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結夥強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綽號「狗熊」)曾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 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3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竟不知悔改。緣張境允於95年8 月30日晚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處理,張境允犯妨害自由部分業據台灣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59號上訴駁回確定),經警查獲,其前妻甲○○聞訊後,與朋友乙○○(原名張家銘)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二派出所(下稱中山二派出所)探望。旋乙○○因故與甲○○先行離開,張境允因此懷疑乙○○係警方之線民,及甲○○與乙○○及其友人有曖昧關係,而心生不滿,遂聯絡其兄張峻源、友人張宗楠(張峻源及張宗楠部分均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2071號判決確定,另張宗楠業於97年5 月16日死亡)至中山二派出所,告以上情。張宗楠、張峻源旋聯繫丙○○、「阿峰」及其小弟、「康康」等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與張境允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電話聯繫乙○○,謊稱要甲○○至中山二派出所駛離張境允停放該處之座車。乙○○不疑有他,於95年8 月31日凌晨2 時許,與甲○○折返中山二派出所時,張宗楠、張峻源、丙○○、「阿峰」等人即蜂擁而上,將乙○○、甲○○強行押入2 輛車載往臺北市○○○路○段「康康」住處,拘禁甲○○、乙○○於不同房間內。張峻源以毛巾、膠帶矇上乙○○雙眼,張宗楠則以拇指銬及手銬拷住乙○○雙手,而私行拘禁甲○○、乙○○2 人。不久後,張宗楠、張峻源、「阿峰」等人質疑乙○○於中山二派出所攜同甲○○離開之緣由,遂另基於普通傷害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乙○○成傷(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迄同日(8 月31日)下午,張境允獲釋,與張宗楠取得聯繫後,前往「康康」住處與張峻源等人會合,質問乙○○是否為警方線民、乙○○及其友人與甲○○間有無曖昧關係等,乙○○均予否認,而甲○○則趁機逃離「康康」住處,前往乙○○朋友周志遠(綽號大象)家中求救。於同年8 月31日晚上,張境允、張宗楠、丙○○、「阿峰」及其小弟等人發現甲○○脫逃後,共同押乙○○,並會同前已離開之張峻源,驅車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老爺汽車旅館」住房拘禁。期間張境允、張宗楠、張峻源等人,因懷疑乙○○為警方線民,另萌生普通傷害犯意聯絡,分別以旅館房間內之玻璃杯敲擊乙○○頭部、徒手毆打臉部、踢踹腹部成傷(同上業經乙○○撤回告訴)。迨翌日上午,張境允、張宗楠、張峻源、丙○○、「阿峰」等人再度押乙○○返回「康康」住處,拘禁乙○○於房間內。期間乙○○為求脫離拘禁狀態及為自己解困,便提出包紅包給張境允以求解決事情一說,初遭張境允拒絕,後張境允改變心意同意乙○○之方案並藉此逼使乙○○幫忙將逃脫之甲○○尋回解決問題,便於95年9 月1 日上午6 時許,由張境允駕車、丙○○在後座控制乙○○,「阿峰」及其小弟另駕駛他車尾隨其後,四人共同隨同乙○○往某偏僻地區之第一商業銀行附設自動櫃員提款機,由乙○○先行下車提領現金,丙○○於乙○○下車後尾隨前往提款機,張家銘依言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交予張境允,張境允、丙○○、「阿峰」及其小弟始將再乙○○再押回「康康」住處繼續拘禁。而於乙○○遭私行拘禁期間,甲○○趁機脫逃,至周志遠家中告知上情,由周志遠聯絡梁國俊、鄭家裕共商營救之計。梁國俊於95年9 月1 日上午9 時許起多次以行動電話聯絡張境允,張境允否認拘禁乙○○,並同意前往中山二派出所解釋。張境允、張宗楠、張峻源為免犯行曝光,脅迫乙○○回撥電話予梁國俊報平安,並佯稱其人在台中等語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因梁國俊聽聞乙○○語氣緊張、不正常,且同日下午行動電話即關機,始確知有異。張境允、張峻源、張宗楠、「阿峰」及其小弟、丙○○等人為免行蹤暴露,於95年9 月1 日下午,再度押乙○○帶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薇風汽車旅館拘禁。嗣於同日晚上梁國俊、鄭家裕及甲○○正式前往中山二派出所報案。同日晚上8時許,梁國俊應警要求電詢張境允關於乙○○行蹤,張境允方向梁國俊表示以甲○○換回乙○○,梁國俊應允,並約定當晚在台北市○○○路、北平東路路口交換乙○○。張境允單獨搭載乙○○離開薇風旅館,前往台北市峨嵋停車場駕駛乙○○之自用小客車,並要求乙○○自行開車至台北市○○○路、民生東路口搭載甲○○後返回林森北路與北平東路口,其則駕車尾隨在後,監視乙○○行動,乙○○遂不敢反抗、逃跑,而聽從指示駕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搭載甲○○。迨於95年9 月2 日凌晨2 時許,張境允尾隨乙○○車輛至林森北路、北平東路口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斯時乙○○始回復行動自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私行拘禁之犯行(見本院97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此部分與證人乙○○於偵查(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967 號偵查卷第104-106 頁、第255-257 頁、96年度訴字第2071號刑事卷第205-215 頁)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甲○○於警詢指述(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967 號偵查卷第37-39 頁、第98-99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境允於他案證述(見95年度訴字第2071號刑事卷第175-182 頁)大致相符,而共同被告張境允、張宗楠及張峻源私行拘禁部分亦經判決確定,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71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及台灣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59號等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佐之,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就私行拘禁犯行,與張境允、張宗楠、張峻源、「阿峰」及其小弟、「康康」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私行拘禁方法剝奪乙○○、甲○○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公訴人原起訴認乙○○遭以強暴手段書寫自白書部分,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然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97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度5 頁),附此敘明。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張境允懷疑乙○○係線民、乙○○及其友人與甲○○有曖昧關係,即與張境允共同恣意拘禁乙○○、甲○○,嚴重戕害乙○○、甲○○身心健康,惡性非輕,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上開妨害自由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 號,含SIM 卡1 張)、手套7 只、手銬鑰匙1 把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手銬、拇指銬、毛巾、膠帶等物,雖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被告、共同張境允及張宗楠、張峻源復否認犯罪而無從探知係屬何人所有,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張境允、綽號「阿峰」及其小弟等4 人,於95年9 月1 日上午6 時許,因見被害人乙○○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放有存摺、提款卡,且存摺內尚有新台幣(下同)10餘萬元,頓起貪念,商議逼使被害人乙○○提領款項供渠等花用,謀議既定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張宗楠、張峻源支開,由張境允出面質問乙○○要如何解決事情,而逼使被告乙○○答應包「紅包」給張境允,繼之被告丙○○、張境允、綽號「阿峰」及其小弟等人,利用被害人乙○○行動自由已遭限制且曾遭毆打,至使無法抗拒,由張境允駕車、被告丙○○在後座控制被害人乙○○行動自由,「阿峰」及其小弟另駕駛他車尾隨其後,將被害人乙○○押往某偏僻地區之第一商業銀行附設自動櫃員提款機,由被告丙○○下車監督被害人乙○○,阿峰及其小弟則駕駛另一部車輛在旁等候監視,命被害人乙○○提領現金,惟礙於每日提領金額,被害人乙○○僅領得現金新台幣10萬元,返回車上立即交付予張境允,張境允更開口要求被害人乙○○隔日應將存摺內之餘款全數領出,以此結夥3 人以上施強暴之方式,至使被害人乙○○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10萬元等語,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強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再刑法上之強盜罪,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縱強取他人之財物,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強盜罪;故凡強取他人財物,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縱其行為違法,要難成立強盜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強盜犯行,係以被告丙○○自白、證人乙○○、共犯張境允供述,及第一商業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
四、訊據被告丙○○否認此部分強盜犯行,辯稱略以:當時自己也是處於被挾持之狀態,故認當初跟張境允等人並無強盜之犯意聯絡;且依據被害人之陳述,只要張境允之前妻可以回來,則該筆款項便可以返回被害人,因此本件欠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乙○○於95年度訴字第2071號審理中結證稱:「(問:你是否有向張境允承諾要包紅包賠償?)答:因為當時我很害怕,他們認為我很有錢,是張境允說甲○○跑了,要我負責,我不知道該如何做,我就問他們怎麼做,我就說我自認倒楣,我就包一個紅包給他,張境允回答說,他不要錢他只要他太太回來」、「(問:你與張境允有無約定要把錢還你?)答:有,在我們到峨嵋停車場路上時,他有跟我提,要我把甲○○換回來,他會把錢還給我。」、「(問:張境允取走你十萬元後,是否有花這筆錢?)答:我不清楚,但是警方破案後,我拿回八萬多元。」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2071號刑事卷第207 頁反面),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問:為何你要領十萬元給張境允?)證人答:因為當時我被他們囚禁在康康家時,他們有看到我的包包裡有存摺有錢,且有提款卡。當時包包我背在身上,他們翻動我的包包時,我有感覺。雖然我被矇著眼睛,但是他們說你蠻有錢的。他們帶我去偏遠山區○○○○○道他們要做什麼,然後他們要我下車去領錢。因為我是酒店的經紀人,張境允的前妻是我旗下的小姐,他以為我跟他有染,他問我要如何解決,因為我的人身受到拘束,我問他們,我要如何做你才肯放過我,他說只要他老婆回來,我說我現在找不到他老婆,我說不然我包紅包給張境允,剛開始他說不要,我不知道後來他又要我領錢。」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8日刑事卷第10頁),綜觀上述證人乙○○證述情節得見,本件證人乙○○所交付之10萬元款項,乃被害人為圖從拘禁狀態解除並且解決系爭紛爭所提出之方案,況被害人提出包紅包給張境允之方案時,初遭共同被告張境允拒絕,而後共同被告張境允改變心意取走該筆款項之目的係藉此逼使乙○○想辦法將甲○○找回來,是共同被告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欲強取10萬元甚明;再者,綜觀本案案發之源由、前後之經過情形及犯案手段過程以觀,被告及共同被告張境允等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僅係在藉由拘禁乙○○以便質問張家銘與甲○○間是否有特殊關係,是本件犯罪起因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財產上之犯罪甚明。在輔以上述,共同被告張境允及被告等人後來挾持被害人領取10萬元乃為逼使乙○○將甲○○找出來,而非對於該筆款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結夥強盜罪,尚有誤會。
(二)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當時在主觀上確具有不法所有之財產犯罪意圖,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涉有結夥強盜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強盜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另涉犯結夥強盜罪,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當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