保管該等套房之鑰匙及負責清潔、收取其他女子之牌支費、房間費暨清潔費,並未收取任何報酬,其參與之犯罪情節顯較被告莊世昌、周秀芬、蔡宗庭等人為輕,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情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莊世昌、周秀芬、周純安、蔡宗庭、連紘毅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二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查:

⒈本件被告莊世昌、周秀芬部分,本院所諭知分別如主文第1項(即附表一所示之刑)、第2項所示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周純安、連紘毅部分,本院所諭知分別如主文第3項、第5項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附此敘明。是就被告莊世昌、周秀芬、周純安、連紘毅所宣告之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復就被告周純安、連紘毅所定應執行刑,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蔡宗庭部分,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分別為不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被告蔡宗庭部分,本院即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迨本件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蔡宗庭選擇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另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所載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97顆,係被告莊世昌非法持有之槍枝、子彈,業經認定如前,且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莊世昌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宣告刑部分,予以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㈠、㈡備註欄所載)。又其中附表三編號㈠所示改造槍枝1支,亦係被告莊世昌、連紘毅共同持以向事實欄四所載被害人黃渟香為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連紘毅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1偵13374卷㈠第175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指認紀錄表附卷足佐(見同上偵卷第177頁);且為被告莊世昌所有之物,亦據被告莊世昌供承明確,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被告莊世昌、連紘毅所犯恐嚇罪宣告刑項下,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㈢至㈤所載經採樣試射之子彈部分,雖均認具有殺傷力,惟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剩餘之彈殼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莊世昌、周秀芬、蔡宗庭所有之物,其中附表四編號㈠至㈢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莊世昌、周秀芬、周純安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聯絡工具,且附表四編號㈠、㈢所示之行動電話,亦係供被告莊世昌、蔡宗庭為事實欄六所載犯行之聯絡工具,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又附表四編號㈣所示之帳冊,為被告莊世昌所有之物,用以記載該私娼寮自101年4月16日起至同年6月24日之營收,此據被告莊世昌供承在卷,而附表四編號㈤至㈨所示之衛生紙,亦為被告莊世昌所有,置放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套房內,供旗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郭菊、證人鄭至伶、葉佩蓉、邱如珍證述綦詳。從而,足認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莊世昌、周秀芬、周純安所有,供其等與被告郭菊共犯如事實欄三所載犯行所用之物;其中編號㈠、㈢,亦供被告莊世昌、蔡宗庭、周純安共犯如事實欄六所載犯行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莊世昌、周秀芬、蔡宗庭、郭菊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宣告刑項下,以及被告莊世昌、周純安、蔡宗庭所犯恐嚇罪宣告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連紘毅、周純安妨害風化部分,因其等業分別於99年9月28日、100年9月間,即未再參與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自無從令其2人就實際未參與其後犯行,與其餘共犯同負其責,是就其2人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該等扣案物。

㈢、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證明上開事實欄三、四所載犯行所憑之證據,惟其中編號㈠至㈧所載之保險套、潤滑油(液)分別係證人即該私娼寮小姐郭菊、葉佩蓉、邱如珍、鄭至伶自行準備,供與不特男客從事性交易時所用之物,既非被告莊世昌等人所有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編號㈨所示之帳冊,固係用以記載該私娼寮自99年8月至同年12月之營收情狀,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扣案物係由證人林芝戎所提出,顯見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且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編號㈧、㈨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莊世昌所有之物,惟該等扣案物並非本件被告莊世昌、連紘毅用以犯如事實欄四所載犯行所用之物,亦毋庸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附表六之㈠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莊世昌所有之物,惟其中編號1至4所示空氣槍,為被告莊世昌所有之物,惟經送鑑定,其中編號1所載空氣槍,欠缺彈匣,依現狀無法鑑驗;編號2、3所示空氣槍,經以金屬彈丸各測試3次,動能焦耳分別為5.0焦耳、1.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17焦耳∕平方公尺、4.9焦耳∕平方公尺,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刑事警察局測結果及美國軍醫總署定義,該2空氣槍尚不具殺傷力;編號4所載之空氣槍,經操作檢視,欠缺適用外接氣瓶,依現狀,亦無法鑑驗等語,有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佐(見101偵13374卷㈢第24頁反面),已難認上開扣案之空氣槍具殺傷力,而屬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甚明;另編號33所示之滅音器3支,亦非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亦非義務沒收之物。且附表六之㈠所示之扣案物,亦均與被告莊世昌之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六之㈡至㈣所示之物,固分屬被告周秀芬、周純安、蔡宗庭所有之物,此據被告3人供承明確,惟該等扣案物均與其等之本案犯行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六之㈤所示之物,係為證人簡志芳所有之物,其既非本案之被告,且該等扣案物亦與本案犯行無關,本院即無從就該等扣案物,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莊世昌、周秀芬、周純安、蔡宗庭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同年11月底某日,在蝴蝶蘭旅社騎樓處,被害人王靜芸又遭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棒球棒、棍棒等物毆打身體多處,致被害人王靜芸身上有多處瘀青、流血之傷害;嗣於101年4月29日凌晨3時許,被害人王靜芸與黃巧逢2人在蝴蝶蘭旅社騎樓處聊天時,突然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和平西路91巷走出後,即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被害人王靜芸及毆打被害人黃巧逢巴掌。

㈡、被告莊世昌、周純安、蔡宗庭就被告周秀芬上開事實欄五所載恐嚇取財犯行,與被告周秀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周秀芬就被告莊世昌、周純安、蔡宗庭上開事實欄六所載恐嚇取財犯行,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其等此部分與其等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接續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因此論以共同正犯,對其具有何種犯罪之意思,及實行何種犯罪行為,應依證據證明之;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同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說明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7號判決)。次按同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2 號判決)。公訴意旨認被告莊世昌、周秀芬、周純安、蔡宗庭對於上開起訴事實所載恐嚇取財犯行,均屬共犯結構,固非無見。惟就起訴事實所認定未有行為分擔之被告,欲認與其他被告,就所有起訴之恐嚇取財犯行有共犯關係,依上述原則,應由檢察官證明渠等就該等未參與犯行有謀議,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莊世昌、周純安、蔡宗庭有參與上開事實欄五所載被告周秀芬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周秀芬有參與上開事實欄六所載被告莊世昌等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以及上開公訴意旨欄一之㈠所載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周純安供述:101年5月10日凌晨,是被告周秀芬打電話通知我去找被告莊世昌等語;㈡、被害人王靜芸、黃巧逢之證述;㈢、證人林芝戎之證述;㈣、被告莊世昌在監服刑期間之接見明細表暨錄音光碟譯文;㈤、被告莊世昌與證人簡志芳間之通訊監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周秀芬否認有何參與上開事實欄六所載被告莊世昌、周純安、蔡宗庭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莊世昌、周純安、蔡宗庭亦否認有何參與前揭事實欄五所載被告周秀芬恐嚇取財犯行;且其等亦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欄一之㈠所載之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莊世昌辯稱:100年1月4日入監服刑,直至101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害人指訴這段期間被人毆打、恐嚇的事,都與我無關,101年4月29日也沒有指使他人去毆打被害人他們等語。

㈡、被告周秀芬辯稱:100年11月底某日、101年4月29日凌晨3時許,並沒有找人去毆打被害人他們;也沒有參與被告莊世昌、周純安、蔡宗庭上揭事實欄六所載犯行等語。

㈢、被告周純安辯謂:被害人指訴遭人毆打、恐嚇的那段時間,我已經不在被告莊世昌所經營的私娼寮上班了等語。

㈣、被告蔡宗庭則辯稱:我沒有於上開時間,去毆打、恐嚇被害人等語。

六、經查:

㈠、有關被害人王靜芸於100年11月底某日、101年4月29日凌晨3時許,遭人毆打、恐嚇部分:

⒈證人王靜芸於警詢時雖指訴:100年11月底某日,我在蝴蝶蘭旅社騎樓遭3名不明男子,以棒球棒、棍棒等將我痛毆倒地,並致我身體多處瘀青、流血,我自行敷藥,約1個月才好轉;另於101年4月29日凌晨3時許,也在蝴蝶蘭旅社騎樓處,遭2名不明男子,徒手及腳踹我身體、頭部等部位成傷,我於同年5月1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醫,他們都是受被告莊世昌指揮的成員,要向我索取保護費的等語(見101偵13374卷㈡第72頁、第75頁反面)。惟其亦明確陳稱:除100年10月那次,我認得被告周秀芬,及101年5月10日那次,我認識被告周純安、蔡宗庭之外,其餘打我的人,我都不認識,也沒有辦法指認等語(同上偵卷第72頁、第75頁反面),證人王靜芸既無從指認該2次實際著手傷害其之人究為何人,檢察官亦未能指出該2次實際著手為傷害犯行之人究與被告莊世昌、周秀芬、周純安、蔡宗庭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以證人王靜芸上開證述,遽認被告莊世昌、周秀芬、周純安、蔡宗庭確有參與該2次犯行。

⒉公訴人雖引用證人黃巧逢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害人王靜芸確有於100年11月底某日,遭人毆打成傷之事實,惟查,證人黃巧逢於警詢時陳稱:100年11月間,我在蝴蝶蘭旅社內看到王靜芸全身都是黑青,衣服也破掉,我問他發生什麼事,她說是周秀芬叫3名小弟,拿球棒毆打她,我雖然沒有看到,但想也知道是周秀芬要跟王靜芸拿保護費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6頁),顯見其謂係被告周秀芬指使他人所為一節,並非其親身見聞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而係經由被害人王靜芸告知及其個人之臆測之詞。

⒊又被告莊世昌係於100年1月4日因他案而入監服刑,直至101年3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據被告莊世昌供承,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依卷附之被告莊世昌100年1月4日至同年12月16日之接見明細表及接見錄音光碟譯文顯示,於公訴人所指上開犯罪時間前、後,並未見被告莊世昌有何指示被告周秀芬、周純安、蔡宗庭於100年11月底某日,指使他人前往上揭蝴蝶蘭旅社毆打被害人王靜芸,已難認該次犯行,係被告莊世昌等人所為。再觀諸卷附之被告莊世昌、蔡宗庭及證人簡志芳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亦無任何通訊紀錄,足以認定被告莊世昌等人有於公訴人所指之101年4月29日凌晨3時許,指使他人至蝴蝶蘭旅社毆打被害人王靜芸。從而,尚難以被害人王靜芸、證人黃巧逢上開臆測之詞及傳聞供述,為被告莊世昌等4人不利認定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莊世昌等4人有何公訴人所指於100年11月底某日、101年4月29日凌晨3時許,指使他人毆打、恐嚇被害人王靜芸之行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㈡、被告莊世昌、周純安、蔡宗庭參與上揭事實欄五被告周秀芬恐嚇取財犯行部分

⒈證人王靜芸、黃巧逢雖指訴:傷害王靜芸之人,及對我們恐嚇之人,都是受被告莊世昌指揮之成員等語,惟其等亦均明確證述:離開該私娼寮期間,被告周秀芬對我說離開莊世昌的私娼寮,就不能在萬華地區接客,如仍要在萬華地區接客,就要支付保護費,100年10月間,被告莊世昌帶兩個小弟,在蝴蝶蘭旅社騎樓,找王靜芸要保護費,王靜芸不從,被告周秀芬就動打毆打王靜芸,隨行2名小弟就把王靜芸押在地上打等語,顯見實際為上揭事實欄五所載犯行之行為人應係被告周秀芬無訛,已難認被告莊世昌、周純安、蔡宗庭有何參與該次強索保護費之行為。

⒉況依卷附之被告莊世昌100年10月17日接見明細表及錄音光碟譯文顯示,被告周秀芬於是日前往監所探視被告莊世昌時,固曾向被告莊世昌提及:「我也都找好了,我要他(指王靜芸)永遠都沒有辦法出來做」等語(見101警聲搜1191卷第271頁),惟綜觀該次接見錄音譯文內容,並無任何被告莊世昌指示被告周秀芬如何向被害人王靜芸、黃巧逢等人強索保護費,抑或指示被告周秀芬夥同被告周純安、蔡宗庭共同犯行,且依上開錄音光碟譯文內容,被告周秀芬亦未將其究如何向被害人王靜芸等人強索保護費之方法、計劃、時間,告知被告莊世昌,尚難僅因上開接見錄音光碟內容,遽為不利被告莊世昌、周純安、蔡宗庭認定之依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莊世昌、周純安、蔡宗庭有何參與上開事實欄五所載被告周秀芬恐嚇取財犯行,抑或與被告周秀芬有何犯意聯絡,被告莊世昌、周純安、蔡宗庭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㈢、被告周秀芬參與前開事實欄六被告莊世昌等3人之恐嚇取財犯行部分

⒈被告周純安於警詢時雖供稱:101年5月9日晚上11時44分5秒,我姊即被告周秀芬打電話給我,叫我至臺北市○○區○○路00號帝華賓館,去找被告莊世昌,幫他的忙等語(見101偵13374卷第140頁反面),惟其亦供稱:被告周秀芬在電話中沒有告知我要幫被告莊世昌什麼忙,我是在101年5月10日凌晨0時許到現場,被告蔡宗庭問我是否認識叫小芸的女子,我說認識,我就帶他去找王靜芸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1頁,101他1422卷第31頁),顯見被告周秀芬僅係單純通知被告周純安前往上開帝華賓館,與被告莊世昌會面,而未告知係要去找被害人王靜芸一事。且依卷附之被告莊世昌與被告蔡宗庭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證明被告周秀芬確實知悉被告莊世昌於是日,指示被告周純安、蔡宗庭前往蝴蝶蘭旅社,係找被害人王靜芸強索保護費,是亦無從僅依被告周純安上開供述,而為被告周秀芬不利認定之依憑。

⒉且依被告周純安、蔡宗庭供述之情節觀之,其等依指示前往帝華賓館會面時,被告周秀芬並未在場,亦難僅依被告周秀芬確曾居中聯繫被告周純安到場,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證據。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周秀芬就事實欄六所載被告莊世昌等人之犯行,有何參與或犯意聯絡,被告周秀芬此部分犯罪,尚不能證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等人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各該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綜觀全案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4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本應分別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分別與上開經認定有罪之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庚○○所犯各罪宣告刑┌──┬───────────────────────┬──────┐│編號│ 被告庚○○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㈠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事實欄二 ││ │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 │├──┼───────────────────────┼──────┤│㈡ │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事實欄三 ││ │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㈢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事實欄四 ││ │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 │├──┼───────────────────────┼──────┤│㈣ │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事實欄六 ││ │案如附表四編號㈠、㈢所示之行動電話共貳支均沒收│ ││ │。 │ │└──┴───────────────────────┴──────┘附表二:事實欄三所載圖利容留應召女子與他人性交行為之場所┌──┬───────────────────┬──────────┐│編號│地 址 │備 註 │├──┼───────────────────┼──────────┤│㈠ │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9 │ │├──┼───────────────────┼──────────┤│㈡ │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9 │ │├──┼───────────────────┼──────────┤│㈢ │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12 │ │├──┼───────────────────┼──────────┤│㈣ │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21 │ │├──┼───────────────────┼──────────┤│㈤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5樓之5 │ │├──┼───────────────────┼──────────┤│㈥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5樓之8 │ │├──┼───────────────────┼──────────┤│㈦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6樓之12 │ │└──┴───────────────────┴──────────┘附表三:被告庚○○非法持有之槍彈一覽表┌──┬─────────────┬────────────────┐│編號│扣押物名稱 │鑑定結果 │├──┼─────────────┼────────────────┤│㈠ │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認係仿BERE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0000000000號,含金屬彈匣│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金土造金屬││ │貳個)。 │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可發射子彈具││ │ │有殺傷力(詳如刑事警察局101 年7 ││ │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鑑驗結果一所載【101 偵13374 卷㈢││ │ │第24頁】)。 │├──┼─────────────┼────────────────┤│㈡ │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玖拾柒顆│左揭㈡、㈢所載制式子彈共計145顆 │├──┼─────────────┤,認均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採樣││㈢ │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肆拾捌顆│48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即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 │(詳如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12日刑││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 │ │二之㈠所載【101 偵13374 卷㈢第24││ │ │頁】)。 │├──┼─────────────┼────────────────┤│㈣ │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貳顆 │認均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全數予││ │ │以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詳如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12日刑││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 │ │二之㈡及同局103 年4 月23日刑鑑字││ │ │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二之㈠所載││ │ │【101 偵13374 卷㈢第24頁,本院卷││ │ │㈢第54頁】)。 │├──┼─────────────┼────────────────┤│㈤ │直徑9.0 ±0.5mm 之非制式子│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彈貳顆 │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全數││ │ │予以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力(詳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12日刑││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 │ │二之㈢及同局103 年4 月23日刑鑑字││ │ │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二之㈡所載││ │ │【101 偵13374 卷㈢第24頁,本院卷││ │ │㈢第54頁】)。 │└──┴─────────────┴────────────────┘附表四:宣告沒收之扣案物明細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查扣地點 │├──┼─────────────┼───┼────────────┤│㈠ │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庚○○│新北市○○區○○街000 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3 樓 ││ │SIM 卡壹枚,EIMI序號:3520│ │ ││ │0000000000000號) │ │ │├──┼─────────────┼───┼────────────┤│㈡ │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丁○○│新北市○○區○○路000 號││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手│ │2 樓 ││ │機序號:000000000000號) │ │ │├──┼─────────────┼───┼────────────┤│㈢ │APPLE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寅○○│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553 巷1 之2 號 ││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號)│ │ │├──┼─────────────┼───┼────────────┤│㈣ │記載容留性交營業所得之帳冊│庚○○│新北市○○區○○路000 號││ │壹本 │ │2 樓 │├──┼─────────────┼───┼────────────┤│㈤ │可佳麗抽取式衛生紙貳袋(共│庚○○│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套房內││ │拾陸包) │ │ │├──┼─────────────┼───┼────────────┤│㈥ │可佳麗抽取式衛生紙壹箱(陸│庚○○│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套房內││ │袋,共肆拾捌包) │ │ │├──┼─────────────┼───┼────────────┤│㈦ │可佳麗抽取式衛生紙肆箱(每│庚○○│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之套房內││ │箱陸袋,共計壹佰玖拾貳包)│ │ │├──┼─────────────┼───┼────────────┤│㈧ │可佳麗抽取式衛生紙陸袋(共│庚○○│附表二編號㈥所示之套房內││ │肆拾捌包) │ │ │├──┼─────────────┼───┼────────────┤│㈨ │可佳麗抽取式衛生紙肆拾捌包│庚○○│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套房內│└──┴─────────────┴───┴────────────┘附表五:與本案犯罪有關,惟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押物一覽表┌──┬────────────────┬───┬─────────┐│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持有人│ │├──┼────────────────┼───┼─────────┤│㈠ │保險套46個 │壬○ │在附表二編號㈡所示│├──┼────────────────┤ │之套房內查扣 ││㈡ │性交易使用之潤滑液(已開封)1 條│ │ │├──┼────────────────┼───┼─────────┤│㈢ │保險套23個 │葉佩蓉│在附表二編號㈣所示│├──┼────────────────┤ │之套房內查扣 ││㈣ │潤滑油1瓶 │ │ │├──┼────────────────┼───┼─────────┤│㈤ │保險套24個 │邱如珍│在附表二編號㈤所示│├──┼────────────────┤ │之套房內查扣 ││㈥ │潤滑液1條 │ │ │├──┼────────────────┼───┼─────────┤│㈦ │保險套5包(每包12個,共60個) │壬○ │在附表二編號㈥所示││ │ │ │之套房內查扣 │├──┼────────────────┼───┼─────────┤│㈧ │保險套(金犀)26個 │鄭至伶│在附表二編號㈦所示││ │ │ │之套房內查扣 │├──┼────────────────┼───┼─────────┤│㈨ │應召站帳冊1本 │己○○│證人己○○在臺北市││ │ │ │○○區○○街000 號││ │ │ │5 樓發現並提出扣案│├──┼────────────────┼───┼─────────┤│㈩ │黃渟香開立之本票8張 │丁○○│新北市板橋區國泰路││ │ │ │118號2樓 │├──┼────────────────┼───┼─────────┤│ │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庚○○│新北市三重區集仁街││ │號000000000000號之臺幣帳戶存摺1 │ │132號3樓 ││ │本 │ │ │└──┴────────────────┴───┴─────────┘附表六: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㈠、被告庚○○所有之扣案物┌──┬────────────────────┬─────────┐│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查扣地點 │├──┼────────────────────┼─────────┤│1 │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分別在新北市三重區│├──┼────────────────────┤集仁街132 號3 樓、││2 │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新北市板橋區國泰街│├──┼────────────────────┤118 號2 樓查扣 ││3 │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4 │口徑5.5mm 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11│ ││ │00000000號) │ │├──┼────────────────────┼─────────┤│5 │鋼珠1批 │在新北市三重區集仁│├──┼────────────────────┤街132 號3 樓查扣 ││6 │氣瓶22個 │ │├──┼────────────────────┤ ││7 │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SIM 卡1 枚,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 │├──┼────────────────────┼─────────┤│8 │現金1萬8,100元 │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泰│├──┼────────────────────┤街118 號2 樓查扣,││9 │牛皮公文信封未使用183 只、已使用8 只 │為被告庚○○所有之│├──┼────────────────────┤物,業據同案被告周││10 │誠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1 本、金│秀芬於警詢時供承明││ │融卡1 張 │確(見101 偵13374 │├──┼────────────────────┤卷㈠第100頁) ││11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1本 │ │├──┼────────────────────┤ ││12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1本 │ │├──┼────────────────────┤ ││13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2本 │ │├──┼────────────────────┤ ││1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存摺1本、金融卡1張 │ │├──┼────────────────────┤ ││15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摺1本 │ │├──┼────────────────────┤ ││16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 │├──┼────────────────────┤ ││17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 │├──┼────────────────────┤ ││18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 │├──┼────────────────────┤ ││19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 ││ │、金融卡1張、印鑑章1枚 │ │├──┼────────────────────┤ ││20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存│ ││ │摺1本 │ │├──┼────────────────────┤ ││21 │段慧珠本票3 張、徐春蓮本票5 張 │ │├──┼────────────────────┤ ││22 │空白商業本票(已使用)1本 │ │├──┼────────────────────┤ ││23 │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SIM 卡1 枚,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 │├──┼────────────────────┤ ││24 │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未含SIM卡) │ │├──┼────────────────────┤ ││25 │洪素梅康和證券帳號845D0000000 號存摺1 本│ │├──┼────────────────────┤ ││26 │洪素梅印章1枚 │ │├──┼────────────────────┤ ││27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 │├──┼────────────────────┤ ││28 │載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名片96張 │ │├──┼────────────────────┤ ││29 │機車買賣合約書1本 │ │├──┼────────────────────┤ ││30 │庚○○印章1枚(玉山銀行開戶用) │ │├──┼────────────────────┤ ││31 │江芷菁之借據1張、本票11張 │ │├──┼────────────────────┤ ││32 │程雅慧之國民身分證正本1 張、借據4 張、本│ ││ │票4張 │ │├──┼────────────────────┤ ││33 │滅音器3支 │ │├──┼────────────────────┤ ││34 │空氣鋼瓶13支 │ │├──┼────────────────────┤ ││35 │鋼珠2罐 │ │├──┼────────────────────┤ ││36 │鉛彈珠1盒 │ │└──┴────────────────────┴─────────┘

㈡、被告丁○○所有之物┌──┬────────────────────┬─────────┐│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查扣地點 │├──┼────────────────────┼─────────┤│1 │紅色帳冊1本 │新北市板橋區國泰街│├──┼────────────────────┤118號2樓 ││2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 │83號SIM卡1枚) │ │├──┼────────────────────┤ ││3 │UTEC廠牌雙卡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 │99、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 │ │├──┼────────────────────┤ ││4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 本 │ │└──┴────────────────────┴─────────┘

㈢、被告戊○○所有之物┌──┬────────────────────┬─────────┐│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查扣地點 │├──┼────────────────────┼─────────┤│① │筆記本1本 │為警於101 年6 月26│├──┼────────────────────┤日晚上9 時30分許,││② │SONY ERISSON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9│在臺北市大同區西寧││ │00000000號SIM 卡1 枚) │北路80號8 樓查扣 │└──┴────────────────────┴─────────┘

㈣、被告寅○○所有之物┌──┬────────────────────┬─────────┐│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查扣地點 │├──┼────────────────────┼─────────┤│1 │愷他命共4 包(毛重合計16.23 公克,淨重合│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 │計14.89 公克) │路2 段553 巷1 之2 │├──┼────────────────────┤號 ││2 │NOKIA 廠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 │號SIM 卡1 枚,序號:00000000000000) │ │├──┼────────────────────┤ ││3 │磅秤1臺 │ │├──┼────────────────────┤ ││4 │NOKIA 廠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 │號SIM 卡1 枚) │ │├──┼────────────────────┼─────────┤│5 │愷他命1包(毛重2.8公克,淨重2.6公克) │為警於101 年6 月26││ │ │日晚上7 時5 分許,││ │ │在臺北市中正區中山││ │ │南路與徐州路口,在││ │ │被告寅○○身上所查││ │ │扣 │└──┴────────────────────┴─────────┘

㈤、案外人簡志芳所有之物(於101 年6 月26日晚上8 時50分,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3樓住處查扣)┌──┬─────────────────┬────────────┐│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美制開山刀1支 │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2 │阿拉伯灣刀1支 │ │├──┼─────────────────┤ ││3 │小武士刀1支 │ │├──┼─────────────────┼────────────┤│4 │鋁製球棒3支 │ │├──┼─────────────────┼────────────┤│5 │保險套2盒(12打裝) │ │├──┼─────────────────┼────────────┤│6 │郵政存簿1本 │編號6 至12所示扣案物,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 │合作金庫士林分行存摺1本 │檢察官分別於102 年2 月6 │├──┼─────────────────┤日、同年月25日發還與案外││8 │臺灣士地銀行泰山分行存摺1本 │人簡志芳,有該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書在卷可佐││9 │元大銀行天母分行存摺1本 │(見本院卷㈡第109 、111 │├──┼─────────────────┤頁) ││1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 │ │├──┼─────────────────┤ ││11 │NOKIA 廠行動電話2 支 │ │├──┼─────────────────┤ ││12 │現金60萬400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0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