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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627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吳昭瑩李正紀李釱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27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 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結夥強盜部分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丙○○(綽號「狗熊」)曾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 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3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竟不知悔改。緣張境允於95年8 月30日晚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處理,張境允犯妨害自由、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部分業據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59號駁回上訴確定),經警查獲,其前妻甲○○聞訊後,與朋友乙○○(原名張家銘,以下同)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二派出所(下稱中山二派出所)探望。旋乙○○因故與甲○○先行離開,張境允因此懷疑乙○○係警方之線民,及甲○○與乙○○及其友人有曖昧關係,而心生不滿,遂聯絡其兄張峻源、友人張宗楠(張峻源及張宗楠部分均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2071號判決確定,另張宗楠業於97年5 月16日死亡)至中山二派出所,告以上情。張宗楠、張峻源旋聯繫丙○○、「阿峰」及其小弟、「康康」等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與張境允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電話聯繫乙○○,謊稱要甲○○至中山二派出所駛離張境允停放該處之座車。乙○○不疑有他,於95年8 月31日凌晨2 時許,與甲○○折返中山二派出所時,張宗楠、張峻源、丙○○、「阿峰」等人即蜂擁而上,將乙○○、甲○○強行押入2 輛車載往臺北市○○○路○ 段「康康」住處,拘禁甲○○、乙○○於不同房間內。張峻源以毛巾、膠帶矇上乙○○雙眼,張宗楠則以拇指銬及手銬拷住乙○○雙手,而私行拘禁甲○○、乙○○2 人。不久後,張宗楠、張峻源、「阿峰」等人質疑乙○○於中山二派出所攜同甲○○離開之緣由,遂另基於普通傷害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乙○○成傷(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迄同日(8 月31日)下午,張境允獲釋,與張宗楠取得聯繫後,前往「康康」住處與張峻源等人會合,質問乙○○是否為警方線民、乙○○及其友人與甲○○間有無曖昧關係等,乙○○均予否認,而甲○○則趁機逃離「康康」住處,前往乙○○朋友周志遠(綽號大象)家中求救。於同年8 月31日晚上,張境允、張宗楠、丙○○、「阿峰」及其小弟等人發現甲○○脫逃後,共同押乙○○,並會同前已離開之張峻源,驅車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老爺汽車旅館」住房拘禁。期間張境允、張宗楠、張峻源等人,因懷疑乙○○為警方線民,另萌生普通傷害犯意聯絡,分別以旅館房間內之玻璃杯敲擊乙○○頭部、徒手毆打臉部、踢踹腹部成傷(同上業經乙○○撤回告訴)。迨翌日上午,張境允、張宗楠、張峻源、丙○○、「阿峰」等人再度押乙○○返回「康康」住處,拘禁乙○○於房間內。(此部分丙○○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因丙○○未上訴而確定在案。)

二、丙○○、張境允、「阿峰」及其小弟等4 人返回「康康」住處後,因見乙○○隨身攜帶背包內有存摺、提款卡,竟共同萌生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支開張宗楠、張峻源,並於95年9 月1 日上午6 時許,由張境允駕車、丙○○在後座控制乙○○,「阿峰」及其小弟另駕駛他車尾隨其後,四人共同強押乙○○往某偏僻地區之第一商業銀行附設自動櫃員提款機,命令乙○○提領現金,由乙○○先行下車提領現金,丙○○則於乙○○下車後尾隨前往提款機,乙○○因已被拘禁、毆打且仍在多人控制之下,致無法抗拒,祇得依言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交予張境允,得手後,張境允、丙○○、「阿峰」及其小弟始將再乙○○再押回「康康」住處繼續拘禁。(此部分私行拘禁行為為前妨害自由之繼續)

三、於乙○○遭私行拘禁期間,甲○○趁機脫逃,至周志遠家中告知上情,由周志遠聯絡梁國俊、鄭家裕共商營救之計。梁國俊於95年9 月1 日上午9 時許起多次以行動電話聯絡張境允,張境允否認拘禁張家銘,並同意前往中山二派出所解釋。張境允、張宗楠、張峻源為免犯行曝光,脅迫乙○○回撥電話予梁國俊報平安,並佯稱其人在台中等語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因梁國俊聽聞張家銘語氣緊張、不正常,且同日下午行動電話即關機,始確知有異。張境允、張峻源、張宗楠、「阿峰」及其小弟、丙○○等人為免行蹤暴露,於95年9 月1 日下午,再度押乙○○帶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薇風汽車旅館拘禁。嗣於同日晚上梁國俊、鄭家裕及甲○○正式前往中山二派出所報案。同日晚上8 時許,梁國俊應警要求電詢張境允關於乙○○行蹤,張境允方向梁國俊表示以甲○○換回乙○○,梁國俊應允,並約定當晚在台北市○○○路、北平東路路口交換乙○○。張境允單獨搭載乙○○離開薇風旅館,前往台北市峨嵋停車場駕駛乙○○之自用小客車,並要求張家銘自行開車至台北市○○○路、民生東路口搭載甲○○後返回林森北路與北平東路口,其則駕車尾隨在後,監視乙○○行動,乙○○遂不敢反抗、逃跑,而聽從指示駕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搭載甲○○。迨於95年9 月2 日凌晨2 時許,張境允尾隨乙○○車輛至林森北路、北平東路口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斯時乙○○始回復行動自由。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經原審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除證人黃炳欽、周志遠、梁國俊、鄭家裕事後聽聞甲○○、張家銘陳述被害經過證詞外),均無意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個人之綽號為「狗熊」,並有在乙○○受拘禁於「康康」之住處期間,與張境允、「阿峰」及其小弟等人駕車搭載乙○○前往台北市某第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前,及下車押同乙○○提領現款10萬元,交予張境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並辯稱:伊係受張境允所強迫,錢是張境允拿走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所犯私行拘禁之犯行,業經其坦承不諱(見原審97 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不爭執事項第一點,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刑6 月確定),此部分復與證人乙○○於偵查(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 967號偵查卷第104-106 頁、第255-257 頁、96年度訴字第2071號刑事卷第205-215 頁)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甲○○於警詢指述(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 967號偵查卷第37-39 頁、第98-99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境允於他案證述(見95年度訴字第2071號刑事卷第175- 182頁)大致相符,而共同被告張境允、張宗楠及張峻源私行拘禁部分亦經判決確定,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71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及台灣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59號等判決在卷可稽,並有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受傷照片2 張(偵字第18967 號卷第58至59頁)。是被害人乙○○於前往台北市某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前,確受到長時間之拘禁及毆打成傷之事實,應堪定認定。

㈡又被告亦不否認有與共犯張境允等人搭車及下車押同被害人王朝珅前往自櫃員機提領款項之事實,核亦與被害人王朝坤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復按刑法強盜罪之強制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其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己足,而判斷是否足以達到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則上應就具體之情況,斟酌行為人及以被害人之人數、年齡、性別、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綜合予以判斷其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抵抗能力。因乙○○於95年8 月31日凌晨2 時許,遭張宗楠、張峻源等多人強押至「康康」住處、「老爺汽車旅館」、「薇風汽車旅館」拘禁,期間迭次遭毆打成傷,後再遭被告與「阿峰」及其小弟、張境允等共4 人分乘2 部車輛押往偏僻地區提領10萬元,並由被告押同乙○○下車領款,以乙○○本人遭長時間被多人拘禁、毆打成傷,此畏懼心理猶然存在,身體遭毆打依然痛楚情況下,又被張境允等四人控制押住,客觀上自已難以抗拒被告等人另萌提款之要求,即當時情境已足以抑制乙○○之自由意志,足認被告等人確有藉此使用強暴之方法,使乙○○無法抗拒而交付財物之事實,要無疑義。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受張境允強迫而為云云,然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張境允他們要去汐止的山區,張開車,被告坐在副駕駛座,把我銬在後座時,我旁邊沒有人坐,在開車時,被告有轉身過來打我的臉,(帶往汐止山區時,被告是否自由他遭受限制,還是被告與張境允等人是一夥的?)他們是一夥的,因為要去汐止山區他是坐在張境允旁邊,(你是否知道被告在山區遭其他人,為何又跟其他人去旅館?)因為一開始他們好像有誤會,誤會解釋清以後,所以才一起去旅館開房間,(被告被打後,被告與其他人相處情形如?)他們在一起吸安非他命,被告與我下車去領錢,他要押著我,他有抓著我的其中一隻手至面提款機領錢,提錢時沒有感覺到被告財由受到限制,領完錢,後來去微風,被告當時有在那邊被打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137),顯見被告於押同被害人乙○○提款之前,被告並未有來自共犯被告張境允等人之強暴、脅迫,被告之自由意志即未受到壓制,是被告辯稱其押同被害人乙○○領款乃係受到強迫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依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丙○○說他是被強迫,事實上他並沒有被強,他也有一起打我,在車上時他是第一個動手打我的,領錢出來之後就被張境允拿走,丙○○當時與張境允在同一車上,在領款之前被告並未被打(見本院卷第53、54頁),且於原審審理結證稱:我被他們囚禁在康康家時,他們有看到我的包包裡有存摺有錢,且有提款卡,當時包包我背在身上,他翻動我的包包時,我有感覺,……他們說你蠻有錢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且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當時害怕,才允諾包紅包,但並沒有同意一起去領錢,是被他們載到那邊後,才知道要去領錢,當時被他們押著,沒有辦法不領錢,不敢反抗,也無法逃走。經過這件事,他們有跟我說,知道伊家、工作地點及女友上班地方,要求伊作證時說錢是跟我借的等語(偵字第18967 號卷第56、106 頁、原審法院95年訴字第2071號卷一第207 反面、213 頁反面)。顯見被告與張境允等人係在拘禁被害人乙○○期間,因翻找被害人乙○○之包包後發現存摺、提款卡,認被害人乙○○並非資力之人,而頓萌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該款顯係共犯被告張境允等人基於不法所有犯意而強盜所得,並非向乙○○「借款」,亦非為解決共犯張境允與乙○○間之誤會而包紅包,更非為乙○○協助尋找甲○○之履行承諾保證金,自明。至共犯被告張境允於前往台北市峨嵋停車場前後已向乙○○表示迨甲○○返回後,會將10萬元返還乙○○等情,雖據乙○○證述在卷,惟其亦證稱;領完錢回「康康」住處後,張境允當大家面把錢拿出來,放在張境允包包內,並說這錢他不還給伊,還要我把存摺裡面的錢過晚上12點再領出來等語(偵第18967 號卷第255 頁),是被告在場聽聞此情,自無認共犯被告張境允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抑且共犯被告張境允於偵查中坦言:從10萬元中拿錢付房費及吃東西的錢等情(偵第18967 號卷第79頁),並於被警查獲時,自身上起出8 萬8 千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偵第18967 號卷第53頁),足證共犯被告張境允取得該10萬元時,已有不法所有意圖,並從中取用,雖事發後欲表示返還款項,要無解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行為之既遂。而被告雖未從共犯被告張境允手中分得部分款項,然即知共犯被告張境允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復參與押同被害人乙○○前往提款機提領款項,實已實行強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不因其未分任何款項,而解免其加重強盜罪之罪責,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依被告與共犯被告張境允等人犯罪行為實行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犯案之初,以私行拘禁方式限制乙○○行動自由時,初始尚無強盜財物之故意,而係共犯被告張境允發現乙○○頗有錢財後,始另行起意,被告乃與張境允、「阿峰」及其小弟合計4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乙○○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故被告雖係利用犯妨害自由犯行之機會,而為加重強盜犯行,但妨害自由犯行之目的並非在於完成加重強盜犯行,且妨害自由犯行已持續1 日之久後,方萌生不法所有意圖,被告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是被告所犯刑法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與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並無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之關係,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且所犯加重強盜罪犯行,與張境允、「阿峰」及其小弟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被訴加重強盜罪部分,遽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加重強盜罪諭知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共犯張境允懷疑乙○○係線民、乙○○及其友人與甲○○有曖昧關係,即糾集多人恣意拘禁乙○○、甲○○,嚴重戕害乙○○、甲○○身心健康,而於長時間妨害自由過程中,竟另萌強盜犯意,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乙○○財物,惡性非輕,犯後設詞泛指為共犯強迫所為,毫無悔意,兼衡強盜所得款非由其取得,且事後共犯張境允遭警查獲,大部分已返還乙○○,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示之刑。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手套7 只、手銬鑰匙1把 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手銬、拇指銬、毛巾、膠帶等物,係供被告另犯妨害自由犯罪所用之物,與本件加重強盜犯罪無涉,且均未扣案,另共犯被告張境允及張宗楠、張峻源復否認犯罪而無從探知係屬何人所有,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627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