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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7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堭儀張明松吳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79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狀理由略以:上訴人自始坦承犯行,吸食毒品乃屬個人行為偏差,亦祇於自戕自身健康。且世界衛生組織及各國相關國際科學機構,早就對鴉片成癮者保持一定默契,將吸毒當病人對待,吸毒者一旦成癮則必須面對生理及心理的嚴重成癮煎熬,理應協助成癮者正面正面尋求治療,重新獲得健康人生機會,國內實施減害計劃中,早有以美沙冬替代療法,且已有許多吸毒者受惠其中,或直接由檢察單位裁處緩起訴處分,殊不知政府此德政為何止於檢察單位,同一行為上訴人卻無權享有之權益,實難令人信服,為此祈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查本案原審判決以被告甲○○對於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在案,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扣案物品照片可證;而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其尿液確呈海洛因於體內代謝還原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認定被告有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而其持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分別為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罪,既係一併施用,其以1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並審酌被告為累犯,素行不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至扣案之毒品部分,則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泛稱略以:被告無權享有美沙冬療法等權益,實難令人信服,為此祈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不符,上訴意旨請求享有美沙冬替代療法云云,於法未合,自不可採。又查,施用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罪,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復構成累犯,原審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難謂過重,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不可採。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且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吳淑惠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792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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