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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8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溫耀源許增男王敏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87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22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即上訴人係因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在其轄內尋獲一部贓車,於該車上採到一枚被告之指紋,遂發文要求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因故未能如期到案,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至被告住處拘提被告,適被告欲行外出,警察遂在被告家門口執行拘提,惟員警在無搜索票之情況下違法強行進入被告住處搜索,因而扣得注射針筒等施用毒品工具,隨即將被告帶至警局進行採尿。被告當時並非現行犯,若非員警違法強行搜索而扣得施用毒品之工具,被告亦無須驗尿,自無本案之判決,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至93年間曾經陸續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另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3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同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上開4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39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7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21日某時,在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243巷5弄8號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等物之事實坦承不諱,且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治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公訴檢察官求刑1年,尚屬太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又扣案被告所有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雖被告以警察係竊盜案件對之執行拘提,卻違法搜索扣得其涉犯毒品案件之物,致其須採尿送驗而涉犯本件毒品案件為上訴理由。惟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警方於97年8月21曰1時20分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來找我,我剛好在桃園縣八德市○○街243巷5弄8號門口被警方碰到,於是我主動帶警方前往我住所房間內,並在我房間的抽屜內查獲已使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等物,並有撕破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頁、21頁)。是被告因司法警察在其住處門口執行拘提,而主動同意警察進入其立即可觸及之住處為附帶搜索,警察之搜索程序並無違法。至搜索所得之物是否與原所涉之竊盜案件有關,則非執行搜索之人可得預期,自難認因此扣得之物為違法搜索扣押所得,是被告因搜索而扣得其涉犯毒品案件之事證,致為警採尿送驗,而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程序上並無違法之處。被告於原審並未以搜索違法為抗辯,原判決就此部分自未說明,惟並不響判決結果,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揭諸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被告上訴仍屬無具體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879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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