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6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63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1
(現在台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 月11日延長羈押之裁定(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起訴書漏載)、第二百十七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國務機要費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龍潭購地案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洗錢(洗錢部分)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罪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之事由,且有羈押必要,對被告為羈押之裁定。嗣經第一次延長羈押,至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同年五月七日審理期日訊問被告後,及審酌被告另經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追加起訴,依據追加起訴書記載之證據方法,已將被告涉犯罪嫌重大之具體事由、證據名稱、內容敘述詳確,核與卷證資料尚無不符,足認被告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職務上收受賄賂、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罪嫌係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要件。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認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改變,被告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影本所示。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犯罪嫌疑重大」,關鍵在於犯罪「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亦即,此係指已有具體事證足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自與法院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有別,而被告有無犯罪嫌疑重大情事,應憑現存之事證予以認定,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無罪推定原則尚無牴觸,不容任意混淆。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均屬獨立之羈押要件,並非互有兼具始得成立,此由法條明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可得悉。從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重罪羈押之事由,乃立法政策衡酌之結果,解釋上司法機關不能僭越而強行認為須隱含同係項第一、二款事由,惟仍應審認是否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亦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等各情。
四、本件抗告意旨迭稱:原法院九十八年度金矚重訴第一號貪污等案件,併入該院九十五年度矚重訴第四號貪污等案件,乃違反法官法定原則;原審法院係藉羈押預先懲罰、羞辱、教訓被告;被告否認犯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之羈押法定事由;被告前將國務機要費中部分資料核定為機密,及於遭羈押於看守所期間出書、絕食自殘等行為,並非干擾、延滯訴訟,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之羈押法定事由云云。然查被告曾執前揭之併案一事,聲請法官迴避,或對被告羈押、延長羈押裁定等提起抗告,均經本院詳為審認後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四號及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七號、第二○四號裁定);且羈押及延長羈押被告之事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非刑事案件之承辦人得恣意可為。而審理中之羈押,係為求真實發現、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或保全刑罰之執行,而由法律明定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得已手段,性質上與法院確定判決後國家刑罰權之執行,原屬二事。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再為指摘,並就本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四號裁定內容已詳予論述之事項,重複再事爭執,顯無理由,本院不另贅述。
五、抗告意旨復稱:被告及其原審之辯護人聲請傳喚之主要證人已詰問,其餘未詰問之證人已當庭表示撤回,已無勾串、滅證疑慮,認原法院不應延長羈押云云。經查:被告聲請傳喚龍潭購地案部分之證人雖交互詰問完畢(證人乙○○部分業經被告辯護人撤回),然相關審理程序,包括法院是否因應共同被告間不同之待證事實,斟酌必要性後,再依職權傳喚訊問其他證人、詢問被告等,均尚未進行。是以,依目前本案審理進度,原審法院前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審認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之事由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攸關本案國務機要費案之部分證人、洗錢案之證人,若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及必要性,仍有待日後傳喚到庭進行詰問程序。抑且,原審衡酌共同被告間利害關係未必全然一致,待證事實亦非全然相同,甚有相斥情形,基於證據共通原則,是否仍有攸關被告部分之其他證人待傳喚、調查,亦應視本案有關之證人進行詰問程序後,再付審認其必要性。此外,被告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之前揭部分,依據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記載,人之供述部分計十六項之多,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及被告究否欲行使對質詰問權,尚待釐消,仍有傳訊證人到庭詰問之可能,則原審法院及本院前次裁定所認被告恐有利用影響力及糾結之人脈網絡,進而為勾串、滅證之虞之事由,自仍應予衡量。綜上,本案固有部分進入審理程序,惟依目前審理進度,尚難認原審前揭對被告裁定羈押、延長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有何變更或消滅。
六、至於抗告意旨所指被告及家人未查扣之鉅款新台幣(下同)五億七千萬元,與被告涉及之貪污等案件無涉,認非羈押原因云云。然被告及其家人之鉅額資產,包括前揭五億七千萬元及共同被告丙○○當庭供出之其他貴重珠寶部分,實際上迄今仍未全數查扣,而前揭鉅額資產,衡諸被告及家人之一般收支情形,顯然並不相當,究係合法抑不法所得,尤待被告與共同被告吳淑珍、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洗錢案時予以釐清。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乃指法院就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而言,乃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仍屬同一案件,法院於審理發覺時仍應全部予以審判,此與未經檢察官起訴之獨立案件,法院應不告不理者,乃本質上之不同。原審法院認此部分非無洗錢之犯罪嫌疑,且依起訴書記載,此部分與原起訴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法院應審酌範圍之可能性甚高。原審法院審酌被告與其家人先前已有遭發覺犯罪即轉匯鉅款,且迄尚未匯回鉅款之情事,被告雖在押,惟其家人仍有延續前述行為,為避免遭查扣,暗地操縱境外鉅額資產移轉之可能。綜合各該客觀情事觀之,尚難認被告已無變造、湮滅證據之疑慮。復且被告與家人有此部分鉅額資產未查扣,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倘日後逃匿當可保衣食無虞、度日優渥,此經法院歷次裁定予以闡明,益徵被告仍有力保前揭鉅額資產免於查扣,供日後使用之意,足見被告逃匿避訟之可能性極高,顯有具體事實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
七、關於被告曾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有胸悶、心絞痛病況,原審之辯護人則推測被告有心肌梗塞症狀,請求釋放被告或聲請鑑定一節,經原審法院向臺北看守所查明,被告經診治後心電圖正常、呼吸音無明顯異常、心跳無明顯雜音、心律正常之情況下,仍藉口被告患有心絞痛、心肌梗塞之嚴重病症,當庭請求停止羈押、立即送醫鑑定云云,惟嗣經臺北縣立醫院板橋院區診療確認被告係「冠狀動脈輕度動脈粥狀硬化」,並非其所述之心絞痛、心肌梗塞病症。又被告因故意不進食、不飲水自行導致健康惡化後,經臺北看守所於九十八年五月九日戒護送至臺北縣立醫院板橋院區診療,確認被告之身體狀況係:冠狀動脈輕度動脈粥狀硬化、支氣管炎併左下肺葉肺泡輕度擴張不全、脫水現象及尿酮體反應陽性、右膝退化性關節炎併髖股排列不正、眼壓高疑似青光眼等,有臺北縣立醫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超音波檢查報告、放射線特殊造影檢查報告、電腦斷層掃瞄及MRI 檢查報告、放射線一般檢查報告、心電圖、臺北縣立醫院檢驗紀錄表等可稽,尚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停止羈押之情事不符。至抗告意旨誤引媒體自行評論之標題,遽以法院認被告於審理時之身體狀況係「假仙」(見刑事抗告狀抗證二號),乃情緒性裁定,存教訓、羞辱被告之意思云云,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乃認依現實情狀,若非將被告延長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真實之發現,既仍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足認原先羈押被告及對被告延長羈押之法定事由仍均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並未消滅,而予裁定延長羈押,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件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理由已詳予說明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理由所載其餘各節,與本件延長羈押之裁定並無關聯性,亦不足以影響原審延長羈押等事由之認定,本院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