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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呂丹玉林恆吉李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蔡良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71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9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強盜、妨害自由部分及執行刑均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3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丙○○於95年8月30日晚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處理),經警查獲,其前妻丁○○聞訊後,與朋友戊○○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二派出所(下稱中山二派出所)探望。旋戊○○因故與丁○○先行離開,丙○○因此懷疑戊○○係警方之線民,及丁○○與戊○○及其友人有曖昧關係,而心生不滿,遂聯絡其兄乙○○、友人甲○○(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至中山二派出所,告以上情。甲○○、乙○○旋聯繫綽號「狗熊」、「阿峰」及其小弟、「康康」等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與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電話聯繫戊○○,謊稱要丁○○至中山二派出所駛離丙○○停放該處之座車。戊○○不疑有他,於95年8月31日凌晨2時許,與丁○○折返中山二派出所時,甲○○、乙○○、「狗熊」、「阿峰」等人即蜂擁而上,將戊○○、丁○○強行押入2輛車載往臺北市○○○路○段「康康」住處,拘禁丁○○、戊○○於不同房間內。乙○○以毛巾、膠帶矇上戊○○雙眼,甲○○則以拇指銬及手銬拷住戊○○雙手,而私行拘禁丁○○、戊○○2人。不久後,甲○○、乙○○、「阿峰」等人質疑戊○○於中山二派出所攜同丁○○離開之緣由,遂另基於普通傷害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戊○○成傷(檢察官於審理追加起訴後業經告訴人戊○○撤回告訴,原審為不受理判決)。迄同日(8月31日)下午,丙○○獲釋,與甲○○取得聯繫後,前往「康康」住處與乙○○等人會合,質問戊○○是否為警方線民、戊○○及其友人與丁○○間有無曖昧關係等,戊○○均予否認,而丁○○則趁機逃離「康康」住處,前往戊○○朋友周志遠(綽號大象)家中求救。於同年8月31日晚上,丙○○、甲○○、「狗熊」、「阿峰」及其小弟等人發現丁○○脫逃後,共同押戊○○,並會同前已離開之乙○○,驅車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老爺汽車旅館」住房拘禁。期間丙○○、甲○○、乙○○等人,因懷疑戊○○為警方線民,另萌生普通傷害犯意聯絡,分別以旅館房間內之玻璃杯敲擊戊○○頭部、徒手毆打臉部、踢踹腹部成傷(同上業經戊○○撤回告訴)。迨翌日上午,丙○○、甲○○、乙○○、「狗熊」、「阿峰」等人再度押戊○○返回「康康」住處,拘禁戊○○於房間內。

二、丙○○、「阿峰」及其小弟、「狗熊」等4 人返回「康康」住處後,因見戊○○隨身攜帶背包內有存摺、提款卡,竟共同萌生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支開甲○○、乙○○,並於95年9月1日上午6時許,由丙○○駕車、「狗熊」在後座控制戊○○,「阿峰」及其小弟另駕駛他車尾隨其後,四人共同強押戊○○往某偏僻地區之第一商業銀行附設自動櫃員提款機,命令戊○○提領現金,戊○○因已被拘禁、毆打且仍在多人控制之下,無法抗拒,祇得依言提領得現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交予丙○○,丙○○、「狗熊」、「阿峰」及其小弟始將再戊○○再押回「康康」住處繼續拘禁。

三、於戊○○遭私行拘禁期間,丁○○趁機脫逃,至周志遠家中告知上情,由周志遠聯絡梁國俊、鄭家裕共商營救之計。梁國俊於95年9月1日上午9時許起多次以行動電話聯絡丙○○,丙○○否認拘禁戊○○,並同意前往中山二派出所解釋。丙○○、甲○○、乙○○為免犯行曝光,脅迫戊○○回撥電話予梁國俊報平安,並佯稱其人在台中等語而使戊○○行無義務之事,因梁國俊聽聞戊○○語氣緊張、不正常,且同日下午行動電話即關機,始確知有異。丙○○、乙○○、甲○○、「阿峰」及其小弟、「狗熊」等人為免行蹤暴露,於95年9月1日下午,再度押戊○○帶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薇風汽車旅館拘禁。嗣於同日晚上梁國俊、鄭家裕及丁○○正式前往中山二派出所報案。同日晚上8時許,梁國俊應警要求電詢丙○○關於戊○○行蹤,丙○○方向梁國俊表示以丁○○換回戊○○,梁國俊應允,並約定當晚在台北市○○○路、北平東路路口交換戊○○。丙○○單獨搭載戊○○離開薇風旅館,前往台北市峨嵋停車場駕駛戊○○之自用小客車,並要求戊○○自行開車至台北市○○○路、民生東路口搭載丁○○後返回林森北路與北平東路口,其則駕車尾隨在後,、監視戊○○行動,戊○○遂不敢反抗、逃跑,而聽從指示駕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搭載丁○○。迨於95年9月2日凌晨2時許,丙○○尾隨戊○○車輛至林森北路、北平東路口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斯時戊○○始回復行動自由。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除證人黃炳欽、周志遠、梁國俊、鄭家裕事後聽聞丁○○、戊○○陳述被害經過證詞外),均無意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交保後前往「康康」住處,並帶同戊○○前往老爺汽車旅館、薇風汽車旅館,復與「阿峰」及其小弟、「狗熊」等人駕車搭載戊○○前往台北市某第一銀行提款,收取戊○○交付10萬元,事後與戊○○各駕車至約定地點交換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強盜犯行,辯稱:戊○○願意付錢予伊以圖解決紛爭,惟遭伊拒絕,嗣戊○○承諾協助伊找尋丁○○,而交付10萬元作為履行承諾之保證,雙方於交付前後均明確知悉覓得丁○○後,伊即會將保證款返還,自無不法意圖,否則,何以戊○○身上另有提款卡,而未一併提款。又戊○○基於為丁○○經紀人之責任,與伊商議找尋丁○○,且伊與戊○○同車遭臨檢時,戊○○並未逃跑、求救,反主動將丁○○載往與伊會面,自無妨害自由云云。然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在卷,且丁○○脫逃後報警之經過,亦經證人警員黃炳欽、友人周志遠、鄭家裕、梁國俊證陳在卷,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5 張、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2張、電話通聯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56至60頁、156至252頁)。

(二)戊○○證稱:伊帶丁○○去中山二派出所探望遭逮捕之丙○○,應警要求帶離丁○○。之後接到自稱丙○○友人電話,要伊帶丁○○返回中山二派出所。伊與丁○○甫至中山二派出所前,遭甲○○、乙○○等人強押上車,帶往台北市○○○路○段「康康」住處,伊遭甲○○以拇指銬、手銬拷住,乙○○以毛巾、膠帶矇住眼睛,關在房裡,不久後遭甲○○、乙○○、「阿峰」毆打。95年8月31日下午,丙○○交保後到「康康」住處,質疑伊為線民、與丁○○有曖昧關係,且因丁○○趁機逃逸,丙○○要伊負責,伊在害怕下方說要包紅包。31日晚間,丙○○、甲○○、乙○○等7、8人帶伊去汐止山腰之「老爺汽車旅館」,丙○○拿杯子打臉,甲○○徒手抓頭髮,毆打肚子及用煙燙頭,乙○○也有打。9月1日返回「康康」住處後,他們把我放在房間時,聽到被告與「阿峰」在外討論要載我去領錢,甲○○、乙○○與我在同一房間內,沒有參與討論。後來丙○○、「阿峰」及其小弟、「狗熊」等4人帶伊分坐2台車前往台北市某偏僻地點領款,因提款金額遭限,只領10萬元,在車上丙○○要伊把錢拿出來,伊就把錢拿給丙○○。之後返回「康康」住處,周志遠、梁國俊、鄭家裕有打電話給伊,丙○○等人強要伊假裝報平安及人在台中。嗣被帶到三重「薇風旅館」,至9月1日晚上10點多,丙○○開車載伊到台北市峨嵋停車場領伊的車,因丙○○與梁國俊約在林森北路與民生東路口交換丁○○,丙○○就讓伊1個人開車前往,丙○○尾隨在後。期間,丙○○打電話通知伊更改見面地點為北平東路與林森北路口。伊在林森北路與民生東路口接到丁○○後,往北平東路與林森北路口途中,看到丙○○為警查獲等語(偵卷第104 、105、255至257頁,原審卷第206至215頁)。佐以戊○○獲救後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確實遭毆打成傷之情,及丁○○脫逃後搭計程車向周志遠求救,周志遠轉知鄭家裕、梁國俊,並前往中山二派出所,本欲報案,因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允諾前往中山二派出所解釋而作罷,詎被告爽約,周志遠、鄭家裕、梁國俊與丁○○方於95年9月1日晚上正式向中山二派出所報案,並在警員指導下,與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絡互換丁○○、戊○○之事等情,業經周志遠、鄭家裕、梁國俊證述在卷,復有證人即警員黃炳欽證述有關周志遠等人報警情形附卷為憑。以其等所證互換戊○○、丁○○之事與戊○○所證大致相符,且其等與被告並不熟識,尚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刻意誣陷被告之理,足見戊○○所證,要非虛妄。

(二)被告雖於95年8 月31日下午始前往「康康」住處會合,惟被告自承:甲○○去派出所看我,我跟他講丁○○被戊○○、鄭家裕拉走,甲○○說要聯絡乙○○,並看是否能夠找到丁○○;嗣交保後甲○○聯絡伊,伊才到「康康」住處等語(原審卷一第176頁、偵卷第15 頁),核與甲○○證述:被告要我把丁○○找回來,我就聯絡戊○○把丁○○帶回等語(原審卷二第79頁反面)相符。參以戊○○證述:被押到「康康」家後,在場人有說要等丙○○交保出來後,看要怎麼處理我等語(偵卷第105 頁),及戊○○接獲電話後,即攜同丁○○前往中山二派出所前,竟遭乙○○、甲○○等人拘禁於「康康」住處,迨被告交保後,與甲○○聯繫,並前往「康康」住處與甲○○、乙○○等人會合,復當面質問戊○○,嗣夥同甲○○、乙○○等人押戊○○至老爺汽車旅館及薇風旅館內拘禁,直到95年9 月2日凌晨2時許為警查獲,戊○○方重獲自由等情。因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於事前既要求甲○○限制丁○○行動自由,事中復參與拘禁戊○○,足見被告自始即有共同利用甲○○等人拘禁戊○○、丁○○之行為,以達妨害戊○○、丁○○行動自由之目的,顯與乙○○、甲○○等人有私行拘禁戊○○、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又甲○○證述:伊在戊○○出現中山二派出所後,質問為何帶人家老婆去吸毒,戊○○回答沒有等語(原審卷二第80頁),乙○○證稱:在老爺汽車旅館,甲○○因戊○○叫警察抓被告,才打戊○○等語(原審卷一第172頁反面),戊○○證述:被帶到「康康」住處,將我上拇指銬、手銬及蒙上眼睛。「之後」他們才打我,並說等被告交保後再看怎樣處理我;去老爺汽車旅館懷疑我是線民,才開始打我等語(偵卷第105頁)。綜上,益徵在戊○○行動自由已受剝奪後而被私行拘禁後,被告與甲○○等人方另行基於普通傷害犯意聯絡,毆打戊○○無訛。

(三)被告以戊○○自願留下協助尋找丁○○置辯。然觀諸戊○○自95年8月31日凌晨2時許起,即遭甲○○、乙○○等人押往「康康」住處,迭帶往汐止山腰「老爺汽車旅館」、三重「薇風汽車旅館」等地拘禁多時,期間並曾多次遭被告等人毆打成傷,足證被告所辯,要無可採。又被告與梁國俊約定在台北市○○○路、北平東路口互換丁○○、戊○○,由被告單獨搭載戊○○前往台北市峨嵋停車場取車,期間被告曾因闖紅燈遭攔停等情,雖經證人即取締警員洪協平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3至15頁),且戊○○取車後單獨駕車搭載丁○○之情,亦據戊○○證述無訛。惟以戊○○斯時遭被告等人拘禁長達2日之久,且遭毆打成傷,其與女友之工作、居住地點均為被告所知悉,被告復駕車尾隨在後,監視戊○○動靜,參以洪協平證述:被告遭伊攔停時,坐在副駕駛座之戊○○未與伊對話等語(原審卷二第15頁),顯然戊○○遭拘禁、毆打之畏懼心理猶然存在,則戊○○聽命被告指示前往搭載丁○○,絲毫不敢反抗、逃跑,尚與常情不悖。是被告上開所辯,核不足採。雖戊○○證稱:95年9月1日晚上10點多被放出來等語,然亦證稱:被告跟我約在林森南路跟忠孝西路的加油站,我會去那裡會合因為我錢跟手機還在被告手上,只好去那裡跟他會合等語(偵卷第106頁),顯然戊○○行動自由仍遭受剝奪無訛。

(四)按刑法強盜罪之強制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其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己足,而判斷是否足以達到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則上應就具體之情況,斟酌行為人及以被害人之人數、年齡、性別、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綜合予以判斷其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抵抗能力。因戊○○於95年8月31日凌晨2時許,遭甲○○、乙○○等多人強押至「康康」住處、「老爺汽車旅館」、「薇風汽車旅館」拘禁,期間迭次遭毆打成傷,後再遭被告與「阿峰」及其小弟、「狗熊」等共4人分乘2部車輛押往偏僻地區提領10萬元,張家明載長時間被多人拘禁、毆打成傷,此畏懼心理猶然存在,身體遭毆打依然痛楚情況下,又被丙○○等四人控制押注,客觀上自已難以抗拒被告等人並另提款之要求,即當時情境已足以抑制戊○○之自由意志,足認被告等人確有使用強暴之方法,使戊○○無法抗拒而交付財物之事實,要無疑義。

(五)被告雖辯稱:10萬元係戊○○找尋丁○○之承諾保證金云云,然其先於偵查中供述:因父親癌症需要錢,方向戊○○借10萬元,後來戊○○以其與丁○○間有問題未解決,要給伊10萬元,看伊能不能接受等語(偵卷第117 頁),復於本院供稱:戊○○說因為有糾紛,要拿錢給我解決誤會,但我不要,他要我先留著,等找到丁○○後就還給他,所以,我身上有10萬元要還給他等語(本院審理筆錄第5頁),前後所供不一,已難採信。且戊○○證稱:因為當時害怕,才允諾包紅包,但並沒有同意一起去領錢,是被他們載到那邊後,才知道要去領錢,當時被他們押著,沒有辦法不領錢,不敢反抗,也無法逃走。經過這件事,他們有跟我說,知道伊家、工作地點及女友上班地方,要求伊作證時說錢是跟我借的等語(偵卷第56、106 頁、原審卷一第207反面、213頁反面)。顯見該款係被告基於不法所有犯意而強盜所得,並非向戊○○「借款」,亦非為解決被告與戊○○間之誤會而包紅包,更非為戊○○協助尋找丁○○之履行承諾保證金。又被告於前往台北市峨嵋停車場前後已向戊○○表示迨丁○○返回後,會將10萬元返還戊○○等情,雖據戊○○證述在卷,惟其亦證稱;領完錢回「康康」住處後,被告當大家面把錢拿出來,放在被告包包內,並說這錢他不還給伊,還要我把存摺裡面的錢過晚上12點再領出來等語(偵卷第255頁),且被告坦承:從10萬元中拿錢付房費及吃東西的錢等情(偵卷第79頁),並於被警查獲時,自身上起出8萬8千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偵卷第53頁),足證被告取得該10萬元時,已有不法所有意圖,並從中取用,雖事發後欲表示返還款項,要無解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行為之既遂。再戊○○身上雖另有提款卡未一併使用,然戊○○提款時(95年9月1日上午6時許),梁國俊尚未與被告聯絡(95年9月1日上午9時4分15秒開始),被告不知已有人懷疑戊○○遭其拘禁,則在戊○○尚在被告等人拘禁下,可隨時命戊○○使用另張提款卡提款,自無急迫需同時提款之情,則戊○○未同時使用2張提款卡提款,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至丁○○於偵訊時稱:伊沒有報警,是戊○○要伊證明那段時間伊沒有與戊○○在一起所以才去警局做筆錄,因為鄭家裕說戊○○最後跟伊分開等語(偵卷第98頁),且於警員詢問有關戊○○遭人妨害自由、強取財物等部分,丁○○均拒絕回答相關問題(偵卷第37、38頁),以丁○○係被告前妻,此為被告所自承,與被告關係自屬密切,所證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再甲○○、乙○○所證,戊○○係自願留下向被告說明誤會,沒有動手打戊○○,戊○○沒有受傷等情,衡情均涉及其等己身是否該當妨害自由、傷害等罪,自有迴護被告以求脫免己身罪責之嫌,所證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至被告聲請傳喚戊○○,因戊○○已於原審證述明確,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依被告等人犯罪行為實行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犯案之初,以私行拘禁方式限制戊○○行動自由時,尚無強盜財物之故意,而係被告發現戊○○頗有錢財後,始另行起意,與「狗熊」、「阿峰」及其小弟合計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戊○○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故被告雖係利用犯妨害自由犯行之機會,而為加重強盜犯行,但妨害自由犯行之目的並非在於完成加重強盜犯行,且妨害自由犯行已持續1日之久後,方萌生不法所有意圖,被告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私行拘禁犯行,與甲○○、乙○○、「狗熊」、「阿峰」及其小弟、「康康」等人間,就加重強盜罪犯行,與「阿峰」及其小弟、「狗熊」等人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私行拘禁方法剝奪戊○○、丁○○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等脅迫戊○○撥打電話聯絡梁國俊等人,此部分已包括在妨害自由罪質中,自不另論強制罪。再戊○○曾因拒絕書寫自白書而遭毆打,後來甲○○叫戊○○不要寫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原審卷一第215頁),並經戊○○證述沒寫之前被打,還沒寫完又被打,要繼續寫時,他們就說不用寫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13頁反面),顯然戊○○遭以強暴手段書寫自白書在尚未完成時,即作罷,因刑法第304條並無處罰未遂犯,此部分尚不該當刑法第304條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甲○○、乙○○、「阿峰」等人因質疑戊○○在中山二派出所帶離丁○○及其為線民報警抓被告等理由,而分別於「康康」住處及老爺汽車旅館毆打戊○○,應係另基於普通傷害犯意聯絡而為之,原判決既認被告係以毆打之強暴手段共同私行拘禁,卻又以被告所犯普通傷害罪因戊○○撤回告訴而諭知不受理,理由顯然前後矛盾,自有違誤。⑵被告等人曾毆打逼使戊○○書寫自白書,事後因故作罷,所為尚不該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原判決認此部分行為該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亦有未洽。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與「阿峰」及其小弟、「狗熊」等人共同強盜行為在先,事後再返回「康康」住處逼使戊○○書寫自白書。惟理由欄卻引用戊○○證述:9月1日返回康康住處後,甲○○、被告及「阿峰」要其就為何出賣被告部分書寫自白書;後來被告、「阿峰」及其小弟、「狗熊」等4人又帶其去領款等語,顯然事實與理由採證互相矛盾,同有未洽。⑷被告所犯上開妨害自由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妨害自由及加重強盜罪部分暨其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戊○○係線民、戊○○及其友人與丁○○有曖昧關係,即糾集多人恣意拘禁戊○○、丁○○,嚴重戕害戊○○、丁○○身心健康,復於長時間妨害自由過程中,另萌強盜犯意,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戊○○財物,惡性非輕,且犯後設詞強辯,毫無悔意,猶於戊○○於偵查中作證時,騷擾戊○○,顯然目無法紀,毫無反省、惕厲之心,兼衡強盜所得款項事後遭警查獲,大部分已返還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示之刑,並就妨害自由部分依法減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手套7只、手銬鑰匙1把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手銬、拇指銬、毛巾、膠帶等物,雖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被告及共犯甲○○、乙○○復否認犯罪而無從探知係屬何人所有,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李麗玲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