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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5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5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210號、92年度偵字第7619號),及追加起訴(92年度偵字第13206號被告王燦朝,含92年度偵字第13607號、93年度偵字第10952號被告楊才鋒、93年度偵緝字第853號被告李明智),暨移送併案審理(92年度偵字第13088、13206、13670號、93年度偵字第1095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361號,含92年度他字第21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審認定有下列違背法令之處,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21條規定之意旨,受判決人得聲請再審,僅臚列如下:
㈠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柯金柱慣常以假檢舉信分案,再透過白手套賣案收賄,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31號判決可稽,且其刑事訴訟不能續行,係因柯金柱死亡,非因證據不足。柯某曾試圖向受判決人索賄未果,既為原審所是認,則受判決人等甚可能因柯某意圖索賄,預先羅織罪狀,栽贓犯罪;或索賄不成,挾怨報復,因而挑唆或引導本案證人或告訴人污陷受判決人等。原審疏未審酌告訴人或證人之供證是否出於他人教唆或引導,徒以告訴人提起告訴或證人證述於柯金柱辦理本案前,率爾認定兩者並無因果關係,其認定洵有不當。
㈡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於原審審理時,多次陳稱於偵查時曾遭警察刑求,有原審97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羈字第212號卷第11、12頁可證,所為供述,依法不得為證據。原審既引用上開供述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揭諸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自應就受判決人供述之任意性,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並應命檢察官就該自白出於自由意志提出證明之方法,以及於判決內說明捨棄之理由,惟原審疏未為上開事證之調查,漏未審酌,應屬不當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等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固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略以:緣楊慶華(原名楊烈)、王燦朝、張國興、吳青山、李黃加、李東漢、余忠厚等人均以電信工程為業,且均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所發包電信工程之廠商。因電信工程之金額龐大,利潤可觀,楊慶華為取得電信工程之配標權利,竟分別與被告甲○○(即本件再審聲請人)及張國峻、李明智、王瑞榮、蘇偉、王燦朝及綽號「益民」暨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概括犯意聯絡,恐嚇欲投標中華電信工程之廠商需配合事前配標之規劃,勿逕行投標,如廠商未予配合,仍逕行投標而得標者,即恐嚇得標廠商須交付得標金額百分之3或百分之4之保護費;如有不從,即予以毆打或槍擊,致張國興、吳青山、李黃加、李東漢、余忠厚等人心生畏懼,張國興、吳青山、李黃加、李東漢等人並因此先後交付財物。
四、查前檢察官柯金柱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631號判決認定為有罪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無關,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為再審理由,已有不合。況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已審酌,認縱認證人戴國祥供述柯金柱於偵辦本案時,曾意圖向張國峻索賄乙節為真,亦不足以證明前揭被害人指述各情均為該檢察官與臺北市刑大羅織罪名(詳原確定判決第27-28頁)。聲請人以柯金柱因另涉貪污罪經判處有罪,即空言臆測,伊甚可能因柯某意圖索賄,預先羅織罪狀,栽贓犯罪;或索賄不成,挾怨報復,因而挑唆或引導本案證人或告訴人污陷受判決人等情,而認有足生影響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前確定判決經審酌之事項認定不當,自無理由。
五、再查被告於92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時固稱有遭刑求,在顏面、耳朵,還有耳朵後面等語,經法官及法警當庭檢視被告之耳朵及耳朵後部,均未見有被告所稱之明顯傷勢,並經法警拍照,有當日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指遭刑求一事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被告縱於警詢時確有因刑求而為非任意性自白,其既於法院行羈押訊問時指稱有遭刑求一事,顯見之前執法人員所為之不正方法不影響其於法院所為之陳述,其在法院所為陳述,應具任意性。從而被告於同日地方法院訊問時供承:伊在警訊偵查中所說實在,是在92年6月13日傍晚收款時被查獲,是後來陸續接觸始悉這是圍標工程的款項,除了收款,伊還負責通知廠商等語應屬實在,警詢筆錄中有關被告承認有向廠商收款部分之陳述,應具任意性。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主要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開被害人證述在卷,被告亦不否認曾受託催討並代收佣金。被告非否認有向被害人收取金錢,僅否認被害人交付金錢係因其恐嚇所致,是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警詢供述,係被告具任意性陳述之部分。被告上開警詢遭刑求之陳述縱經審酌,亦不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自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之要件未合。
六、依前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無一相符,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