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杜哲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杜哲民前: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⑵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其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6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8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⑸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其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9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⑵至⑸共5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再與上開⑴所示之罪接續執行之結果,於101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3日某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新北市三重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士林區,應予更正)重陽橋下後,在前開車輛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3日某時許,將前開車輛停在新北市三重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士林區,應予更正)重陽橋下後,在前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放於錫箔紙上,應予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4日下午3 時許,將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停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交流道附近後,在前開車輛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4日下午3 時許,將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停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交流道附近後,在前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起訴書誤載為放於錫箔紙上,應予更正),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1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許,杜哲民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與三合街交岔路口,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並在杜哲民褲子口袋內扣得其於該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交流道附近另行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純質淨重共25.58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純質淨重共24.3476 公克),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所涉持有毒品之犯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杜哲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2 月9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9 月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7 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另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60頁、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2 年12月3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尿液檢體編號:064047號、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卷,以下簡稱毒偵字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在卷可稽,足徵其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㈢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就事實欄㈡、㈣所為,則係分別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各次為施用毒品而持有之行為,應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記錄,嗣後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且其於102 年間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5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並無戒絕之決心,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被告坦認犯罪,難謂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附表編號二、四)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一及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二及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附表編號二及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所犯前開四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爰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供被告犯事實欄㈡、㈣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均未據扣案,且均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復經被告陳明該物業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62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應認業已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員警於被告口袋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純質淨重25.58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純質淨重24.3476 公克),均係被告犯事實欄㈢及㈣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後所另行購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3頁背面),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且為被告另案涉犯持有毒品犯行之證物,宜由另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備註 │ ├──┼─────┼───────┼───────────┼──────┤ │一 │如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條│杜哲民施用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犯罪│ │ │㈠所載 │例第10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事實㈠ │ │ │ │ │。 │ │ │ │ │ │ │ │ ├──┼─────┼───────┼───────────┼──────┤ │二 │如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條│杜哲民施用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犯罪│ │ │㈡所載 │例第10條第2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㈠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如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條│杜哲民施用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犯罪│ │ │㈢所載 │例第10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事實㈡ │ │ │ │ │。 │ │ ├──┼─────┼───────┼───────────┼──────┤ │四 │如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條│杜哲民施用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犯罪│ │ │㈣所載 │例第10條第2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㈡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