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聲再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17弄1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9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稱:
(一)程序方面: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惟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以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再審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40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要旨)。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發見之…「嶄新性」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
(二)實體方面:原審法院判決以聲請人即再審原告甲○○,於民國90年7月23日凌晨0時32分許,未免於公共危險等情形云云,惟再審被告胡春菊受傷時,與聲請人之間顯然毫無因果關係,因為再審被告胡春菊受傷後,於90年7月32日凌晨0時32分向110報案,起訴書誤寫為50分許,未免一定將會發生時間落差.所以聲請人並沒公共危險等情形,若加以處理,未免一定將會與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84條分別之規定本質不符。為此,經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始足當之。本件聲請人經敘明有前揭新事實、新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所舉前揭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尚無不符,應予認為有再審理由,為此聲請再審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98台刑主九字第38號。略以,98年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抗告駁回影本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交上訴字73號影本1件為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曾以「90年7月23日零點32分聲請人並不在現場」、「未看到肇事車輛及人員」、「胡春菊倒地受傷在馬路邊在先」、「報案時間是在零點32分後」等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因無再審理由,迭經本院以98年度交聲再字第6、14號、97年度交聲再字第7、17、29等號,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有各該裁定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其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於上開歷次聲請再審時已主張並提出,茲其提出相同理由及證據聲請本次再審,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從而,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